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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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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原则

作者:秦慧敏

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6年第23期

摘 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世界各国间的交往愈来愈密切,跨国间的民事活动也日益频繁。与此同时,涉外婚姻的数量在不断递增,涉外收养、扶养和监护的数量也在不断攀升。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固直接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维护婚姻家庭领域中弱者的合法权益是国家的重要目标。在这一背景下,研究涉外婚姻家庭关系视角下的弱者利益保护原则就显得很有必要。

关键词:涉外婚姻家庭;弱者利益保护;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 D99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3-0171-04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世界各国之间的交往愈来愈密切,跨国间的民事交流活动也日益频繁。与此同时,涉外婚姻的数量在不断递增,涉外收养、扶养和监护的数量也在不断攀升。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固直接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维护婚姻家庭领域中弱者的合法权益是国家的重要目标。关于涉外婚姻家庭,目前还没有一个全球通行的实体规范,国家通常是借助各国的冲突规范和统一冲突规范来间接调整涉外婚姻家庭领域,国际公约对涉外婚姻家庭领域的调整也大多集中在统一冲突规范方面。从弱者利益保护这一原则出发,以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为视角,分析全球对于涉外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规定,再结合到我国,对我国之于涉外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实践予以分析并作出思考,这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一、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原则概述 (一)“弱者”的界定 1.“弱者“的含义

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弱者”是指,由于自然、社会等客观因素,在特定的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居于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而导致自身合法权益难以实现或受到损害,因而须国际私法提供倾斜性保护的法律主体[1]。这种相对不利地位既可能表现在当事人的经济水平方面, 又可能表现在其知识、信息等方面。不管是哪一方面,弱势方皆有可能被欺诈、胁迫, 以至正当的民商事权益难以实现或受到损害。

从国际社会和各国国内立法实践来看,国际私法中居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群体大致包括以下几类。第一,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妇女、未成年子女、被收养人、被扶养人和被监护人[2]。第二,合同领域中的特定当事方,如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等。第三,侵权领域中的被侵权人。第四,发展中国家。国家同样是国际私法的主体,发展中国家相对于发达国家,在经济能力等方面居于相对不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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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弱者”的法律特征

弱者具有下列法律特征:第一,身份的多重性。现代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可能赋予个人多重弱者身份, 比如,个人作为消费者时,也可以作为劳动者存在。第二,身份的法定性。弱者身份的获得是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第三,身份的可变性。弱者身份因符合必备的要件而取得,因缺失相应的要件而丧失。第四,身份的独立性。文明国家倡导个人独立, 个人因拥有弱者身份而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第五,身份的社会性。界定弱者身份主要是让法律更好地保护弱者利益, 最终实现社会实质正义。 3.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弱者

在婚姻家庭领域中,通常情形下,妻子与丈夫相比在体能、经济地位上属于弱者,子女与父母相比在经济地位、社会经验上属于弱者,被扶养人、被监护人更是在经济上和生活上依赖扶养人或者监护人[3]。 (二)私法上的保护弱者

私法意义层面的保护弱者, 指的是法律并不是简单地通过抽象的人格对所有公民遵行一体化的保护, 而是依据人所在的具体社会关系, 先判定其居于弱势地位, 而后由法律给予特别保护[4]。所谓抽象人格,指的是人们享有的平等普遍、不可变更且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私法上的保护弱者看重的并不是抽象人格,而是与之相对应的具体人格。 (三)从保护弱者理念到保护弱者原则

在国际私法这一领域,弱者保护从刚开始的保护弱者理念发展到现在的保护弱者原则,这一国际私法法律适用规则的确立, 体现国家重视人权,追求社会实质公平的价值取向。 1.保护弱者理念的产生与发展

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发展发生于19世纪与20世纪的交替之际,根源于作为物质基础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使得出现很多法律尚未规定的新型案件,催生了民法制度、民法思想的变革。这种变化主要表现为:近代民法平等性与互换性两大特征的丧失;民法理念由先前的形式正义转变为现在的实质正义;民法核心价值由法之安定性向社会稳当性过渡。同时催生了抽象人格向具体人格的变迁,从而促成了民法中保护弱者理念的产生与发展。因为认可具体人格,也就是认可强者与弱者的地位势差,从而产生抑制强者、保护弱者的理念。伴随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变迁,其中形成的保护弱者理念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保护弱者理念的重要渊源。同时,国际私法自身受到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转变的影响,出现 20 世纪冲突法革命运动。经历抨击与重构之后,传统国际私法与冲突法革命相融合,形成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实体取向,也促成了保护弱者理念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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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私法领域中,这一理念最开始主要体现于保护性多边冲突规则,就是在进行法律选择时,尽量使选择的结果有利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从而更好地保护他们的私法利益。伴随国际私法进一步地发展,体现于规则之中的保护弱者理念已逐渐上升为保护弱者原则。 2.保护弱者原则的概念及特征

保护弱者原则,一般来讲 ,是指维护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居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一方的利益、追求社会实质正义的法律原则[5]。它具有下列特征: 第一,模糊性。

法律原则的模糊性是指其所规范的内容并不总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事物性质、状态的不同而具有不确定性与不稳定性。民商事法律关系与日俱增的复杂性,立法者的认识的局限性,这些因素都使得系统的、准确的描述不可能总是这么容易实现的。弱者保护原则正是这样并不精确的“描述”。这种模糊性主要涵盖两点内容:一是 “弱者“是一个相对概念,具有模糊性,只有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才能通过法官的判断而确认哪一方居于弱者地位。并且,此时或者此案的弱者,有可能在彼时或者彼案并不是弱者。二是“公正“是一个富有争议的概念,而争论的缘由是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人们对它会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

然而,这种模糊性恰恰决定着保护弱者权益原则的弹性[6]。这一弹性正好能弥补认识对象的复杂性与立法者思维的局限性之不足。同时这也表明了弱者保护原则因为其内容的不确定性而在运用上富有弹性。 第二,衡平性。

衡平的基本内涵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僵化遵行某种法律规范可能会带来不公正、不合理的结果,这时应依据另一种公正的、合理的评判标准。弱者保护原则具有衡平法的功效。衡平法认为,现存的法律规范是有漏洞的,因而需要确立更高层次的法律规范,在现存法律规范的适用出现漏洞时对其进行补正[7]。弱者保护原则恰恰是具有“补正”功能的法律规定。现代社会民商事法律关系日益增长的复杂性,让大家应该认识到在既有法律规范存在缺陷,尤其是当事人之间地位悬殊时,就需要有一种更高效力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不然,法律无法平等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强制性。

所谓强制性,指的是某些法律本身的效力不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影响,而应该无条件地遵行。因为此类强行性规定维护的是社会的根本利益,不容遭到毁损。弱者保护原则的确立正是社会根本利益的需要,因而必须予以遵行。

论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原则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论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原则作者:秦慧敏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6年第23期摘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世界各国间的交往愈来愈密切,跨国间的民事活动也日益频繁。与此同时,涉外婚姻的数量在不断递增,涉外收养、扶养和监护的数量也在不断攀升。婚姻家庭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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