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多学科视角审视教师惩戒权立法的必要性
目前,教师惩戒权已陷入了法律依据不够坚实、具体的操作性标准缺失、惩戒的监督与救济机制不健全等困境,并受到越来越多有识之士的关注。笔者以为,教师惩戒权跳离法律困境的关键是为教师惩戒权立法。因为只有通过法律条例的形式来促进相关法律细则的完善和配套措施的跟进,才能进一步规范各方权益关系,明确各方的责、权、利,进而消减因教师惩戒活动而引发的相关法律纠纷。显然,从教育学的角度看,教师惩戒权立法有助于遏制或规避教师惩戒权的滥用和弃用现象(行为),从而有利于改善师生关系和保障学校育人质量,故而是十分必要的。那么,教师惩戒权立法是否还具有更充分的必要性呢?我们不妨从多学科视角去对这一问题作进一步分析,以期通过学科间的“视域融合”,对教师惩戒权立法必要性形成更全面、更深刻的理性认识。
一、法学视角:有助于培育“依法治教”氛围 “依法治教”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创设一个良好的法治氛围。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已走过二十余年,基本形成了教育法的体系框架,“依法治教”氛围在逐渐形成。然而,教育领域内需要通过立法来规范与调整的地方仍不少。规制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便是当前教育立法的努力方向之一。目前,“教师惩戒权”从法律概念到适用条件、范围、强度以及法律救济及监督途径都缺失法
规层面的明确与支持,以至于造成诸如惩戒无度、惩戒失范、惩戒性侵权等诸多问题与纠纷。而在现实中,此类问题的解决除极端的、严重的走民事、刑事程序之外,多数是由教育行政部门以行政手段来硬性压制,而很少走司法程序。这表明“依法治教”目标还未实现、“依法治教”氛围还不浓郁。相比之下,那些注重“依法治教”的国家则多数对教师的惩戒行为进行了法律规范。比如,韩国早在2002年便制定了《学校生活规定预示案》,“该法案对惩戒的对象、缘由、器械、部位都作了详细规定,并对实施的程度、时机、方式进行严格限制;英国则于2006年4月颁布了《2006年教育与督学法》,授予英国教师惩戒不规矩学生的法定权利。新法生效后,教师获得在学校使用身体武力阻止学生打架的权利,以及不经家长许可对学生实施放学后或周末留校的处罚的权利”[1]。这些国家的规范化做法,值得我们反思和借鉴。
笔者认为,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在教师惩戒行为容易失范并导致师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况下,教师惩戒权理应受到法律的规制。更何况,制定专门的教师惩戒法规,可以统一反教师惩戒失范规定的内容,提升教师惩戒权规定的法律层次和震慑力,从而使我国反教师惩戒失范规定在法律层面上形成预防与惩治并举的科学结构,这不仅有助于形成更为完备的教育法体系,而且立法带来的蝴蝶效应还有利于帮助众多教育管理者和教师端正管教与执教理念,增强法律意识,规范惩戒行为,
进而有助于培育“依法治教”氛围。
二、社会学视角:有利于以一种合法强加的权利形式实施符号暴力
从符号暴力教育理论来看,教育行动是某种专断权力所强加的一种文化专断行为,它以寻求符合统治集团或阶级的客观利益(物质的、符号的等)为旨趣,在教育交流关系中时刻释放并强化着某种符号效果。诚如布尔迪约所言,“由于任何实施中的教育行动本身都具有一种教育权威,所以施教者一下子就被认为有资格传授他们所传授的内容,从而被允许使用受到社会认可或保证的惩罚,强迫人们接受他们传授的内容并且控制对这些内容的灌输”[2],教育行动无疑镂刻有惩戒和灌输之内蕴。当然,教育这种文化专断行为并非完全如布尔迪约等学者们所认为的那样――用情感填充学生的温和方式已成为施展符号暴力的唯一有效手段。毕竟,温和方式并不总是有效的,温和方式与严厉方式是相得益彰的。在有阶级的现代社会,教育行动作为使某种权力关系质变为合法权威的主要工具,更是离不开那些受到法律支持的严厉方式。一旦合理利用好这些严厉方式,教师以一种合法强加的权利形式实施符号暴力就变得更加有效了。
展开言之,课程、考试大纲、考试标准等都蕴含着隐蔽性的符号暴力,在这些符号暴力内化为学生习惯的过程中,被动性强的学生固然容易形成“误识”的状况,即他们不仅没有意识到自己被符号暴力所控制,反而认可、接纳了施加在自己身上的符号
暴力。但总有一些主动性强的、相对比较“清醒”的“调皮鬼”,他们不太容易放弃自己的话语权,进而很可能会挑战教师这一“布道者”的地位。此时,或出于履行文化灌输使命,或出于维护自身尊严,教师往往会凭借其在资源分配、资本占有、权力行使等方面所处的强势地位,通过一定的惩戒活动来确保其对话语权的控制。虽然,这种惩戒就其目的或出发点而言,无论如何都是披着合法的外衣的。但要真正被学生认可为教师的法定职权并心悦诚服地接受惩戒,从而更加完美地实现教化这一教育的基本功能的同时,守护好相关规章制度――一种工具(符号的或非符号的)系统和维护某集团对其他集团合法统治的保证,就必然需要我们在惩戒的缘由、程度、时机、方式等方面有所讲究,做到依法惩处。总之,教师作为社会权力在学校中的力量代表,用法律框架下的惩戒行为来强加自己的教育行动是可以理解的甚或说是必需的。
三、心理学视角:有助于消减教师职业倦怠
教师是职业倦怠的高发人群。据中国“工作倦怠指数调查报告”显示,在15个行业的倦怠指数调查中,“教师的倦怠程度仅低于公务员和物流从业人员居第三位。”[3]另据“2005年中国教师职业压力和心理健康调查”结果表明:“近30%的被调查教师存在严重的工作倦怠,近90%的被调查教师存在一定的工作倦怠,超过60%的被调查教师对工作不满意,近40%的被调查教师心理健康状况不佳,20%左右的被调查教师生理健康状况不
佳”[4]。显然,造成教师职业倦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我们须坦承――“教师惩戒权”的法律缺失亦是打击教师的工作责任心、诱发和加剧职业倦怠的重要因素之一。展开而论,出于教师的职业道德,教师一般都会对学生的不良行为给予矫正。但由于现实中缺乏操作性强的惩戒规定,面对富有复杂性、多变性的惩戒对象与惩戒情境,教师为制止学生的违规行为而采取的惩戒措施,极易演变为一种体罚或变相体罚行为。而一旦有比较出格的惩戒侵权行为,学校一般难以袒护,社会舆论也往往倾向于学生,教师必然面临被痛批甚至被解聘的风险。教师们对此是清楚的,但心理是矛盾的、复杂的――既想跳出违规即惩戒的条件反射式的管教模式,但又往往难以找到更好的教育方式。在此情势下,焦虑和压力便产生了,并随着惩戒考验的增加而增强,进而致使工作乐趣和自信心逐渐消逝,教师工作绩效趋于降低的同时,亦给自身的健康带来一定的危害――毕竟,无论惩戒决策时的焦虑还是作出惩戒决定时伴随的愤怒,都极易导致其情绪波动剧烈、身体器官运行紊乱。
要指出的是,教师其实也是一个有限理性的经济人,其“道德目标的最高形式不是无私的牺牲,而是自私与非自私动机的混和体。”[5]受功利主义心理作祟,现实中许多教师施行惩戒时,通常会有意无意地权衡自己的得失(比如,惩了有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不惩并不会有什么明显损失)。当他们考虑到付出与代价过大的时候,最直接、最安全的办法便是放弃惩戒,以一种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