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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追偿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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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追偿案例运货超高连环撞 多因一果连环赔

人民法院报记者

超高冷却炉运输中接连被撞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获赔168万

本报讯 一个超高的冷却炉,运输时,拖车撞上了电缆线杆;交警指派来转移事故车的另一位司机同样粗心,又撞上了厦门海沧大桥引桥。这起“连环撞”事故引发了一笔涉及168万元的“连环赔”。

2006年4月1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签发保险单,承保紫金铜业公司进口的连续带材退火线等物品的运输。

两天后,紫金铜业公司委托星联通运公司用集装箱拖车把上述货物中的冷却炉运往福建上杭县。货运公司看冷却炉超高,就安排吉顺通公司用集装箱拖车将冷却炉从厦门海沧码头运往裕雄堆场,换装低底盘车辆。

但是,这两家货运公司虽明知货物超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超限申请手续,但他们都没向公安机关办理相关的超限申请。于是,拖车从码头出发,没有报批超高也没有悬挂超高警示标志,集装箱拖车碰到货物上方的电线,拉倒电缆线杆。

交警厦门海沧大队作出了扣车决定,同时指派荣阳物流公司将扣留的拖车转移到指定的停车场。但是,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同样没有报批超高也没有悬挂警示标志,在转移车辆过程途经海沧区马青路石塘引桥时,因对货物高度估计不足,不当驾驶,撞上海沧大桥引桥,造成冷却炉严重损坏,导致货物损坏。

事故发生后,厦门平保进行查勘并委托广州市普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公估,由此支付公估费用计9万余元,公估结果确认该次事故定损金额为168万元。在事故损失确定后,厦门平保分别于2006年6月29日和2007年10月11日向紫金铜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计168万元。紫金铜业公司在收到上述保险金后,分别于2006年6月29日和2007年9月20日出具两份《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厦门平保由此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因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厦门平保遂将三家运输公司告上海沧区法院,要求连带赔偿168万元保险金及9万余元公估费。

一审法院判令三家运输公司共同承担厦门平保理赔给货主的168万元保险费,其中星联通运公司、吉顺通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荣阳物流公司承担80%的责任。至于9万余元的公估费,一审法院认为这笔钱是厦门平保履行保险合同和自身正常业务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货主的损失,因此三家运输公司无需赔偿公估费。

一审判决后,三家运输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近日,厦门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当事人说

原告厦门平保:三被告应连带赔偿

被告星联通运:已尽责侵权不成立

被告吉顺通:没有损害保险标的

被告荣阳物流:货物损坏不应担责

原告厦门平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勘查并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原告先后赔偿给紫金铜业公司保险金168万余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公估费、勘查费等9万余元。原告在向紫金铜业公司赔偿保险金后,依照法律规定即取得了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三被告应该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星联通运公司:公司作为承运人合理安排运输方案,已经尽到承运人的义务;三被告共同侵权不成立,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指示吉顺通公司在运输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只造成电缆线杆的损坏,造成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是由荣阳物流公司驾驶员疏忽驾驶引起的。该交通事故不属于星联通运公司履行承运合同义务的范畴。因此,星联通运公司无须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吉顺通公司:其没有对保险标的进行损害,不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坏的责任人;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吉顺通公司与星联通运公司之间没有共同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荣阳物流公司:其受海沧交警大队的指派对所扣车辆进行施救,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施救过程中,由于星联通运公司、吉顺通公司和海沧交警大队没有对其进行超限提醒,导致事故发生、货物损坏。因此,荣阳物流公司不应对货物损坏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当根据过错各自承担责任。

连线法官

侵权人之间:

没有共同意思联络

互不承担连带责任

近年来,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事故越来越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实现

自身的追偿权益,许多保险公司纷纷采取维权行动,向有过错的第三人发起追偿,将责任和风险转移到有过错的第三人,以对过错行为进行追究,实现自身的追偿利益。

本案正是一起追究第三者侵权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案件类型新颖。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朱炎生认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多方对侵权后果有过失的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无共同意思联络,因此三被告之间互不承担连带责任,应按份承担各自的责任。

为此,记者采访了本案一审承办法官。

本案涉及到第一个法律问题是保险代位追偿权的确认及追偿权利范围界定

保险代位追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原理源于民法上第三人损害赔偿制度,是从责任承担和对过错进行惩罚的角度进行考虑,同时也有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公平考量。

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法律特征大概可归纳如下:1.第三人侵权是权利产生的原因。2.追偿权利由被保险人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之后,被保险人将追偿权利让渡给保险人,正是此追偿权利的转移,才使保险人的保险代位追偿权利具有权源依据。3.追偿权利转移守恒定律。追偿权利是由保险人从被保险人处继受取得,因此,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利分量决定了保险人追偿权利的分量,保险人继受取得的追偿权利不得多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的追偿权利以被保险人的权利范围为界限(可以小于)。4.代位追偿权的范围受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款限制。被保险人可得主张之追偿金额可能大于保险金额或被保险人赔付的保险赔款,其在获得保险赔偿之后尚有剩余追偿权利的,该剩余追偿权利保险人不能代位取得,而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行使。亦即,保险代位追偿权须以保险人赔付的保险赔款为限。

本案中,承办法官解释说,冷却炉的损坏系由于三被告星联通运公司、吉顺通公司和荣阳物流公司基于各自过错因素造成,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利产生,责任承担主体也相对明确。厦门平保依法赔偿保险金给被保险人紫金铜业公司之后,依法取代紫金铜业公司的地位和承接紫金铜业公司的权利,并且在被保险人紫金铜业公司的权利范围之内依法可向三被告提起保险代位追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但厦门平保追偿权利必须以其赔偿给被保险人紫金铜业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为限,其他由保险人支出的费用和成本并不是被保险人所承担,也不是从被保险人转移到保险人,因此该费用和成本不是追偿权利的内容和组成部分,不在追偿权利范围之内,该费用和成本依法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

本案涉及到第二个法律问题是侵权的认定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承办法官指出,侵权之成立通常应具备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及无免责事由五个要件。本案侵权亦依此认定:

1.侵权行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可分解如下:第一,星联通运公司明知货物超高应依法进

行超限运输申请而未进行超限报批,这一消极行为构成本案侵权行为的最初组成部分;第二,吉顺通公司作为实际运输人未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未悬挂任何警示标志,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后未向交警如实汇报货物超高情况,亦未做必要的警示告知等消极行为构成本案侵权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荣阳物流公司在转移车辆过程中对被施救车辆未充分了解、疏忽大意的过失驾驶行为是发生货物损坏的直接行为和主要行为。

2.损害事实。本案的保险标的冷却炉遭受损害明显易见,应无争议。正是该损害事实的存在,被保险人紫金铜业公司遭受损害后果,从而向保险人厦门平保索赔,保险人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从而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利。

3.因果关系。本案中,星联通运公司和吉顺通公司的消极行为和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其过失行为的累积导致损害结果的最后发生。荣阳物流公司的直接侵权行为当场直接导致损害事件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4.过错。本案的过错可分析如下:第一,星联通运公司明知货物超高应依法进行超限运输申请而未进行超限报批,这种明知可为、该为却不行为的主观过失明显构成本案的过错;第二,吉顺通公司作为实际运输人未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未悬挂任何警示标志、未如实汇报货物超高情况、未做必要的警示告知,这一系列应为的行为却全都一一省略,其主观过失是多重的;第三,荣阳物流公司疏忽大意的驾驶行为直接导致结果发生,其过错是直接的、明显的、主要的。本案的损害结果正是由于上述多重过错的影响和引导,导致多重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发生。

5.无免责事由。当然,侵权法律责任的承担必须没有免责事由,追究责任的保险代位追偿诉讼才具有必要性和合法性。本案三被告明显没有免责事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承办法官认为,本案三被告明显构成侵权,责任承担是必然的,但是三被告究竟是构成共同侵权还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不同的认定将导致本案的责任承担方式迥异,亦即连带责任与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一定比例责任的区别。

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可以看出,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之区别关键有二:其一为是否有意思联络,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其二是数人之行为系直接结合抑或间接结合。

很明显,本案中星联通运、吉顺通和荣阳物流对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只有各自的无意思联络的过失,并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其侵权行为并未直接结合。因此,本案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属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

三被告的过错和行为可以分解在不同的时间段和地理范围,数个过错和行为经过一定程度的累积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属于无共同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

保险公司追偿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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