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瓶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气瓶事故,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集团公司《气瓶使用安全管理规范》等规范标准,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液体的气瓶。
本办法不适用于灭火用气瓶、医用气瓶以及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及矿区服务事业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安全环保处负责贯彻落实气瓶相关安全管理规范标准;组织气瓶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综合协调气瓶安全隐患治理;组织协调气瓶作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取证。
第五条 质量管理与节能处负责气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组织气瓶产品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 物资采购管理部负责气瓶供应商市场准入,气瓶使用单位负责气瓶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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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基建工程部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气瓶安全管理。 第八条 安全环保监督部负责在用气瓶的现场安全监督,参与气瓶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九条 技术检测中心负责在资质许可和委托范围内开展气瓶检验、气瓶作业人员培训工作。
第十条 气瓶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气瓶的使用安全全面负责。
第三章 气瓶的采购、充装、验收、检验
第十一条 因生产所需自行购置的气瓶外(如空气呼吸器气瓶等),其它气瓶(如氧气、乙炔、氮气、液化石油气钢瓶等)不宜自行购置,已投入使用的,应与气瓶充装单位办理托管手续。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使用具有制造许可资质单位生产的气瓶,不得使用超期未检、报废、有安全缺陷的气瓶。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在与气瓶充装单位签订合同时,应严格审查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等资质,并签订安全合同,明确双方气瓶运输、检验等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单位内部进行气瓶(如空气呼吸器气瓶等)充装活动的操作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应经地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分别取得气瓶充装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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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气瓶必须专用,只允许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不得改装使用。
第十六条 对气瓶的验收检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气瓶是否有清晰可见的外表涂色和警示标签。气瓶颜色应满足GB7144《气瓶颜色标志》的规定,警示标签应满足GB16804《气瓶警示标签》的规定。
2. 气瓶的外表是否存在腐蚀、变形、磨损、裂纹等严重缺陷。 3. 气瓶的附件(防震圈、防护帽、瓶阀)是否齐全、完好。 4. 气瓶是否超过定期检验周期。
5. 气瓶的使用状态(满瓶、使用中、空瓶)。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委托具有气瓶检验资质的机构对自有气瓶进行定期检验,交由气瓶充装单位托管的气瓶由充装单位负责定期检验。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1. 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如二氧化硫、硫化氢等),每两年检验一次。
2. 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如空气、氧气、氮气、氢气、乙炔等),每三年检验一次。
3. 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氩、氖、氦等),每五年检验一次。 4. 液化石油气钢瓶,按GB8334《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执行。
5. 空气呼吸器缠绕气瓶,按GB24161《呼吸器用复合气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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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