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日,上海富士绅制衣公司经背书后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申请贴现,原告经审核后于同年9月3日予以贴现。1998年1月23日原告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被告开户银行以“收款人’坤’错,交易合同不用复写纸复写”为由予以退票。1998年9月30日原告曾以借款合同纠纷将本案被告、富士绅公司、贴现申请担保人上海枫泾商城利万家科技经营公司诉诸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之后1998年10月30日原告以南汇县百货总公司汇海商场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由向南汇县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持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日期为1997年9月26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诉称:1997年8月26日,富士绅公司持被告于8月20日签发的8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审核后认为符合发放贴现贷款规定,故向富士绅公司发放了80万元贷款。1998年1月23日票据到期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遭退票。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票据款80万元;偿付拖欠利息1043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汇县百货总公司汇海商场辩称:原告不具有票据权利,被告于1997年8月26日开具的汇票的收款人是上海富士坤制衣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坤公司),而原告所持票据的背书人所持票据的申请贴现人系富士绅公司,故背书没有连续性;且汇票上的交易合同号码是后来添加上去的,银行的退票通知也明确退票理由是收款人与背书人名称不符,汇票交易合同号码无复写;该汇票系无效票据,而原告明知是无效票据仍贴现该汇票,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且被告与富士绅公司之间无交易合同。原告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故原告诉被告票据一案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问: (1)涉争票据是否为有效票据?为什么? (2)持票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为什么? (3)原告提起诉讼有没有超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为什么? 答:(1)该涉争票据是有效票据。票据一旦开出,如果没有违反票据法强行性规定的情由,即为有效票据。我国《票据法》并没有规定因为笔误写错收款人的情况下票据无效。因为票据属于文义证券,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错,也要以该文义为准,而不得以当事人的意思或其他有关事项来确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写错收款人的结果只能是实际的收款人无法取得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本身无效。 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本案中的涉争汇票记载的事项完整,而且虽然写错了收款人,但是并没有对收款人进行更改,因此并不能根据第九条判断票据无效。 (2)长宁支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因为票据的背不连续。《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票据上的收款人为“富士坤”公司,而背书人却是“富士绅”公司,无论是否出自笔误,都造成了背书不连续的后果。因此长宁支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3)没有超过票据时效。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汇票持票人对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因不行使而消灭。因为该汇票是1998年1月23日到期,也就是说,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对出票人(被告)的票据时效应当在2000年1月23日才到期。而在本案中,原告是在1998年 10月30日提起本诉讼,因此并
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票据时效。被告所引用的6个月的时效,适用于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本案中就是原告对上海富士绅公司的追索权,应当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案例3 A公司为支付所欠B公司贷款,于1998年5月5日开出一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B公司用此汇票进行背书转让给C公司,以购买一批原材料。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一场骗局,于是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款。C公司获此票据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以支付其所欠工程款。D公司用此汇票向E公司购买一批钢丝,背书时注明了“货到后此汇票方生效”。E公司于1998年7月5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在对该汇票审查后拒绝付款,理由是:(1)C公司以欺诈行为从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2)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且背书附有条件,为无效票据。随即付款人便出具退票理由书,并交付给E公司。 问: (1)付款人可否以C公司的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向E公司支付票款?为什么? (2)A公司开出的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是否为无效票据,为什么? (3)D公司的背书是否有效?该条件是否影响汇票效力? (4)E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本案哪些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答:(1)不能。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E公司属善意持票人,不受前手票据权利瑕疵的影
响。 (2)该票据为有效票据。票据的付款日期为相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3)该背书无效,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E公司可以向其前手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ppt 板书设计 作业布置 书上的课后作业 课堂抽答 辅导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