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1)(2)的处理处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和《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的规定,对你单位处以**万元罚款。
(3)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白条抵库;公款私存;保留帐外公款即小金库等。
定性依据:
《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帐目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帐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处理处罚依据:
① 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简称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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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抵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和《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② 公款私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和《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十三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③ 保留帐外公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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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和《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六)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百分十至三十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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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7-5、原始凭证、票据及发票管理方面的问题
(1)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除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票据等财政收入票据和发票以外的原始凭证)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处理处罚依据: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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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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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财政收入票据不符合规定(根据情况写上具体项目如: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收费、罚款等)
定性依据: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第053号)第五条:“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机关,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体系,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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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审计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引用第*项)
若依据本条罚款时需处理处罚段前加上:
根据《河南省审计机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豫审[2009]114号)第三条的规定,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认定为轻微、较重、严重(具体认定见文件原文,也可与法制室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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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发票不符合规定(包括发票的取得、开具、使用和保管不符合规定等);使用假发票(需经税务部门确认)
定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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