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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郭占友律师网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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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

人利益”的案例—郭占友律师网华律网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与公司股东身份直接关联,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应及于怠于清算的全体股东。股东以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 【案情】

原告:上海某贸易公司 被告:常州某机械公司 被告:房某 被告:蒋某 被告:王某

2007年6月28日,原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告常州某机械公司(意见简称机械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贸易公司向被告机械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贸易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07年11月15日,被告机械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贸易公司钢材款2,000,000元。嗣后,原告贸易公司又继续供货至2008年1月11日。原告贸易公司合计向被告机械公司供货价值7,095,006.60元,被告机械公司已偿付货款5,699,778元,尚

欠货款1,395,228.60元。2008年12月25日,被告机械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未组织进行清算。而被告机械公司的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情况不明,且该公司已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中止执行。原告贸易公司遂起诉要求被告机械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要求被告机械公司的股东,即本案其余三名被告房某、蒋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蒋某和被告王某共同辩称:其对于原告与被告机械公司之间的上述业务并不清楚;两被告虽然是股东,但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因此不排除是被告房某的个人行为,对于欠款金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违约金也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机械公司、房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机械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机械公司支付欠款及自2008年4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房某、蒋某和王某作为被告机械公司的股东,理应在被告机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然房某、蒋某和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蒋某、王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

告机械公司三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受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司清算是公司在解散过程中了结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结束与公司有关的一切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公司清算涉及众多利益群体,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及时选任清算人(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甚至借解散之机逃避债务,不仅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将扰乱经济秩序。[1]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清算不能,应就公司无法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的是,该项连带责任的负担对于为全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而非仅限于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一、股东致使清算不能时承担公司债务的法理基础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义务致使公司清算不能,其需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三种观点:①第

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理论。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不仅将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流失,也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这种行为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清算义务人应据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②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公司在正式登记注销以前,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如果清算义务人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以及清算程序,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权人或社会公众直接负责。③清算责任理论。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而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定义务向法律责任的转化。[2]

笔者认为,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较好地揭示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不能时怠于履行义务股东就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的本质意义在于防止股东之有限责任被滥用为恶意投资人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之工具,其方式诸如抽逃出资、资产混同等均不具有针对特定债

务人利益的直接指向。而在本案所涉及的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其结果是直接导致特定债权人因无法得到清偿而产生利益受损,故而在该种情况下股东的连带责任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时股东的连带责任在发生原因上有所区别,也因此具有不同的性质。其次,第三种观点过于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不能时怠于履行义务股东的责任确定为独立的责任类型,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此并未有明确的定义,且该种独立的责任归类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必要也有待商榷。综上,在本案所涉的情形中,股东无论是以股东身份,还是以公司清算义务人身份,其及时进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系其尤其身份所决定的法律义务,其不履行该项义务,致使公司清算不能,而造成债权人因此无法受偿的损害后果,即系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债权人的债权。相对公司与公司债权人系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而言,此时股东系第三方,故可以认为在本案所涉情况下,发生了第三方侵害债权的问题。据此,第一种观点能够较好地揭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不能时怠于履行义务股东的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

二、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及于怠于清算的全体股东

目前,大量存在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的情形,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审判实践中,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郭占友律师网华律网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郭占友律师网华律网【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与公司股东身份直接关联,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应及于怠于清算的全体股东。股东以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案情】原告:上海某贸易公司被告:常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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