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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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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证明田永在北京科技大学的管理下,以该校大学生的资格学习、考试 和生活的相关事实;3、学生成绩单,能够证明田永在该校四年的学习成 绩;4、加盖北京科技大学主管部门印章的北京地区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 推荐表,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已经承认田永具备应届毕业生的资格;5 、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的证明,证实田永已经通过了全部考试及论 文答辩,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已具备了毕业生的资格,待田永的学籍问题 解决后就为其在授予学位表上签字的事实。

在庭审中,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 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 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 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 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 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 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 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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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 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 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 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 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

原告田永没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 北京科技大学认为田永已被按退学处理,没有了学籍。教育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中,第(四)项明文规定:“对受 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由此可见学籍管理也是学校 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因而,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 籍,是本案的关键。

原告田永经考试合格,由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 籍,取得了在该校学习的资格,同时也应当接受该校的管理。教育者在对 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田永在补考时虽然携带写有与考试有关内容的纸条, 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偷看过纸条,其行为尚未达到考试作弊的程度,应属 于违反考场纪律。北京科技大学可以根据本校的规定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 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精神, 至少不得重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1990年1月 20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凡擅自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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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 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 以纪律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场 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的“068号通知”, 不仅扩大了认定“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 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也与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应属无效。另一方面,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 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 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 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 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北京科技大学实际上从未给田永 办理过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特别是田永丢失学生证以后, 该校又在1996年9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这一事实应视为该校 自动撤销了原对田永作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此后发生的田永在该校修 满四年学业,还参加了该校安排的考核、实习、毕业设计,其论文答辩也 获得通过等事实,均证明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在法律上从未发生过应有的效 力,田永仍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北京科技大学辩称,田永能够继续 在校学习,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鉴于 这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都是北京科技大学的职务行为,北京科技大 学应当对该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原告田永既然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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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永接受正规教育、学习结束并达到一定学历水平和要求时,北京科技大 学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应当依照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田永颁发相应 的学业证明,以承认其具有的相当学历。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原告田永是大学本科生,在其毕业后,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可以授予学士学位。被告北京科 技大学作为国家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 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有关人员对田永 的毕业成绩、毕业鉴定等材料进行审核,以决定是否授予其学士学位。

关于高等院校毕业生派遣问题。《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是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的部门按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就业计 划签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履行将毕业生的有关资料上报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 部门的职责,以供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和颁发毕业派遣证。原告田永取 得大学毕业资格后,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理应履行上述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只包括违法行政行为对受害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的实际侵害。目前 ,国家对大学生毕业分配实行双向选择的就业政策,并非学生毕业后就能 找到工作,获得收入。因此,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证书的行为,只 是使原告田永失去了与同学同期就业的机会,并未对田永的人身权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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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造成实际损害。故田永以北京科技大学未按时颁发毕业证书致使其既得 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田永在考试中有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据此事 实对田永作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虽然不能成立,但是并未对田永的名誉 权造成损害。因此,田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北京科技大学在校报上向其赔 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判决:

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 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 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 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它诉讼请求。

第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理由是:1、田永已被取消 学籍,原判认定我校改变了对田永的处理决定,恢复了其学籍,是认定事 实错误;2、我校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及依据该校规、校纪对所属学生 作出处理,属于办学自主权范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 3、我校向一审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提取的证据,不属于违法取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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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予采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被 上诉人田永已不具有该校学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学校依照国家的 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 ,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科技大学对田 永按退学处理,有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无效的。北京科技大学 在诉讼中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调取的证据,虽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 三条规定的被告不得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情况,但 是由于无法证明这些证据是在作出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时形成的,故法院不 予认定。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4月2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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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

精选文档能够证明田永在北京科技大学的管理下,以该校大学生的资格学习、考试和生活的相关事实;3、学生成绩单,能够证明田永在该校四年的学习成绩;4、加盖北京科技大学主管部门印章的北京地区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表,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已经承认田永具备应届毕业生的资格;5、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的证明,证实田永已经通过了全部考试及论文答辩,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已具备了毕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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