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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难点和热点问题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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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情况下,被告应当是借条上的债务人。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未在欠条上签名但是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夫妻双方两人为共同被告,以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2)债务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作为被告,负有偿还的义务。当然,只有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财产,才承担偿还被继承人借款的义务,而且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时,又必须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3)有保证人的情况下,如果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债务人、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为被告或者以债务人、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来提起诉讼;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的,应当允许。仅起诉保证人的,因为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不应当允许,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4)非金融机构的企业借贷的,应以企业为被告。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也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认定为有效。但是,属于非法集资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和社会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一般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界定非法集资与一般民间借贷的界限通常这样理解:企业将款项借给自然人,只能是个别的、少量的,且通常是不收取利息的,不允许大面积地、经常性地出借,更不允许以收取利息为目的向社会公众出借。 二、借款利息的计算

民间借贷与银行借款不同,银行借款属于有息借款,而民间借贷不一定必须有利息。民间借贷是否有利息,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约定。涉及到利息计算问题,实质上是合同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法律适用。合同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比较而言,合同法是最新颁布的法律,而且属于特别法,所以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再适用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具体来说: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也即这种情况下为无息借款。如果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不一致。

2、民间借贷案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但是,借款人不按照还款期限还款的,债权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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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间借贷案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在债权人催告借款人还款前或者虽然进行了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借款利息。但是,债权人进行了催告,并且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逾期还款利息的,对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 4、有息借款的利息也并非毫无限制,利息有合法与非法之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是不予保护的。《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对合法借款利率的保护,也是对过高利率的限制。

5、适当保护复利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项重要原则。过去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得计算复利。规定复利的,复利部分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由此可见,该解释确立了对复利的适当保护原则。 三、举证责任的承担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举证责任的承担事关官司的输赢,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分配好举证责任,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

1、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原告要提供欠条、借据或者借款协议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要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也负有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

2、通常情况下,经常遇到原告提供了欠条等证据,而被告对此否认欠条上面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规定,被告对其反驳意见负有举证的义务,被告可以申请字迹鉴定,预交鉴定费,并配合鉴定机关做好鉴定工作,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3、在借款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作为被告出庭应诉,不认可借款事实,同时否认欠条上的签名是借款人的签名,此时被告仍负有举证责任,由被告提出字迹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提供借款人生前所写的字迹材料,我们暂且称之为第一次鉴定。被告提供了鉴定材料,经鉴定欠条上面的欠款人签名与被告提供的鉴材并非同一人所写,此时,有两种可能,一种情况下欠条确实并非借款人所写,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成立,一种情况下被告提供的借款人生前书写的材料是其伪造。如果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意见,由原告负责提供相关的证据,可以提供借款人生前书写的有关材料,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到有关单位调取借款人生前书写的材料,进行第二次鉴定。当然,也可以在第一次鉴定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人生前的鉴定材料有意见,认为存在伪造鉴材的可能,直接向法庭提供有关辅助鉴材,有利于人民法院“一步到位”查清事实真相,作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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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大家就扈庭长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有没有不同意见。 刘富珍:我认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有单位的可以由单位出具材料。被告有出具真实性字鉴材料的义务。举证责任应该负严格责任。释明权利义务,原告可以接受。

于秋华:这样是不是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一并提供证据。 毛广丰:举证责任应该分配给最容易把握和接近证据的人。 于秋华:在现实中很难操作。

邓小亮:多数原告是有依据的,只有少数是恶意的,原告更容易提取证据。 王兴民(垦利县法院民三庭法官):我刚刚从事民事审判工作一年的时间,今天是来向各位前辈取经的。能够参加今天这个论坛非常荣幸。我发言的题目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举证责任探析 一、问题的提出

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比较大,但一向被看做比较简单的案件。的确,大多数的民间借贷案件主体明确、标的额较小、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比较容易处理,但也有一部分案件在证据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上存有争议,而影响整个案件的审理结果。下面有三个这方面的案例,我简单介绍一下: [案例一]原告颜某与被告张某的丈夫单某有亲属关系。单某生病住院,出院时由颜某结算有关费用并为单某租车回家。这些费用均由颜某垫付,但单某并未出具任何字据,后来单某去世。颜某起诉张某要求其偿还以上费用,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医院的结算单,以及其与张某的电话录音。但张某辩称,单某的医疗费由其个人承担,并没有借过颜某的钱,并否认曾就此事与颜某电话协商过。 [案例二]

原告关某与被告赵某、薄某系朋友,两被告向关某借款3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关某提交载明:“欠现金30000元 薄某、赵某 年月日”字样的欠条一份,要求被告赵某、薄某共同偿还借款。但庭审中,被告赵某主张其仅系介绍人,借款均为薄某个人所用,其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案例三]

孙某起诉其侄女前夫候某欠款8000元,并向法庭提交其上载明:“收到现金8000元 候某 年月日”的证据一份。庭审中候某称其并未向孙某借款,而是孙某购买其货物,其为孙某出具了收到货款的收到条。

以上三个案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其诉讼主张,甚至有些看上去证据与其主张恰好相反。为什么出现这种状况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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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原、被告的主张是否支持呢?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是处理以上三个案件的关键。 二、有关举证责任的分析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没有做出完整的界定,只是简单地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吸取了民诉法理论界关于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的理论成果,对举证责任的含义做出明确规定,第一款的规定即是行为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第二款的规定即是结果责任,就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不能证明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73条第二款同时也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此条也充分体现了举证责任的两种含义,体现了举证责任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证明,导致争议事实处于真假不明状态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判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举证责任的性质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一种义务,因为,在诉讼中,当事人享有主张的权利,既然享有主张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就要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也可以说,举证责任是随着事实主张而产生的一项诉讼义务,同时,如果当事人不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1、一般原则。《证据规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了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该条一方面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第7条也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2、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是说被告就可以不负担举证责任,任何一种类型的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和证据的不同情况,法官都得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及时地转换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担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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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数属于民间个人自有的闲散资金,这一资金的性质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也正因为如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是让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主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

(2)当事人与证据距离之远近及对证据形成控制力之大小。具体来说,就是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与证据距离近而且能够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而不分配给与证据距离远又不能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这也体现了举证责任公平分担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能够控制证据又与证据接近,了解形成情况,且容易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是公平合理的,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不能控制证据、距离证据又远,不了解情况,难以举证的一方当事人,相对来说,是有时公平的、不合理的。

三、对以上三案例的分析 (一)对案例一的分析

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看,原告颜某就其主张权利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就其主张权利不存在或已消灭或已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本案而言颜某向法庭提交了医院结算单据、电话录音,从表面来看可以推断颜某对张某享有债权,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应由张某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债权不成立,被告否认电话录音的存在,应当承担申请鉴定义务。 (二)对案例二的分析

原告关某向法庭提交由两被告签名的欠条来证明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但被告赵某主张其仅系证明人,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力来看,欠条是被告所写,在其出示欠条时未明确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对形成瑕疵造成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赵某系证明人还是共同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而由被告赵某承担责任,如果被告赵某无法举证,就得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而被推定为共同借款人。

(三)对案例三的分析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具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系注明“收到”字样的字据来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而被告主张此系其收到的货款,由于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使争议的事实处于不明状态,只能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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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难点和热点问题研讨 

(1)一般情况下,被告应当是借条上的债务人。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未在欠条上签名但是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夫妻双方两人为共同被告,以有利于债权的实现。(2)债务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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