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
施工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铁路建设工程,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有关规程、规范、标准和审核合格后的施工图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依法分包的专项工程,分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牵头人应对中标工程质量负总责。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工程质量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设置现场施工管理机构,确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明确其质量责任,并按规定在工程档案中明确记载,且未经铁路建设单位同意,不得更换。
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铁路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所承担的工程监理业务;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有关规程、规范、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委托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必须按照投标承诺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设置现场监理机构,配置现场监理人员,配备必需的试验、检测、办公设备及交通、通讯工具等;必须加强现场监理管理,制定监理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和落实质量责任,并分阶段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保证监理工作质量。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和施工中应核对施工图,发现差错或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开工报告、分包单位资质、进场机械数量及性能、投标承诺的主要管理人员及资质、质量保证体系、主要技术措施等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和要求,并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建设项目一般按整个项目进行验收,验收交接范围应包括全部项目。但因运输生产急需时,在确保运输安全的前提下,经批准后可分期、分段,并按批准的阶段组织验收,工程全部完工后,再办理整个项目的验收。分期、分段验收交接的要求和程序与全面验收的要求和程序原则相同,不应降低标准、缺省程序。
第5条 铁路基本建设项目中的环境保护、节能、水土保持、劳动安全、职业卫生、消防、安全防护、公共安全等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本条是关于铁路基本建设项目中的环保、节能、水保等设施设计、施工和投产基本要求的规定。 环境保护、节能、水土保持、劳动安全、职业卫生、消防、安全防护、公共安全等设施,相关内容和要求在《铁路建设管理办法》(铁道部令第11号)、《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管理办法》(铁总建设[2014]124号)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9号)等文件中做了详细规定。
第6条 铁路重要产品须按有关规定,执行行政许可、产品认证等铁路产品准入制度。
本条是关于铁路产品准入制度基本要求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国家对生产铁路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根据“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7年第174号),实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铁路产品包括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预应力混凝土枕两类。
2011年1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检总局发布《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国家质检总局第10号令),对后张法、先张法2个单元、6个品种的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2013年4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检总局发布《预应力混凝土枕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质检总局第60号令),有砟、无砟轨道2个单元,共计8个品种、19个规格的混凝土枕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2.《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9号)第三章“铁路专用设备质量安全”,规定了铁路专用设备行政许可制度、认证制度的要求。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并分别向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维修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证。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并经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查批准……。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以外的直接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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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依法应当进行产品认证的,经认证合格方可出厂、销售、进口、使用。
3. 为规范铁路机车车辆行政许可工作,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交通运输部发布《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进口许可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3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4月,国家铁路局发布《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进口许可实施细则》(国铁设备监[2014]19号)。该两个规范性文件要求,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包括直接承担铁路公共运输和检测试验任务的铁路机车、动车组、客车、货车等移动设备,以及在铁路上运行并承担施工、维修、救援等作业的铁路轨道车、救援起重机、铺轨机和架桥机(组)车辆、接触网作业车和大型养路机械等自轮运转特种设备,应分别向国家铁路局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维修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证。需办理许可的铁路机车车辆目录由国家铁路局制定、调整并发布。
4. 为规范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行政许可工作,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交通运输部发布《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2月,国家铁路局先后发布《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实施细则》(国铁设备监[2014]13号)、《铁路道岔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实施细则》(国铁设备监[2014]14号)、《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实施细则》(国铁设备监[2014]15号)等,这些规范性文件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的企业,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铁路运输基础设备是指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等。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目录由国家铁路局制定、调整并公布。
5. 产品认证是指由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证明产品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即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负责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使用。目前纳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铁路专用产品有机车车辆用电线电缆、铁道车辆用安全玻璃等。
6. 2012年5月14日,原铁道部、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新版《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铁科技[2012]95号),进一步明确了铁路产品认证采信制度的管理要求,产品认证成为铁路专用产品准入管理的主要方式之一。该办法要求:“国家对铁路产品认证采取强制性产品认证与自愿性产品认证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自愿性产品认证管理的铁路产品认证采信目录(以下简称采信目录),由原铁道部制定、调整并公布。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和列入采信目录的铁路产品,依法取得认证后,方可在铁路领域使用。……”
2014年5月15日,铁路总公司发布《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专用产品认证管理办法》(铁总科技[2014]135号),明确“总公司对铁路专用产品实行采信认证管理,总公司科技管理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总公司铁路专用产品认证采信目录(简称《目录》),……”“纳入《目录》中的产品,取得认证机构相应认证后,方可在国家铁路领域使用。”
7.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于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铁路罐车、专用车辆以及其他容器的生产和检测、检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因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的特殊性,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对上述两类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包装运输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详细的规定,包括《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
8.《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专用装卸机械、索具、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以及运输包装、货物装载加固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7条 铁路运输企业和建设单位应严格控制进入铁路的产品质量,建立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和质量问题追究制度。质量抽查不合格或实行准入管理但未获得相关资质的产品,不得在铁路使用。
制造、检修的机车车辆及其重要配件须经铁路总公司指派的监造机构监造,符合要求后,方准交付使用。
本条是关于严格控制进入铁路的产品质量的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质量责任。该法第三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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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标识”;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铁路运输企业和建设单位虽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定义的销售者,但作为铁路产品的直接用户或最终用户,在运输生产经营活动中采购、使用、维修铁路产品,对产品质量监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条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和建设单位应严格控制进入铁路的产品质量,建立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和质量问题追究制度。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取得或外购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查验产品的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3.《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中也明确了铁路专用设备制造、维修、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以及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的制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确保投入使用的机车车辆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第五十九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运输过程中的安全防护,使用的运输工具、装载加固设备以及其他专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要求。”第六十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设施设备的检查防护制度,加强对铁路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检修,确保铁路设施设备性能完好和安全运行。”第八十五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产品认证的铁路专用设备未经认证合格,擅自出厂、销售、进口、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处罚”等。
4.《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中也明确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铁路专用设备存在缺陷,即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铁路专用设备普遍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设备制造者应当召回缺陷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5.《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铁科法[2014]33号)第六章规定,“检验机构向科法司报送检验结果,科法司定期起草《关于监督抽查铁路产品质量情况的通报》,由国家铁路局批准发布。”“对通报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不得销售,使用单位不得采购。”
6.《中国铁路总公司产品质量抽查管理办法》(铁总科技[2014]44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总公司各单位一律不得采购、验收;对用户库存及在用产品,使用单位应评估其安全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总公司规定及合同要求进行索赔或要求产品生产企业召回缺陷产品。国家、行业监督抽查通报的不合格产品,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7.《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铁科技[2012]95号)第五条规定,“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和列入采信目录的铁路产品,依法取得认证后,方可在铁路领域使用。”第二十九条规定,“原铁道部各业务部门和铁路各有关单位在运输设备检查中,应加强认证产品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8.《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专用产品认证管理办法》(铁总科技[2014]135号)第十条规定,“纳入《目录》中的产品,取得认证机构相应认证后,方可在国家铁路领域使用。”第十二条规定,“总公司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认证产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认证机构。”
9.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取消了原《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有关铁路机车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规定,该职能转入了铁路总公司。在财政部批复的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建议用全名和公司章程建议用全名中明确规定:“中国铁路总公司负责铁路运输装备的购置、验收及调配、处置,承担设备运用维护管理责任。”因此,本条规定了“制造、检修的机车车辆及其重要配件须经铁路总公司指派的监造机构监造,符合要求后,方准交付使用。” 机车车辆包括各类机车、机车牵引的车辆、动车组及自轮运转特种设备。
第8条 新设备(包括改造后的设备)投入使用前须有操作规程、竣工图纸等技术文件和保证安全生产的办法与管理细则,经过技术测验合格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后,方可使用。
本条是对新设备(包括改造后的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有关要求的规定。
新设备在管理、使用和养护、维修上都有新的技术要求,如违反或不认真执行这些要求,不仅可能损坏设备,甚至危及行车及人身安全。因此,在新设备使用前,有关单位必须根据施工部门和设备供应商提供的操作规程、竣工图纸等技术文件,制定保证安全生产的作业办法、设备养护维修办法和管理细则,供有关人员学习、执行。新设备正式使用前应进行技术测验,测验合格方可使用;设备使用和检修人员还应进行技术培训,熟悉新设备性能和操作程序以及养护维修、排除故障等办法后,方可担任操作和检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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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 铁路机车车辆、线路、桥隧、通信、信号、牵引供电、电力、信息、安全、给水、房建等技术设备,均须有完整和正确反映其技术状态的文件及技术履历等有关资料。
上述技术资料由有关部门或单位妥善保管,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记载修订。
第10条 机车车辆等技术设备须有铁路总公司统一规定的标记。隐蔽的建(构)筑物及设备须在地面上设有标志。
本条依据铁路总公司统一标记的要求,对机车车辆等技术设备及地面隐蔽建(构)筑物、设备的标记设置进行了规定。
为便于运用和管理,机车车辆等移动技术设备应在明显的部位标明其所属单位、类型及编号等标记。机车的标记见第166条的规定,车辆的标记见第178条的规定,动车组的标记见第189条的规定。
给水工程的地下管道,通信、信号和电力工程的地下电缆,无管沟等隐蔽设备,其线路走向不易识别,因此均应在地面设置标志,以便检查时易于查找。路基的盲沟、渗水沟和暗检查井等工务部门隐蔽建(构)筑物及设备,亦应在其出口处,面向线路设置标志。
第11条 机车、客车、动车组等主要设备的报废、调拨及其重大改变须经铁路总公司批准。货车按铁路总公司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本条是关于机车、客车、货车、动车组等主要设备管理的基本规定。
机车、客车、动车组等主要移动设备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为合理使用和有计划更新,对其报废、调拨及重大改变等,均须经铁路总公司批准。
机车车辆报废时,须按机车车辆报废相关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理。报废前,须经过技术鉴定,报铁路总公司批准。
机车、客车、动车组均配属于各铁路局,局与局间进行调拨时须经铁路总公司批准。调拨时,应由接收单位派人去调出单位办理固定资产(包括技术文件)交接手续。
重大改变是指机车车辆的重要结构和主要部件设计发生变化,改变了机车车辆的主要性能,不仅仅是结构的改变,包括在机车车辆上加装装置,增加或完善机车车辆的功能等。机车、客车、动车组等主要设备的重大改变,须经铁路总公司批准。重大改变后变更机车车辆型号的,不属本条的范围,应按《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9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型号合格证。
根据货物运输的需要,货车一般是在国家铁路范围流转,统一使用,因此,通用货车的管理规定与机车、客车、动车组不同,无固定配属,由铁路总公司统一管理。
第12条 高原铁路应考虑高寒缺氧特点,为旅客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救助设施,应采用高可靠、少维修、远程监控的运输设备。
本条是关于高原铁路应采用的运输设备的规定。
高原铁路高寒缺氧,需要针对其特殊的地理环境配备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包括为旅客和工作人员提供救助的设施。为尽量减少工作人员上高原作业,应采用可靠性高、维修量少的设备,并对设备采取远程监控。
高原寒冷形成的冻融对铁路设施的正常状态有巨大的影响,铁路的各种设施和设备都应适应当地气候特征,保证各种技术设施的正常状态和运营的安全。高原地区高寒缺氧,因此还要考虑高原铁路的运营环境对工作人员和旅客的影响,采用特殊机车车辆及其他运输设备保证旅客的乘车安全,采用高可靠、少维修、远程监控适应高原特点的运输设备,尽可能减少运营与维修人员和工作量,降低运营成本。
第13条 对现有不符合本规程规定标准的技术设备,应有计划地逐步改造或更换。
本条是关于现有不符合本规程规定标准的技术设备改造或更换的规定。
为加强铁路技术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各项技术设备的使用效率和确保运输安全,铁路各项技术设备均应符合《技规》规定的统一标准。随着铁路技术的不断进步,《技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也经历过多次修改,经过多年设备更新换代和技术改造,大大促进了技术设备水平的发展。但对不符合《技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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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标准的设备进行改造或更换需要一个过程,还需要一定的投资,因此,对现有不符合《技规》规定标准的部分设备,在不影响运输安全的前提下,允许暂时使用,并应根据运量增长情况和设备技术状态,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进行改造或更换。
限界、安全保护区
第14条 一切建(构)筑物、设备,均不得侵入铁路建筑限界。与机车车辆有直接互相作用的设备,在使用中不得超过规定的侵入范围。客货共线铁路建筑限界见附图1。
在设计建(构)筑物或设备时,距钢轨顶面的距离应附加钢轨顶面标高可能的变动量(路基沉降、加厚道床、更换重轨等)。
机车车辆无论空、重状态,均不得超出机车车辆限界。客货共线铁路机车车辆限界见附图2。
1.铁路建筑限界
建筑限界是一个和线路中心线垂直的极限横断面轮廓。建筑限界是确保机车车辆和装载货物在运行时不与线路上的设备和建(构)筑物发生刮蹭、碰撞,能够安全通过的空间。为确保列车运行安全,规定除与机车车辆有直接相互作用的设备(如车辆减速器、接触线等)外,一切建(构)筑物、设备,均不得侵入铁路的建筑限界。且此类设备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在使用中不得超过规定的侵入范围。客货共线铁路建筑限界适用于客货共线运行的铁路,分为三种,见附图1。
由于建筑限界是以钢轨顶面为基准,因此在设计建(构)筑物或设备时,必须考虑钢轨顶面标高可能产生的变动量,例如站台的高度应考虑路基沉降带来的轨道的下沉量,跨线桥、雨棚应考虑加厚道床、更换重轨带来的轨道的抬高量,使其在轨顶标高变化后,仍不侵入建筑限界轮廓。
2.机车车辆限界
机车车辆限界是一个和线路中心线垂直的极限横断面轮廓。机车车辆限界为静态限界轮廓,规定了机车车辆不同部位的宽度、高度的最大尺寸和其零部件至轨面的最小距离。机车车辆无论是空车或重车,无论是具有最大标准公差的新车,或是具有最大标准公差和磨耗限度的旧车,停放在水平直线上,无侧向倾斜与偏移,除使用中需要探出的部分(如受电弓、后视镜、塞拉门等)需符合其他相关规定外,任何部分都应容纳在限界轮廓内,不得超越。机车车辆在新造、技术改造、加装附属品或日常运用中,都须严格注意各部尺寸,不得超出限界规定的要求。客货共线铁路机车车辆限界适用于在客货共线铁路运行的机车车辆,见附图2。
第15条 区间及站内两相邻线路中心线间的最小距离规定如下: 1.直线部分
直线部分铁路线间距见第1表。
第1表 铁路线间距 序号 名 称 (mm) 区间 1 双线 160 km/h<v≤200 km/h 2 3 站内 正线 4 与相 邻到 发线 有列 检作 业或 上水 120 km/h<v≤160 km/h 改建特别困难 5 500 三线及四线区间的第二线与第三线 站内正线 无列检作业 一 般 v≤120 km/h 改建特别困难 一 般 4 400 5 300 5 000 5 000 5 500 5 000 6 000 v≤120 km/h 120 km/h<v≤160 km/h 4 000 4 200 线间最小距离 10
《铁路技术管理规程 (普速铁路部分)》条文说明上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