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关于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范围上不足的思考
作者:姚玲
来源:《商情》2016年第27期
【摘要】我国的违约制度体系主要由预期违约制度与实际违约来共同构成,在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保障交易秩序安全、合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我国的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目前还比较抽象和笼统,没有具体到实际的操作上来。对此,本文主要从当前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几点不足展开讨论,并提出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 预期违约制度 适用范围
随着经济科技的快速发展,合同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而预约预期违约制度,则是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必要产物。预期违约也被叫做“先期违约”,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第108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再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预期违约制度的存在时必不可少的,可以有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由于违反合约而发生的矛盾,具有非常高的社会意义。 一、关于合同法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一种发生在签约合同后并且合同期限到达之前发生的违约行为,是与实际违约完全不同的,主要是在发生违约行为的时间点上有明显的差异。预期违约制度就是为了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更好的保护而建立的。目前合同法预期违约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明示预期违约;二是默示预期违约。
构成明示预期违约的条件主要有四点:①违约的行为是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后,并且是在合同约满之前的;②当事人有明确表示,将不会再履行合同义务;③表明不会履行合约的一方当事人在违约后,会对另一方的利益造成损害,或不能实现当初订约时要达成的目标;④违约的当事人违约原因并非正当理由。
默示预期违约与明示预期违约不同,是指当事人已经在实际行动中客观地表明了其不会履行合约中的义务,同样,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条件有两点:①一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在合约期限中达成最初协定的目标;②违约方不愿意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必要的担保。
二、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不足
关于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范围上不足的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