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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中不批捕复议复核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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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中不批捕复议复核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2012级法硕(非法学)2班 孙海波 2012281060276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原则,确立了履行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以及履行审判职能的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制衡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最能体现检警配合、制约关系的当属审查逮捕及其复议、复核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存在着随意启动复议、复核程序的现象,徒然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 关键字:刑事诉讼法 不批捕复议复核 非诉讼化

所谓不批捕复议是指人们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对本院所作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依法重新进行审议,一决定是否改变原决定的一种诉讼活动。所谓不批捕复核是指人们检察院根据下级公安机关的提请,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批准逮捕决定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一种诉讼活动。近年来,在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的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虽然所占比例不大,但是公安机关因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而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复核要求的情况却呈现上升态势,作为具体体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的一项制度,复议复核制度其实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通过赋予公安机关复议复核权,从程序上对检察机关行使不批捕权加以制约,有利于防止该捕不捕而放纵犯罪,保证不捕决定的正确性和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1同时,这一规定体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案件,有效地打击犯罪。2另一方面,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要求复议复核的随意性,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也因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不正当干预而影响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逮捕权的权威性。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立法中的不批捕复议复核制度加以反思和进行重构。

一、与不批捕决定的复议复核有关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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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诚铭主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操作规范全书》上卷,中国知识出版社,2005年,第90-91页。 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6月,第84页。

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比武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一百零五条: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审查逮捕部门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一百零六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别 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果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在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已被拘留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二、不批捕决定的复议复核程序

(一)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的程序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需要向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的时候,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5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认为有复核必要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书后的五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连同《复议决定书》一起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提请复核意见书》是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意见未被同级人民检察院接受,并认为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有错误时,为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请求对案件重新复核而制作的法律文书。

(二)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的程序

1.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

定审查逮捕部门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7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另行指定办案人员复议的目的,是为避免审查批捕和审查复议由同一人进行,使复议形同虚设的情况。

2.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15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果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1]

三、提请复议、复核的原因

1、对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上的理解上存在偏差,特别是在有无逮捕必要上常会因认识不同而对同一案件上造成不同的处理结果,特别是检察机关将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予以逮捕的案件是视为逮捕有瑕疵的案件的。

2、对案件在证据的准确把握度上存在差距。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因种种原因常缺乏证据链条意识,重口供,在对案件证据上把握准确度上存在欠缺,在侦查过程中,一旦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便放松了警惕,常常忽视了对相关证据的收集,忽视了对相关证据之间是否能相互印证、是否存在矛盾点及矛盾点能否合理排除等一些关键问题的分析、论证。而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更注重对全案证据是否具有“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分析,如证据链条存在缺陷,一旦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环节翻供则常会造成不捕,不可避免的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分歧的产生。[2]

五、不批捕复议复核中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没有就申请复议、复核需具备的条件作出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赋予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不捕决定有申请复议、复核权,但没有规定侦查机关申请复议、复核的条件。如果将没有规定简单的理解为不需要任何原因,不需要任何理由,似乎有违法律的严肃性。在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这种限制条件的缺失,增大了复议、复核程序启动上的随意性。 (二)在公安机关提请复议时,在检察机关存在着走过场现象。

当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复议、复核后,虽然《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审查逮捕部门办案人员复议,但是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案件,都是通过科室集体研究讨论,主管检察长决定的或者在科室研究不能决定时提交检委会研究决定甚至是向上一级检察院汇报由上一级检察院决定的,那么在公安机关提请复议时,

在检察机关存在着走过场现象,因为即便换了办案人员进行复议审查,其往往也是参加过案件研究讨论的,并且对于复议的这种自己监督自己、自己纠正自己的制度,和复议、复核制度的类似于行政性质的非诉讼化的特点,决大多数机关都不会改变自己原来作出的决定的。[3]

(三)作为一种解决是否羁押嫌疑人的制度,复议复核应当以诉讼的方式运行,然而在实践中,复议复核“非诉讼化”的不合理性却存在。

这是主要的问题所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

1、在我国,检察机关被定位为司法机关,其所行使的权力被定位为一种司法权。所以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批捕权是一项司法权,应该说是没有什么疑义的。陈瑞华教授认为,司法权在程序方面有被动性、公开和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终结性六个特征。3而复议复核程序由公安机关背着嫌疑人秘密提起,检察机关秘密受理、秘密审查、秘密决定。这样的复议复核程序显然不符合司法权的特征。这样,由于复议复核不是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而是按照行政权的行使方式进行,导致复议复核程序“异化”为公检两家在互相制约的幌子下共同对付嫌疑人的行政治罪程序,而检察机关的复议复核审查则完全“异化”为一种行政活动,检察机关的这一项司法权也就沦为一种行政权。[4]

2、复议复核“非诉讼化”违反刑事诉讼的程序参与原则,使复议复核程序异化为专权的行政治罪程序。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参与原则是指程序所涉及其利益的人或者他们的代表,能够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相关的事项,有知悉权和发表意见权;国家有义务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4但是,在我国的复议复核程序中,复议复核是检察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单方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单方的间接书面审理,当事人甚至不知道复议复核程序被启动,更谈不上参与并向检察机关陈述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以及提供相应的支持本方主张的证据与反驳不利于本方的证据。由于复议复核程序没有遵守程序参与原则,事实上剥夺了嫌疑人在决定自己人身自由时的参与权,使检察机关成为单方面决定是否剥夺嫌疑人较长时间人身自由的机关,复议复核程序异化为专权的行政治罪程序。 3、复议复核“非诉讼化”具有“双重危险性”,使复议复核程序沦为随意处置嫌疑人利益的专权程序。人民检察院不批捕的决定直接导致嫌疑人从原来的待确定状态变成一种确定性状态。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复核结论的实质性效果是进一步确认嫌疑人的非羁押状态,对于曾经被认定为无罪的人也是进一步的确认。但也说明嫌疑人曾经陷于危险,因为国家机关曾经秘密意图对其定罪,秘密意图剥夺其人身自由。复议复核“非诉讼化”导致的这种“今天放,明天抓”、“今天定无罪,明天定有罪”使嫌疑人以及与之相关的社会关系在短期内处于一种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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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著:《问题和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12-26

页。 4

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06页。

复的状态。[5]

4、复议复核“非诉讼化”违反人权原则,使复议复核程序沦为漠视人权的专权程序。人权原则要求国家不能随意剥夺 、限制个人的人身自由,在作出某项影响个人权益时要为个人提供充分、有效的辩护、辩解程序,要听取并充分、有效地尊重嫌疑人的意见。但是,复议复核的提起、受理、审查、决定均是背着嫌疑人进行的,完全没有给嫌疑人作进一步辩护的机会,使嫌疑人沦为诉讼客体——完全没有任何可以与国家权力平等对话的机会,自己的命运完全交给司法机关来决定。5

5、复议复核“非诉讼化”违反程序正义原则,使复议复核程序沦为一种非正义的程序。复议复核程序作出结论的过程是秘密进行的,作出决定的过程中,连公安机关通常都不直接参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又不具有说理性(即使附有具有说理性的文书,也只是给公安机关,不给嫌疑人),嫌疑人甚至是公安机关都有理由怀疑复议复核决定的合理性。复议复核程序没有遵守程序正义原则,因而是一种不正义的程序。[6]

六、对复议、复核制度的完善

1、探索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对复议、复核申请权作出适当的限制,要既能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行驶复议、复核申请权,又能严肃复议、复核程序、避免滥用申请权的方式、方法。

2、公安机关在提请复议、复核时,在提请复议、复核意见书中要详述不服检察院的不捕决定,需要提请复议、复核的理由,并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出具统一文书,由局领导签字同意。

3、对检察院在作出不捕决定后到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时间要加以规定,要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

4、《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没有释放又怎么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此,如果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并没有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对于提请的复议、复核一律不予受理,并下发《纠正违法通知书》。

5、对复议复核程序进行改造,使嫌疑人作为诉讼的主体参与到复议复核程序中来,并享有提出主张和意见,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权利。检察机关则必须以中立的姿态,按照现有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嫌疑人,并对批捕或不批捕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作出说明。这样在程序方面尽量体现被动性、公开和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终结性六个特征。

当然,在当前情况下,若要减少分歧、还要加强检警双方在工作中的沟通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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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建议稿第125条、127条、129

条规定及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9月,第383-388页。

刑事诉讼法中不批捕复议复核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诉讼法中不批捕复议复核存在的问题及完善2012级法硕(非法学)2班孙海波2012281060276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原则,确立了履行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以及履行审判职能的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制衡的关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最能体现检警配合、制约关系的当属审查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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