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消费者投诉管理。
申请中央厨房的,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提交的规章制度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职责规定; (二)食品供应商遴选制度;
(三)关键环节操作规程,包括采购、贮存、烹调温度控制、专间操作、包装、留样、运输、清洗消毒等;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五)食品检验制度;
(六)问题食品召回和处理方案; (七)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条(中央厨房配送食品要求)
中央厨房向餐饮服务单位配送的食品品种应当报受理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审核,但下列食品不得加工配送:
(一)在中央厨房进行冷加工制作的高风险即食食品; (二)中央厨房自制的生食水产品;
(三)中央厨房自制的乳制品(以乳制品为原料加工的冷冻饮品除外); (四)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的其他食品。
中央厨房加工配送的食品,其加工工艺和产品特性符合已纳入食品生产许
可范围的,应当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的审查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
(二)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应当标明用途、面积、尺寸、比例、人流物流、设备设施位置等);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食品安全规章制度;
(六)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的有效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七)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属于非居住性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租赁经营的还需提供租赁协议(复印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八)项规定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属新建项目尚未取得产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划等相关部门同意建设的有关证明;属船舶供餐的,应当提交
船舶检验部门出具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属其他性质的,应当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关于该场所合法及用途的证明。
国家和本市对餐饮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有相关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或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申请集体用餐配送和中央厨房的材料)
申请集体用餐配送、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制作工艺流程。包括工艺流程图及文字说明,内容应涵盖制作、包装材料的处理、加工过程及主要技术条件;
(二)生产、制作设备设施及运输配送车辆情况。包括生产设备的名称、型号和数量、运输配送车辆的行驶证明(复印件);
(三)检验设施。包括检验设施名称、型号及数量; (四)食品卫生检验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申请集体用餐配送的,应提供生产能力与申报的生产方式与数量相适应的相关材料。
申请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餐饮连锁企业的有关证明材料、《中央厨房配送食品品种审查申请表》(格式见附件四);加工配送即食食品的,还应当提交该食品的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书写要求)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材料首页应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资料应当按次序整理装订,并逐页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逐页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签章;
(二)申请书应当打印或用钢笔、水笔填写; (三)申请书外所附资料应当用A4纸填写; (四)外文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五)材料应当完整、清晰、准确,涂改处应当盖章或签名。 第十四条(申请材料处理方式)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提交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双方约定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逾期未按要求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作出受理申请决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受理告知与承诺)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许可申请时,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二)依法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
(三)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四)申请人作不实承诺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提供的内容和材料的真实性;
(二)已经知晓并愿意遵守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三)如作不实承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虚假申请材料的处理)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