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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适用原则
作者:俞楠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3期
摘 要 刑民交叉案件是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同时违反刑事及民事法律规范,产生刑、民事责任竞合,从而造成适用程序交叉的案件。由于涉及刑民双重因素,处理案件时应当在公正与效率、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等价值之间进行权衡,结合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遵循利于刑民交叉案件解决的原则。
关键词 刑民交叉 法律行为 人权保障
作者简介:俞楠,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122-02
一、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的价值冲突与权衡 (一)公正与效率
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都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二者既相互关联又充满矛盾:它们都影响着诉讼的进程却又有可能阻碍对方价值的实现。由于刑事司法的最终目的旨在实现正义,因此在刑民交叉案件中,除了有利于打击犯罪,更应当把这样一种价值目标:即在正确区分刑民界限的基础上,合理有效的解决纠纷,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放在重要的位置上。对于复杂繁琐的刑民交叉案件而言,如果要得到相对公正合理(在人们现有的认识水平和社会现实条件下)的诉讼结果,势必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时间和精力。然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如果程序过分拖延,即便案件最终得到正确处理,人们也无法认可在此基础上得出的实体公正结果。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公正与效率两种理念的冲突愈加明显。如果对刑民交叉案件一律不加区分地适用同一规则处理,可以免去对程序选择、法律规范适用、不同法院之间相互协调的关系考量,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但由于不同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所包含的要素各异,如果一概以“模式化”的流程处理,难保能够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应当是公正第一、效率第二。美国学者罗尔斯说过:“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因而,在刑事司法中,应当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而不能因为贪图快速迅捷而草率办案导致实体公正受损并最终恶化程序公正。
(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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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某种行为违反了既定的法律规范后,该行为不但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更是破坏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对社会公益的修复和当事人权益救助的根本目的应当是一致的。但在具体诉讼中,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当事人损害的救助并不可能完全重合。于是,两种利益在争夺保护的“青睐”时就会产生矛盾。龙宗智教授在《相对合理主义》一书中谈到“多年来,我们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立论根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独特的利益要求。”在我国,由于多年来强调公共利益的保护高于个人权益的保护。因此一旦某一案件涉嫌犯罪,则首先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中,只有在犯罪嫌疑得到解决后才着手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处理,甚至很多时候还会以刑事的处理结果取代对民事责任的追究。过分强调公共秩序的重要性会导致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不当扩大,当事人的利益在“公共秩序”这面大旗下被一再掩盖,这种做法与近年来司法实践和理论所倡导的刑法谦抑及保障人权理念严重冲突。因此,应当对受损法益进行权衡,通过结合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情况,将案件纳入不同的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三)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关注
近年来,随着国际人权保障思想的发展,刑事被害人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已受到广泛的关注,随着各国国内立法对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加强,被害人保障的国际标准也在逐步形成。从本源上看,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后即获得对加害人的人身惩罚权和经济上的求偿权。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演化,人身惩罚权转化为程序权利,而经济求偿权则转化为民事权利,同时社会也开始关怀和帮助被害人。近年来,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关注及保护虽在不断增长与加强,但与国际标准尚存一定差距:被害人不享有完全的当事人权利,被害人援助与补偿体系尚不完善,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经济求偿权保护缺失等问题使对被害人的个别救济淹没在国家追究惩罚犯罪的过程中。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通常是以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寻求救助的问题。这种解决方式使民事处分对刑事处分具有极大的依赖性,刑事问题的解决是民事处理的前提和基礎,被害人的求偿可能性建立在刑事案件解决之后。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害人的赔偿仅限于物质赔偿,意味着被害人虽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失,但如果不是物质损害也难以得到有效的救助。救助范围的狭窄与救助时间的拖延双重损害着被害人的权益。因此,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必须关注对被害人的有效救助。 二、域外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借鉴
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上,当今世界主要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平行式——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完全分离,二者无任何依附关系,犯罪及其刑罚问题由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而民事赔偿问题则主要由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但二者有先后顺序,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犯罪行为的损害赔偿问题,必须在刑事诉讼终结之后进行。另一种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附带式——在刑事诉讼提起以后,就相关的民事赔偿问题,以附带的形式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予以审理。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规定:依据受到损害的当事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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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民事法院还是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不同情形,这种诉讼的进行受到当事人选择权的支配。由此得出被害人享有程序选择权。被害人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害求偿,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也可以与公诉分开,单独向民事法院(庭)提起民事诉讼。当然,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一旦在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之间作出选择,这一选择便是一种最终确定的不可撤消的选择。依此特点,法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还包括:(1)充分兼顾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2)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主体范围与客体范围十分广泛;(3)因刑事案件犯罪严重程度不同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等。
虽然上述两种模式有所差异,但其民事诉讼却都体现出相对的独立性。因犯罪而受损害的当事人不必须向审判刑事案件的同一刑事法院提出求偿诉讼,一方面可减少刑事案件久拖不决对民事审判的延误,致使被害人权益得不到及时救助,另外也可避免刑事法官因审理刑事案件而对民事判决产生的预断。但这并不表明两种判决相互之间毫无关联,例如法国虽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但如果民事索赔与公诉分开,刑事诉讼已经进行且尚未宣判的,由民事法庭受理的民事诉讼应当延期审判。该规则旨在避免不同的审判组织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同一性和稳定性。对于我国附带民事诉讼中出现的诸多问题,上述机制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三、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选择原则
目前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程序选择到底是依“先刑后民”为主,还是依“先民后刑”为主,抑或是以“刑民并进”为举措,争论的焦点相当一部分聚集于哪种程序更重要,它们所指向的价值哪一个是更应该坚持和达到的,这种思路并不少见。但是,综合分析我国现行的立法基础和实践经验,立法所规定的各种解决方案从根本上是对诉讼价值的追求以期实现预设的诉讼目的,但另一方面也是在选择最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方法:即不能完全忽略程序选择中对价值的考量,但却不能将其视为某种原则确立的唯一标准。不论是刑事程序在前还是民事程序在前或是两者并立,都是为了能更及时有效的解决冲突和纠纷,将不确定的社会状态和当事人地位明确下来。因此,在考量以何种原则解决刑民交叉案件时,可以求同存异,将几种原则所要求的利益相权衡,在不同的情况下结合不同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竞合型案件的适用原则
由同一法律事实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即“竞合型”案件,以“先刑后民”为原则,“刑民并行、先民后刑”为例外。
“竞合型”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引起,即是因同一“自然事实”引起的案件。同一事实意味着行为的主体、客体、方式及条件是一致的。因此,为了更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避免由于取证能力或证明标准较低而产生误差,从而选择“先刑后民”原则作为这类案件的解决依据。因为采用“先刑后民”原则即意味着由侦查机关率先进入案件情况的搜集审查阶段,由于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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