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法庭规则─ (a) 须就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而据此被施加要求的人申请撤销或更改该等命令的申请事宜,作出规定; (b) 可就下述事项作出规定─ (i) 关乎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的法律程序; (ii) 第(15)款所指的人(包括律政司司长)获取该命令的副本前所必须符合的条件。 (由1995年第90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 保安局局长须就─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 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及 (b) 执行本条所委以的职责, 制定实务守则,而任何此类守则均须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并须得立法会批准始可颁布。 第 4 节 (1) 为侦查下述事项,律政司司长或获授权人可就某物料或某类别的物料,向原讼法庭提出单方面申请,要求根据第(2)款发出命令,不论有关的物料是在香港或(如申请是由律政司司长提出的)在其他地方─ (a) 有组织罪行;或 (b) 已犯或被怀疑已犯有组织罪行的人从有组织罪行的得益。 (c) 已犯或被怀疑已犯指明的罪行的人从该罪行的得益。 (2) 除第5款及第28(10)条另有规定外,法庭接获该项申请后,如信纳已经符合第(4)(a)、(c)及(d)款或第 6
(4)(b)、(c)及(d)款的条件,可发出命令,饬令其觉得是管有或控制与申请有关的物料的人,在命令内所指明的期限内─ (a) 将物料提交给获授权人带走;或 (b) 让获授权人取览该物料。 (3) 除非法庭觉得就个别申请的特别情况适宜给予较长或较短期限,否则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内指明的期限为7日。 (4) 第(2)款所指的条件是─ (a) (如侦查是针对某有组织罪行的)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犯该有组织罪行; (b) 如侦查是针对某人从有组织罪行或指明的罪行的得益的─ (i) 该人已犯有组织罪行或该指明的罪行,或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已犯有组织罪行或该指明的罪行;及 (ii) 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已从有组织罪行或该指明的罪行中获利; (c) 有合理理由相信与申请有关的物料─ (i) 相当可能与申请所关的侦查有关者;及 (ii) 并不包括享有法律特权的品目,亦并非由该等品目组成; (d) 经考虑─ (i) 取得物料后对侦查可能带来的利益;及 (ii) 管有或控制物料的人在何种情况下持有或控制(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物料,有合理理由相信将物料交予获授权人或让他们取览,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5) 凡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是关乎某类别的物料的, 7
则第(2)款所指的命令只可在就某物料提出申请并不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才可发出。 (6) 凡法庭根据第(2)(b)款就任何处所内的物料发出命令,法庭可应获授权人在同一或随后的申请,命令获授权人觉得是有权准许别人进入处所的人,准许获授权人进入处所以取览有关物料。 (7) 要求撤销或更改根据第(2)或(6)款发出的命令的申请,可由受制于该命令的人提出。 (8) 法庭规则─ (a) 须就受制于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的人申请撤销或更改该等命令的申请事宜,作出规定; (b) 可就关乎根据本条所发出的命令的法律程序作出规定。 (9) 凡与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有关的物料为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载的资料─ (a) 根据第(2)(a)款发出的命令,须当为一项饬令将物料以一种可以带走的形式,提交给获授权人由他带走的命令;及 (b) 根据第(2)(b)款发出的命令,须当为一项饬令将物料以一种可以看到及可以阅读的形式,供获授权人取览的命令。 (10) 凡根据第(2)(a)款发出的命令所关乎的资料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获授权人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有关的人以可以看到、可以阅读及可以带走的形式提交该物料,获授权人并可藉同样的通知解除该人根据该项要求须提交以原来记录形式记录的物料的责任。 8
(11) 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 (a) 不得赋予要求提交或取览享有法律特权的品目的权力;及 (b) 可就第28条界定的公共机构所管有或控制的物料而发出。 (12) 任何人不得以若提交物料会出现下述情况为理由,而不提交与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有关的物料─ (a) 提供资料或提交物料会倾向于使该人获罪;或 (b) 提供资料或提交物料会违反法规或其他规定所施加的保密责任或对披露资料或物料的其 他限制。 (13)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14) 获授权人可将根据本条提交的物料摄影或复印。 第5 节 (1) 为侦查下述事项,律政司司长或获授权人可就某物料或某类别的物料,向原讼法庭提出单方面申请,要求根据第(2)款发出命令,不论有关的物料是在香港或(如申请是由律政司司长提出的)在其他地方─ (a) 有组织罪行;或 (b) 已犯或被怀疑已犯有组织罪行的人从有组织罪行的得益。 (c) 已犯或被怀疑已犯指明的罪行的人从该罪行的得益。 (2) 除第5款及第28(10)条另有规定外,法庭接获该项申请后,如信纳已经符合第(4)(a)、(c)及(d)款或第(4)(b)、(c)及(d)款的条件,可发出命令,饬令其觉得是 9
管有或控制与申请有关的物料的人,在命令内所指明的期限内─ (a) 将物料提交给获授权人带走;或 (b) 让获授权人取览该物料。 (3) 除非法庭觉得就个别申请的特别情况适宜给予较长或较短期限,否则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内指明的期限为7日。 (4) 第(2)款所指的条件是─ (a) (如侦查是针对某有组织罪行的)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犯该有组织罪行; (b) 如侦查是针对某人从有组织罪行或指明的罪行的得益的─ (i) 该人已犯有组织罪行或该指明的罪行,或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已犯有组织罪行或该指明的罪行;及 (ii) 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已从有组织罪行或该指明的罪行中获利; (c) 有合理理由相信与申请有关的物料─ (i) 相当可能与申请所关的侦查有关者;及 (ii) 并不包括享有法律特权的品目,亦并非由该等品目组成; (d) 经考虑─ (i) 取得物料后对侦查可能带来的利益;及 (ii) 管有或控制物料的人在何种情况下持有或控制(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物料,有合理理由相信将物料交予获授权人或让他们取览,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5) 凡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是关乎某类别的物料的,则第(2)款所指的命令只可在就某物料提出申请并不合理地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