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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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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

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支付结算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发文字号】建总发[1998]130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贸易融资额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9月10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10日)废止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发布日期】1998.10.19 【实施日期】1998.1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 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10月19日 建总发〔1998〕130号)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

州、浦东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已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并于1998年9月30日经中国建设银行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各分

行,请迅速转知所属并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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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9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

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防范风险,规范操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等规章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远期信用证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并审核信用证单据后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开证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批准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国内(不包括港澳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和行内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一级分行)及其所属分支行和总行营业部。

第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开证申请人”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具有进出口权的企业。

第五条 总行对远期信用证业务实行余额总量和单笔双重控制,并按等级授权管理。超过总行授权的,逐笔上报总行审批。

第六条 总行根据一级分行及总行营业部上年度开证余额、业务质量及业务发展情况核定其远期信用证余额总量并定期进行核查。 2 / 4

第七条 开证行开立(包括对信用证金额或期限的修改,下同)单笔远期信用证限额规定如下:

(一)信用证期限为180天以内(含180天)的,按总行贸易融资授权执行; (二)信用证期限为180天以上、365天以内(含365天)的,凡收取100%保证金的,由一级分行审批,凡未足额收取保证金的,逐笔报总行审批;

(三)信用证期限超过365天的,不论金额大小、保证金是否收足,均须逐笔报总行审批。

第八条 90天以上(不含90天)的远期信用证属国际商业贷款,列入国家外债统计,各分行须于每月10日前按附表一要求将上月本行远期信用证情况报告总行,总行于每月15日前将全行系统上月远期信用证情况汇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其中365天以下(含365天)的属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不占用我行外债指标;365天以上的属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各分行必须在逐笔报总行审查同意后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开立。

第九条 超权限远期信用证开证业务,各行须按总行贸易融资授权有关规定执行,以行发文形式上报总行审批。上报内容按建总发〔1998〕13号文《关于规范贸易融资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开立远期信用证需按照《国际结算业务手册》进行操作,必须严格审查申请人和最终用户的资信情况和贸易背景。严禁开立无贸易背景信用证。 3 / 4

第十一条 远期信用证开证业务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指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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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支付结算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发文字号】建总发[1998]130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贸易融资额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9月10日实施日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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