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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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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

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引水、蓄水管理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及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及地下水。海水、河口半咸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包括蓄水工程、引水工程及取水工程。蓄水工程是指拦蓄地表径流的工程;引水工程是指在蓄水工程之间接引蓄水的工程或者接引江河水到蓄水工程的工程;取水工程是指直接从江河、地下取水的设施。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经交纳水资源费后,蓄水工程内的蓄水归蓄水工程所有人所有,经开采的地下水归地下水开采人所有。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兴建引水或者蓄水工程的,可以享受基础产业投资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促使用水单位和个人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励靠海区域积极利用海水,对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主管部门)是水资源的主管

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的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综合规划)及中长期供水规划(以下简称供水规划)。 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应当在满足生活用水的基础上,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二章 引水、蓄水管理

第九条 兴建引水、蓄水工程,应当符合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遵守防汛抗洪、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引、蓄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兴建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应当经区水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兴建引水工程或者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一千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应当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兴建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应当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水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一条 申请兴建引水、蓄水工程应当向市、区水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地质资料;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市、区水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市、区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并作出书面答复。

经过批准的引水或者蓄水工程项目,由申请者依法办理有关立项、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蓄水工程所有人(以下简称业主)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将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报市水主管部门核准。经核准的用水计划未经市水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业主用水应当安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

第十四条 业主转让其蓄水应当符合核准的用水计划,并可以收取源水费,但是不得超过规定的源水费标准。

源水费标准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标准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蓄水,应当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业主及用水单位名称、地址; (二)供水总量、最大日供水量;

(三)水质标准; (四)供水方式; (五)供水期限; (六)源水费; (七)违约责任。

供水协议应当采用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格式,并于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业主报送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之间转让蓄水,应当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当符合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用水计划。

确需调水而业主之间达不成调水协议的,由市水主管部门作出调水决定。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用水的,市水主管部门可以指令业主供水,业主不得拒绝。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条 利用取水工程取水应当持有取水许可证,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农业抗旱应急需要取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需要取水的。 第十九条 申请取水许可证,应当向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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