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民健身条例》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全民健身条例》的重要意义
(一) 政府民生意识和公共服务视角在体育领域的体现
全民健身活动——身体健康——政府责任
从法律层面明确政府责任,解决全民健身的实际困难和突出问题
(二)全民健身事业法制化、规范化的重要标志
《体育法》: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全面调整体育事务的行业基本法律。包括社会体育和学校体育的相关内容。 《全民健身计划纲要》:1995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全民健身的全国性规划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国务院颁布,第一部针对全民健身全面规范的专门性行政法规
(三)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迈进的具体举措
竞技体育和群众体育协调发展推动体育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现代化
(四)进一步丰富了“全民健身”的内涵
1. 发展全民健身事业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因此,全民健身工作不仅仅是体育部门的事,还涉及政府各有关部门。
2. 全民健身不仅仅是公益性的,也包括营利性的;不仅仅是我们传统意义上讲的群众体育,还包括体育产业中体育市场管理的内容;而在体育部门内部,从现状看,也不仅仅是群体部门一个部门的事,还涉及经济司、人事司等多个部门。
二、《全民健身条例》起草过程
? 2005年3月,全国政协十届三次会议,体育组全体委员提出《关于尽快制定〈全民
健身条例〉的提案》
? 2005年12月,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向中办、国办报送《关于制定〈全民健身条
例〉的调研报告》
? 2006年1月,陈至立批示:“构建全民健身体系将惠及亿万人民,对提高全民族的
健康素质意义重大。要像抓竞技体育那样抓全民健身活动。报告提出的建议请国务院法制办和体育总局研究。”
? 2006年1月,国务院法制办在给至立同志报送的《关于对全国政协办公厅〈关于制
定〈全民健身条例〉的调研报告〉处理意见的报告》中,认为有必要制定《全民健身条例》
? 2006年,正式开始起草工作 ? 2007年1月,《全民健身条例》列入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中“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
成熟时提出的立法项目” ,即二档项目。 ? 2008年1月,条例未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
? 2008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全国政协十一届一次会议上,李志坚书记
牵头的人大代表和胡家燕书记牵头的政协委员分别就尽快颁布实施《全民健身条例》再次提出了建议和提案
? 2008年7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委员刘延东同志在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
重要提案摘报——《关于尽快颁布实施“全民健身条例”的提案》上批示:“要创造条件大力支持和推进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建议法制办做些研究。”
? 2008年8月,刘延东同志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制定〈全民健身条例〉有关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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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上批示:“对制订《全民健身条例》法制办和体育总局做了大量工作。思路也很清晰。可抓紧综合论证,在奥运会后适时推出,以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2008年10月,国家体育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全民健身条例(送审稿)》 2008年11月,《全民健身条例(送审稿)》在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公开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2009年1月,《全民健身条例》列入国务院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 2009年8月1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
2009年8月3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560号令正式颁布《全民健身条例》,于10月 1日起施行、 制定《条例》的过程,恰好贯穿北京奥运会筹备和举办的周期,而进入2008年以后,立法工作进入快车道,并在奥运会落幕一周年之际颁布实施。
三、《全民健身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宪法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
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2008年,国务院新闻办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就国家促进全民健身的目标和措施进行了扼要而系统的表述,并将参与全民健身活动作为公民的“健康权利”予以明确。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第十九条 对于依法举办的群众体育比赛等全民健身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设置审批和收取审批费用。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举办公益性或商业性全民健身活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
法规依据的,不得擅自设置审批和收取审批费用 )
(二)关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的责任
本条例的核心内容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规划,有
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推动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体育消费以及体育产业的发
展。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保护和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
服务,应当遵守《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方便群众就近参
加健身活动;农村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还应当考虑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习惯。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
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县级人民政府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为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免费提供健身器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
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的投入。
按照国家有关彩票公益金的分配政策由体育主管部门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
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第三条 国家推动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建设,鼓励体育类社会团体、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群众性体育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全民健身计划” 一章,对各级政府制定全民健身计划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使得全民健身计划的制定不取决于政府或相关部门的主观意愿,而成为法定责任;全民健身计划也再不是阶段性任务,而成为国家的一项长期计划。
第八条 国务院制定全民健身计划,明确全民健身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保障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
划。
制定全民健身计划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农
村居民的特殊需求。
1995年国务院《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实施后,全国很多地方都制定了各种实施性文件。一些地方性全民健身法规也对地方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做出了规定。
第九条 国家定期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
公民体质监测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中,对学生的体质
监测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务院根据公民体质监测结果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结果,修订全民健身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公民体质监测结果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结果,修订
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全民健身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对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任期届满时会同有关部门
对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
加强全民健身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全国性群众体育比赛活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
门、全国性社会团体等,可以根据需要举办相应的全国性群众体育比赛活动。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的群众体育比赛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与农村生产劳
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站点、体育俱乐部等群众性体育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
科学健身知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社会体育指导人员队伍建设,对全民健身活动进行科学指导。 国家对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
学健身知识等服务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技术等级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其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档案。
国家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以对高
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
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
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
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关于体育设施
? 关于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相衔接。其它条款对公共体育设
施进一步严格规范。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加大对农村地
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方便群众就近参加健身活动;农村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还应当考虑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习惯。 ? 关于学校体育设施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学校:既包括中小学校,也包括中专等中等学校和大学等高等学校。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为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政府支持:财政方面纳入政府预算或提供补贴,也包括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对开放设施的学校给予其他帮助 责任保险: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 关于公共场地和居民居住区
第二十九条 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安排全民健
身活动场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免费提供健身器材。
居民住宅区的设计应当安排健身活动场地。
第三十条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对该公
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配置的全民健身器材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充分利用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面积较大、交通便利、适合开展健身活动的特点,安排一定的全民健身活动场地,是对公共体育设施不足的有力补充。
(四)关于社会体育指导人员
1、国家的总体态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社会体育指导人员队伍建设,对全民健身活动进行科学指
导。
未用“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概念
2、关于公益类社会体育指导人员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
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服务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技术等级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其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档案
3、关于职业类社会体育指导人员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
度。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就业准入(车工、维修电工、化学检验工等)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就业必须符合准入条件(职业资格证书=就业准入)
(五)关于体育产业
? 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支持、鼓励、推动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体育消费以及
体育产业的发展”。
1、体育消费和体育产业是全民健身事业的重要内容 2、政府发展全民健身事业的两方面职责: (1)直接提供支持和保障;
(2)通过制定政策、提供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投入 3、法律法规中第一次出现“体育消费”、“体育产业”的概念 发展体育产业的直接依据;
为有关体育产业政策法规的制定奠定了基础(关于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1、历史回顾
(1)体育经营活动前置审批(2002年之前,原国家体委《关于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的
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2)行政审批制度改革(2002年第一批取消)
(3)工商登记、后续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标准化制度、体育服务认证 (4)严格研究、论证
有必要就高危项目设立许可
2、关于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两种情况: (1)设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健身场所,即设立的健身场所经营的体育项目是高危险性
体育项目,或者包含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