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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不能以收货地作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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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明确,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马内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263号1101、1102、1105、1106房。

法定代表人:周乐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乐伦,男,汉族,1968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26 3号11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890号1层F6室。

法定代表人:张鸿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整,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京东方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雄,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马内尔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马内尔公司)、周乐伦因占被上诉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新百伦公司)、一审被告南京东方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京东方商城)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内尔公司、周乐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董宜东,新百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周整,以及南京东方商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朱芳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乐伦、马内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尽管南京地区是南京东方商城的住所地,但由于马内尔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与南京东方商城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管辖权。南京东方商城在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其提供场地给广州星珈公司,与广州星珈公司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发生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而马内尔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则是在网络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间发生于 2015年,该行为是上诉人单独实施的。可见,二者的被诉侵权行为既不相同,也不具有关联。马内尔公司与南京东方商城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因此不存在共同实施被诉共同侵权行为的事实基础,不能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南京东方商城仅仅与广州星珈公司之间存在过合作关系,新百伦公司如果要追究南京东方商城与广州星珈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被告应当是南京东方商城与广州星珈公司。因广州星珈公司现已注销,只能起诉南京东方商城一家。而对于马内尔公司和南京东方商城的被诉侵权行为,新百伦公司只能分别起诉,不能在一个案件中起诉,法院也不能将两个不相关联的行为和不相关联的主体强行置于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二)南京地区不是马内尔公司通过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认定“网络购物收货地”是侵权行为地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扩大化解释,违背了立法意图,不能将“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随意移植到侵权案件的管辖上。(2)“销售地”和 “网络交易收货地”具有不同含义,将“网络交易收货地”视为“网络环境下的销售地”并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联结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以收货地为管辖联结地方便权利人诉讼维权”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4)以“收货地”作为管轄联结点违背了“收敛稳定”的管辖原则,同时也违背了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原则。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

院管辖。后在庭审中补充上诉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周乐伦的新百伦商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新百伦公司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之诉缺乏事实和理由,属于恶意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关于周乐伦是否恶意抢注新百伦商标及索赔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新百伦公司在前述案件中已作为主要抗辩理由主张,并未得到法院支持。在该生效判决已有定论的情况下,周乐伦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不应将其列为被告。且周乐伦被诉行为占南京东方商城及马内尔公司的销售行为并非同一行为,因此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鉴于周乐伦的行为没有发生在江苏地区,一审法院对其亦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新百伦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作为南京东方商城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周乐伦、马内尔公司和南京东方商城以分工协作的方式,共同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周乐伦恶意注册了涉案侵权标识,继而将侵权标识许可给马内尔公司,或者通过其控制的关联企业与南京东方商城签订销售合同,合作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马内尔公司与南京东方商城都是基于周乐伦的授权,以网络销售和商场柜台销售相结合的方式,有计划地在南京市推广标有涉案侵权标识的侵权产品。同时,南京东方商城也在互联网上宣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品牌。因此,周乐伦、马内尔公司和南京东方商城的被诉侵权行为具有高度关联性,应当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二)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首先,南京市是南京东方商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其次,南京市是马内尔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网络购物收货地是履行相关合同的地方,在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就是马内尔公司侵权行为地。周乐伦授权马内尔公司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并通过“百伦BOLUNE \微信公众账号向南京市的消费者销售侵权产品。其本质就是履行与南京市消费者之间以侵权产品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当马内尔公司将侵权产品寄到消费者手中

时,既履行了合同,也随即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第五条的行为和结果。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就是侵权行为结果的发生地。综上,一审法院作为南京东方商城住所地和本案侵权行为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马内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一审被告南京东方商城述称:(一)南京东方商城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 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周乐伦合法拥有“百伦\和“新百伦\商标,故南京东方商城销售有关“百伦\和“新百伦\商标的商品都是合法行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南京东方商城的住所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地,故一审法院依据南京东方商城的工商注册地确定其具有管辖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系错误。即便广州星珈公司和南京东方商城具有共同被诉侵权行为,而新百伦公司已经撤销了对广州星珈公司的起诉,因此本案已失去了主张共同侵权之诉的基础。(二)新百伦公司未经周乐伦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专周乐伦注册商标“百伦”和“新百伦”相同的标识,系侵害周乐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三)本案网络销售被诉侵权行为是新百伦公司特意到南京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钓鱼式的选择诉讼地,证明其诉讼目的具有不正当性。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能否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二)本案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均属于侵权类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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