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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水产苗种(不含原、良种)生产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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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水产苗种(不含原、良种)生产审批 告知承诺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依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水产苗种管理办法》、《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为舟山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人可以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水产苗种(不含原、良种,下同)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申请人提出水产苗种生产审批申请时,渔业主管部门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办理水产苗种生产审批应具备的条件和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承诺符合条件并提交材料的,渔业主管部门当场作出审批决定,并将许可结果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四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申请水产苗种生产审批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浙江省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 期限一年以上承包合同; (三) 环境影响报告表;

(四) 符合水产种苗要求的生产条件; (五) 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检测报告。

其中(一)(二)(三)(四)项材料需在申请递交承诺书时一并提交,(五)项材料可由企业承诺在获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提供。

第六条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方可生效。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七条 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水产苗种管理办法》、《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八条 对申请人承诺已具备水产苗种生产条件的,申请人领证后即可开展水产苗种生产。对申请人尚不具备水产苗种

生产条件但承诺领证后一定期限内具备的,申请人达到许可条件并经现场执法监管部门核查确认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

第九条 渔业主管部门在申请人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后,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申请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需补交的材料或者补交的材料不符合条件要求且无法补正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60日内,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承诺条件开展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对于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记入其信用档案,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第十一条 渔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告知承诺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负责解释,自*年*月*日起施行。

舟山市水产苗种(不含原、良种)生产审批

舟山市水产苗种(不含原、良种)生产审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依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水产苗种管理办法》、《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实施范围为舟山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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