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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证人体健康,爱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连续进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进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舞、支持采取有利于爱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进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进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 国家鼓舞、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爱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 国家鼓舞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治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治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治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大、中都市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阻碍评判,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爱护治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阻碍评判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阻碍评判文件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治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形,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隐秘和业务隐秘。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能够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样规定

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名目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 国家鼓舞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邻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一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治理和爱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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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此文档柳州市环境保护局(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证人体健康,爱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连续进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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