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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有哪些
刑事诉讼诉讼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有哪些 一、物证、书证
(1)物证是指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2)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
特别关注:如果一个证据同时具备两种证明方式,则既是书证又是物证,理论上称为物证书证同体。
例如,在犯罪现场收集到一封书信,内容与被害人死亡原因有关,如果用该书信的内容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则属于书证;同时,又需要判明该书信是否为被害人所写,需要作笔迹鉴定,从痕迹的角度看,该书信又是物证。 二、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证人证言一般以证人证言笔录加以固定;经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
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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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特别关注:
1.单位不能作证人,因为单位本身没有感觉和知觉,不能感知案件情况,也无法承担作伪证的责任。
2.证人作证的两个基本规则:一个是证人的不可替代性规则,另一个是证人作证优先规则,即证人的身份与本案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作为证人。
3.证人与见证人不同。
见证人的证明行为并不针对案件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们的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也称为“口供”。
内容主要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已无罪、罪轻的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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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是口头陈述,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
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或办案人员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严禁刑讯逼供或以欺骗、引诱等方法套取口供。 刑诉法第46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特别关注:
共犯相互之间就共同犯罪的情况相互举发与个人的罪责相关,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单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人犯罪事实的检举,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属于证人证言。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 鉴定人有法定的回避理由,应当回避。
鉴定结论与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在产生的程序上有原则的区别。 特别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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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提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要求。
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宣读,鉴定人应当出庭,对鉴定过程和内容、结论作出说明,接受质证。
2.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六、勘验、检查笔录
(1)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尸体等勘查、检验中所作的记载。 包括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模型等材料。 勘验笔录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2)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
检查笔录以文字记载为主,也可以采取拍照等其他有利于准确、客观记录的方法。
特别关注:勘验、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制作,鉴定结论则由办案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是对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是科学的分析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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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大多是解决一般性问题,鉴定结论则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七、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特别关注: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时所作的录音、录像不是视听资料。
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有哪些
1、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资料种类有哪些?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证据确实、充分须同时满足哪些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3、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制度有哪些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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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2)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但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3)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4)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注意: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明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举证责任给了申请人一方。
刑诉法第56条规定,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对于这一点,申请人一方如果要搜集该方面的证据会比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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