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保护区域全面退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作实施方案
为切实保护X市生态环境,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全面践行“五位一体”发展理念,根据《X市第14届人民政府常务会第9次会议决定事项》(决定事项〔X〕1号)要求,制定X市生态保护区域全面退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作方案。X市生态保护区域特指X市辖区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沿江沿河、重要旅游线路、A级景区、星级乡村旅游区、县级以上旅发部门划定的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政府在市县空间规划中划定的生态红线区和生态保护空间区域。
一、北部三县生态环境保护全面退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原则 (一)全面禁止新立矿业权原则北部三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精神,在全县范围内除为旅游产业配套的地热、矿泉水和国家战略性矿产资源外严禁新立其他探矿权采矿权,保留的石料矿山和砖用页岩矿山在满足矿山控制数的前提下,可新设采矿权。
(二)现有矿业权分类处置,有序退出原则矿业权退出要坚持环境损害最小、社会矛盾最小及行政赔偿最小化原则,促进退出工作平稳推进。各县人民政府根据上款精神,按照“一矿一议”的原则,组织相关部门对所有矿业权进行综合论证,经论证后按以下不同情况分类处置。
1.立即退出类: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矿业权,立即停产停业,并责成矿业权人履行相关责任义务,X
年底要全面退出(如矿业权部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缩减重叠部分的范围后给予过渡或保留);
2.限期退出类:位于生态红线区、生态保护空间区域、森林公园、沿江沿河、重要旅游线路、A级景区、星级乡村旅游区、县级以上旅发部门划定的旅游风景区等环境敏感区内的矿业权,经论证为不适宜开采的,要X年底全面退出(生态红线区和生态保护空间区域由市县政府在市县空间规划中划定);
3.保留类:保留当地城乡建设必需的适量三类砂石土采矿权,每个县保留的建筑石料用矿山数不超过5个,每个矿山的年开采规模不低于50万吨/年,砖瓦用页岩矿山不得超过4个,年开采规模不低于4万立方米/年。由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论证后,在X年2月底前确定保留砂石矿山名单,本县砂石资源开发专项规划中明确,向社会公布。其他未列入保留范围内的砂石矿山,要在X年底关闭退出,退出前应完成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列入保留的矿山要在X年内对矿区范围和生产规模进行科学调整,满足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对砂石土建筑材料需求;
4.合理过渡期类:除以上1、2、3类情形外,不在生态保护区域内的其他采矿权原则上应按照经核实剩余的批准资源储量,根据适当的年开采规模,安排给予合理的保留开采期限,二类矿产最长不超过5年(即到X年底),一类矿产最长不超过7年(即到X年底),作为采矿权退出过渡期,采矿权人在确定的过渡开采期限内完成开采工作并自动退出,未开采完出让审批储量的,也要关停矿山退出。在过
渡开采期限内,原矿业权审批机关按过渡期限办理延续审批登记发证,采矿权人在开采结束前必须同时完成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任务。
5.探矿权类: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如探矿权人要求继续勘查的,应予允许,但除国家战略性矿产资源、地热、矿泉水外,其余探矿权不能办理探转采,县级国土部门应书面告知探矿权人不能办理探转采的勘查风险。部分探矿权已取得勘查成果的,可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办理矿业权储量登记。
(三)退出补偿原则
1.凡属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内的矿业权,到期后的处置或补偿方案,执行国家或自治区的政策。
2.位于X、X生态功能区范围内的负面清单中矿业权退出的处置或补偿方案,执行自治区相关政策。同时由原发证机关负责退还剩余可采出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款或出让收益。
3.除上述1、2类情形外,位于生态红线区、生态保护空间区域、森林公园、沿江沿河、重要旅游线路、A级景区、星级乡村旅游区、县级以上旅发部门划定的旅游风景区等环境敏感区内的矿业权,经论证后确需退出的,由原发证机关负责退还剩余可采出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款或出让收益,并由市县政府负责退出补偿。
4.对于给予合理过渡期的采矿权,政府不再进行任何补偿。5.探矿权退出的处置或补偿方案,执行自治区相关政策。
二、专项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