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发票取得不符合规定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和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② 发票使用不符合规定引用(如用白条列支、使用假发票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三)拆本使用发票;(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审计人员根据情况引用第*项)和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③ 发票开具不符合规定引用(如虚开、代开发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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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审计人员根据情况引用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一)、(二)、(三)项)和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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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以下分别情况结合使用两个法规:
①适用于未按规定开具、使用、保管、缴销发票的情形(审计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引用第*项)。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四)拆本使用发票的;(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②适用于虚开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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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③适用于违规转借、转让、受让假发票或已废止的发票等情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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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7-6、私设会计帐目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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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八条 :“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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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7-7、私存私放财政资金和其他公款(即私设小金库)
定性依据:
中共中央纪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审计署《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均纳入治理范围。”
处理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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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若依据本条罚款时需处理处罚段前加上:
根据《河南省审计机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豫审[2009]114号)第四条的规定,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认定为轻微、较重、严重(具体认定见文件原文,也可与法制室联系)
上述除已列出处理处罚依据的问题外,其余问题的处理、处罚依据为:
1、罚款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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