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
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港船舶供受油作业活动,保障船舶供受油作业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防止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的船舶供受油作业及相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负责对船舶供受油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供受油作业”是指以水上过驳方式或通过水上加油站为船舶加载船舶自用的燃油和润滑油的作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供油单位应当具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燃油供应资质,持有相应的证书或文书,并经主管机关备案和公布。
第六条 供油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包括应急预案、操作规程、油品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定期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控制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七条 供油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和油品质量控制人员。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和油品质量控制人员、供油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经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供油单位应当拥有与作业品种和作业航区相适应的供油船舶,并按规定为每艘供油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
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九条 供油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的要求,持有相应的证书和文书,并按照规定载运油品。
供油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或智能导航仪,并使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配备的橡胶输液软管,每六个月应当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持有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
供油船舶应当配备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围油栏、收油机、吸油毡、生物型消油剂等溢油应急设备、器材。
第十条 供油单位应当保证所供油品质量符合国际公约和国内相关标准的要求,采购燃油应当留样封存,并随船携带油品质量检测报告。对每批次燃油样品至少保存一年。
第十一条 供油单位应当编制防治船舶及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批准,按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每六个月举行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涉及重大修订的应当将应急预案重新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供油单位应当与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污染清除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在洋山深水港区和杭州湾北岸水域从事船舶供油作业的单位,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为国内航行船舶进行供油作业的,应当使用300总吨以上的沿海作业船舶;为国际航行船舶进行供油作业的,应当使用1000总吨以上的沿海作业船舶;所配备的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海船船员证书或者经长江至洋山深水港区特定航线船员签注;
(二)供油船舶应当配备风向风力测定装置和适合海上使用的船
舶溢油应急设备和器材;其中消油剂至少达到能连续喷洒2小时以上,充气式橡胶围油栏至少200米以上。
(三)一年内未发生过任何操作性污染事故和情节恶劣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水上加油站应当满足《水上加油站安全与防污染技术要求》(JT/T 660-2006)规定的各项适用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保税油供油作业的单位,如因特殊困难确需租用船舶进行保税油供油作业的,应当采取以下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一) 租用的船舶应当是经主管机关备案的供油船舶; (二)签订船舶租赁协议,承担租用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责任。
(三)制定和实施租用船舶的燃油质量控制制度,承担保证燃油质量的责任。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供油单位应当向辖区海事处提交如下备案材料: (一)上海港船舶供油作业单位备案情况表(见附表一);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或其它等效文件(限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供油单位);从事保税油供受作业的,还应提交相关资质文件;
(四)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评估报告或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如适用);
(五)燃油质量承诺书;
(六)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公司防治船舶及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七)船舶溢油应急设备器材清单及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评估
报告;橡胶输油软管检测合格证明;
(八)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油品质量控制人员名单和专业培训合格证明编号;船员和供油作业人员名册及其适任证书、油轮特殊培训证书或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明编号;
(九)供油船舶的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如适用)、安全管理证书(如适用)、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或者智能导航仪安装证明及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MMSI)号码;
(十)与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十一)符合供油船舶停靠条件的码头材料或与符合供油船舶停靠条件的码头签订的靠泊协议;。
在洋山深水港区或者杭州湾北岸水域从事船舶供油作业的单位,还应提交满足本规定第十三条要求的书面材料。
从事保税油供油作业的单位租用船舶进行保税油供受作业的,还应提交满足本规定第十五条要求的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水上加油站备案时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要求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作业地点说明和满足《水上加油站安全与防污染技术要求》(JT/T 660-2006)的声明书。
使用岸上储罐作为储油装置的水上加油站,可以免予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备案材料。
第十八条 油品检测单位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如下备案材料: (一)备案情况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油品检测资质证明文件;
(四)船舶燃油检测工作制度及保证检测质量的管理文件;
(五)证明其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燃油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场所、设备、人员的书面材料;
(六)公正开展油品质量检测工作的承诺书。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对供油单位和油品检测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发放《船舶供油作业单位备案表》(见附表二)或《油品检测单位备案表》(见附表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经备案的供油单位应当保持实际情况与备案情况相符,单位、船舶、设备、器材、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等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主管机关递交备案变更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备案的供油单位和油品检测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应将上月供油作业报表或油品检测报表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主管机关对经备案的供油单位实施年度核查。 年度核查时,经备案的供油单位应当向原备案海事处提供如下材料:
(一)年度核查表(见附表四);
(二)上年度安全和防污染及油品质量控制管理工作总结(包括保税油供应单位租用船舶的管理);
(三)上年度燃油检测报告;
(四)上年度《船舶供油作业单位备案表》的原件;
(五)本年度与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六)最近一次橡胶输油软管检测报告;
(七)本年度供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主管机关对供油单位提交的年度核查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要求的供油单位,发放新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