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郑州市范围内各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本规定所称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规定所称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之外的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它采购方式。
第三条 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支持民族产业,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激励自主创新,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等。
第五条 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财政部门的批准。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六条 在非招标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谈判、询价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七条 非招标采购活动所需专家的抽取和管理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过采购项目征询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审专家参加同一项目的评审。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第二章 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八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与符合项目资格要求的供应商依据采购谈判文件(以下统称“采购文件”)进行谈判,最后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五)属于有关部门认定技术含量高、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自主创新产品的;
(六)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
第十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采购文件;
(二)发布谈判公告或者邀请合格供应商; (三)向供应商或者合格供应商提供采购文件; (四)成立采购谈判小组; (五)开展谈判; (六)确定成交供应商; (七)签订采购合同。
第十一条 采购文件内容主要包括:
(一)供应商须知;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 (三)技术和商务要求;
(四)对供应商报价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五)评定的标准和方法; (六)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时间;
(七)供应商提交响应性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八)供应商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九)谈判日程安排; (十)合同条款和格式;
(十一)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采购文件应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十二条 采购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对技术复杂,不能明确确定技术规格的采购项目,可以推荐品牌或产品,但所推荐品牌或产品应当具有多样性和近似性,且不具有排他性。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就采购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的意见。征询供应商意见的,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国家、省、市三级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信息;凡采购金额较大或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文件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应经专家评审论证或组织会审,出具评审或会审意见并在政府采购媒体上公示。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制作纸质采购文件,也可以在政府采购媒体上发布电子采购文件,并应当保持两者的一致。电子采购文件与纸质采购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郑州市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