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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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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之拒绝

在下列情形,会员得将本协议之利益拒绝提供给:

(a) 对某项服务之供给:如证实该项服务之供给,来自非会员或在非会员境内,或来自会

员或在会员境内,而该会员与拒绝提供利益会员间系排除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者; (b) 海运服务之供给:如证实该海运服务之供给系:

(i) 由依据非会员或与拒绝提供利益会员排除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会员法律注册之

船舶所提供,且

(ii)船舶之全部或一部系由非会员或与拒绝提供利益会员排除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

会员之人所操作及/或使用;

(c) 法人服务提供者:如证实该法人服务提供者,并非另一会员或与拒绝提供利益会员

排除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会员之法人。

第二十八条 定义

本协议用语定义如下:

(a)「措施」系指会员所采法律、规则、命令、程序、决定、行政处分或其它形式之任何

措施;

(b)「服务之供给」包括服务之生产、分配、营销、销售及交付等; (c)「会员所采影响服务贸易之措施」包括下列事项之措施: (i)关于服务之购买、付费或使用;

(ii)关于与某一服务之供给有关之其它服务之获得与使用,且该等服务为会员所要求

普遍提供给大众者。

(iii)关于一会员之人在另一会员境内为提供服务之自然人呈现及商业据点呈现; (d)「商业据点呈现」系指任何型态之商业或专业性据点,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会员境内,

(i)法人之设立、收购或续存,或 (ii)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之创立或续存。 (e)服务之「行业」,系指,

(i)就某特定承诺而言,一会员承诺表中所界定服务行业之一个、数个或全部次行业; (ii)未界定者,即为该服务行业之全部,包括所有次行业; (f)「另一会员之服务」系指:

(i)来自或在该会员境内所提供之服务,或就海运服务而言,由依据其它会员法律注

册之船舶,或由该会员之人全部或一部操作或使用船舶所提供之服务;或 (ii)由该另一会员之服务提供者以商业据点或自然人呈现提供之服务; (g)「服务提供者」系指提供服务之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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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服务非由法人直接提供,而系透过其它形式之商业据点,如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则该等服

(h)「独占服务提供者」系指公或私性质之人,在一会员境内之相关市场,由该会员正式

实质授权或设立,成为该项服务之唯一提供者; (i)「服务消费者」系指接受或使用服务之人; (j)「人」系指自然人或法人;

(k)「另一会员之自然人」系指居住在该会员或任何其它会员境内之该会员自然人,且依该会员之法律:

(i)系该会员之国民;或

(ii)在该会员有永久居留权者,且该会员: 1.无国民;或

2.就有关影响服务贸易之措施,如其于接受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时所作之通知,对其永久居民给予与其国民实质上相同之待遇。但以无会员有义务对此等永久居民给予较该会员所能提供此等永久居民更优惠待遇者为限。前揭通知应包括保证依据其法令,对其永久居民与其对国民承担相同之责任;

(l)「法人」系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成立或组织之法律实体,不论其为营利、非营利、

私有或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合资、独资或协会; (m)「另一会员之法人」系指下列二类法人:

(i)依该会员之法律所设立或组成,且在该会员或其它会员境内从事实质商业行为者;或

(ii)以商业据点提供服务者,系指: 1. 该会员之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者;或 2. 第(i)目规定之该会员法人所拥有或控制者; (n)

(i)一法人由某会员之人「拥有」,系指该会员之人拥有法人之股权受益权超过百分之

五十;

(ii) 一法人由某会员之人所「控制」,系指该会员之人有权任命法人之多数董事或合

法主导其行动;

(iii) 一法人与他人有「控制从属关系」,系指法人控制他人或受他人控制,或法人

及他人均受同一人所控制;

(o)「直接税」系指所有对总所得、总资本或所得及资本之成分所课征之税收,包括财产

移转利得税、不动产税、遗产税、赠与税,企业所支付薪资税,及资本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附件

附件为本协议之一部份。

务提供者仍应享有本协议所给予服务提供者之待遇。此等待遇应扩及适用于提供服务之据点,但不须扩及该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之境外任何其它部分。

附件

豁免第二条之附件 范围

1.本附件系规定,会员于本协议生效时豁免其依第二条第1项规定所应负担义务之要件。

2.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之豁免新申请案,应依该协议第九条第3项规定处理之。 审查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审查所有豁免期超过五年以上之豁免。首次审查至迟应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五年内进行。

4.服务贸易理事会在审查时,应:

(a)检视造成豁免需要之条件是否依然存在;及 (b)决定任何进一步审查之日期。 终止

5.免除会员就本协议第二条第1项义务有关特定措施之豁免,于所定豁免终止日终止。

6.原则上,该等豁免为期不得超过十年。在任何情况下,该等豁免应于其后之贸易自由化谈判中谘商之。

7.会员应在豁免期间终止时,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其与本协议第二条第1项规定不一致之措施业已符合其规范。

豁免第二条之清单

[同意豁免第二条第2项规定之清单构成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条约中此附件之一部分。]

依本协议提供服务自然人移动之附件

1. 本附件适用于影响自然人有关提供服务之措施,而该自然人为会员之自然人,本身提供服务或受雇于会员服务提供者。

2.本协议不适用于影响自然人寻求进入会员就业市场之措施,亦不适用于有关永久性公民权、居留或就业之措施。

3. 会员间得依本协议第三篇及第四篇之规定,协商适用于依据本协议提供服务所有类别自然人移动之特定承诺。特定承诺所涵盖之自然人应得依据该承诺内容提供服务。

4.本协议不应禁止会员采取管制自然人进入其领域或在境内短期停留之措施,包括为保护其边界之完整及确保自然人出入境秩序之必要措施。但该等措施之实施不应造成任一会员于其特定承诺下所获利益因而丧失或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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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对特定会员之自然人要求签证,而不对其他会员之自然人要求者,不应视为剥夺或减损其于

特定承诺下之利益。

空运服务业附则

1. 本附则适用于影响空运服务,无论定期或不定期,及其辅助服务贸易之措施。依据

本协议所作或所承担之特定承诺或义务,不应减损各会员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时即已有效之双边或多边协议下之义务。

2. 本协议,包括其争端解决程序,不适用于影响下述事项之措施:

(a)无论以何种方式授与之航权;或

(b)与航权之行使直接相关之服务,但此附则第3项之规定,不在此限。 3. 本协议应适用于影响下述事项之措施:

(a)航空器之修理及维护;

(b)空运服务之销售及市场营销; (c)计算机订位系统服务。

4. 本协议之争端解决程序,仅于相关会员具有义务或已作特定承诺,且双边或其它多

边协议中之争端解决程序业已不敷使用时,方得援用之。

5. 服务贸易理事会应至少每五年定期检讨空运业之发展及本附则之运作,以期考虑本

协议于本业之进一步适用。 6. 定义:

(a)「航空器之修理及维护」:系指在未服勤之航空器或其零件上从事之此类行为,不包括所谓的在线维修。

(b)「空运服务之销售及市场营销」:系指当事航空运送人自由销售及营销其空运

服务之机会,包括各方面之营销,诸如市场调查、广告及经销。此等行为不包括空运服务之价格制定与适用条件。

(c)「计算机订位系统服务」:系指含有航空运送班机时刻表、可订座位、票价及

票价规章等信息并能藉此订位及开票之计算机化系统。

(d)「航权」:系指于一会员国领土内或飞越其上空或往返该国,以有偿或包租方式,经营及/或载运客、货、邮之定期或不定期服务之权利,包括飞航之航点、经营之航线、载运之运量型态、提供之运能、收费之费率及其条件以及指定航空公司之准据,包括诸如数量、所有权及控制权等标准。

WTO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中文版

利益之拒绝在下列情形,会员得将本协议之利益拒绝提供给:(a)对某项服务之供给:如证实该项服务之供给,来自非会员或在非会员境内,或来自会员或在会员境内,而该会员与拒绝提供利益会员间系排除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者;(b)海运服务之供给:如证实该海运服务之供给系:(i)由依据非会员或与拒绝提供利益会员排除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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