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
青少年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与希望。因此,家庭、学校与社会都采取多种方式与方法,培养、保护、教育青少年健康成长,众多的专家学者和有识之士以不懈的努力,从各自的研宄领域出发,提出了独到精辟的见解,即心理学家注重内在因素的调整,强调心理卫生的辅导和矫治;社会学家注重外在因素,重视改善家庭及社会环境;法学家则强调立法和政策,主张制定青少年法律与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用以对青少年进行教育、培养与保护。这些积极有效的创见为许多国家政府综合采纳。自从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制定的少年法庭法和建立的少年司法制度,距今虽然只有100多年的历史,但在这短短的100余年过程中,全世界许多国家不仅制定了青少年法,而且建立了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从此,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蓬勃地发展起来。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战争所带来的恶果,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国内各种矛盾激化,导致青少年犯罪急剧增加,并发展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各国统治阶级不得不重新考虑治理青少年犯罪问题的对策,导致各国普遍对青少年法规进行重新修订和补充,促使各国的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少年司法制度也逐步趋向于定型化,并且,在国与国之间形成了明显的差别。归纳起来,战后的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五种状况。
一、由单纯的司法消极预防转变为对青少年进行积极保护
我们知道,早期制定的青少年法,除了强调保护少年之外,许多法规都是关于如何处理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法规。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经验的积累,人们认识到,单纯地对于青少年罪犯进行审判与处罚,并不是根治青少年犯罪最有效的办法,只有杜绝违法犯罪的产生,才是最根本的措施。于是,各国纷纷重新制定了青少年法规,废除了早期的青少年立法。例如,日本于战后1948年重新制定了少年法,废除了1922年制定的少年法。德国在1953年的少年刑法中,增加了有关年长少年的规定;1974年12月11日又重新颁布了青少年刑法。该法中所指的年长少年犯是年满18-21岁的犯罪者。对年长少年处以刑罚的上限一般为10年。同时,该法规定,对年长少年判刑时,应从宽处理。例如,按一般刑法对年长少年犯应判处无期徒刑的,法官可以判处其10年至15年的有期徒刑。法官对年长少年犯不能施行作为预防措施的羁押,以及取消刑事污点等等。
有些国家则是在他们原来制定的青少年法的基础上,进行多次修改和补充而形成了既规定审理与处罚青少年的内容,又规定保护青少年的
内容的青少年法规。不管重新制定也好,或者在早期制定的青少年法规基础上修改与补充也好,都形成了既规定保护青少年内容^又规定审理与处罚青少年内容的综合性法规。我国已制定的现行各地方青少年保护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更加突出地反映了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思想。例如《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分别规定了国家机关保护、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青少年自我保护以及对几种青少年的特殊保护。与此同时,也规定了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矫治与安置等问题。再如《福建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也分别规定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几种特殊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以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矫治等等。
二、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向“司法福利”发展
早期,各国对待少年犯罪的方式与对待成年人犯罪的方式相同。一般地说,都是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由成年人法院对未成年人罪犯进行审理、处罚,几乎无大的区别。工业革命以后,在瑞典、挪威、芬兰、丹麦等斯堪的纳维亚国家,虽然没有设立专门处理违法犯罪少年的少年法院,但却设立了社会福利委员会或福利委员会。它们缩小了审判范围,优先注重于“不追宄罪过责任”。在这些国家中主要是对少年的
反社会行为,像医生一样进行诊断处理,不追宄他们在道德和法律方面的责任。这就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处理违法犯罪少年的体制,我们将其称之为以福利为主处理违法犯罪少年的体制。
如上所述,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是1899年在美国伊利诺伊州产生的,而世界上第一部《儿童福利法》是1895年在挪威通过的。从内容上看,这两部法律的立法者都没有相互参考对方的体制,显然是因为互不了解。挪威在1895年通过《儿童福利法》时,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14岁,瑞典1902年通过《儿童福利法》时规定为15岁,并且对15岁至未满18岁的少年罪犯,法院不宣判刑期,而是处以保护与教育作为目的的矫正训练处分。这种处分,从保护观点出发,不确定收容期限。如果少年被收容最低一年以后能改恶从善,则允许其退院。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瑞典进一步采取了非刑事化的措施,经过对儿童福利法进行多次修改后,在1952年的法令中规定,对于18岁以下的违法犯罪少年,原则上都由儿童福利委员会处理。1960年的法令则更重视保护儿童的福利。英国的青少年立法也是促进向儿童福利方向发展的一个典型,1965年发展到了顶点。在代表英国政府立法意图的以《儿童、家庭和青年犯》为书名的白皮书中,甚至干脆提出彻底
废除少年法庭,而由社会工作者和别的有关对少年问题具备相当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人组成一个“家庭委员会”(TheFamilyCouncil)来取代少年法庭,行使处理少年案件的职责。英国在《1969年儿童和青年人法》规定中,不同程度地实现了向加强儿童福利方向发展的设想。
但是,应该着重指出的是:英国的青少年立法,由于两党斗争,自从1971年以后,围绕着少年法院是向福利方向发展还是向司法方向发展的问题,英国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围绕青少年犯罪者处遇问题进行争论的结果,体现在1980年10月保守党政府公布《青少年犯罪者白皮书》上。该白皮书的主要内容都是对青少年犯罪者采取的严厉对策,最终是企图将青少年犯罪者封闭在设施之内,因而得到那些对以福利主义思想为背景的青少年对策不满的人的热烈拥护。
1982年10月,为了解决围绕过去少年司法制度的争论,保守党政府制定了1982年《刑事司法法》。该法由于援用1980年白皮书的基本宗旨而贯彻了保守党政府的主张。因此,对这一法律,英国犯罪学者评论说,它为早期干预青少年罪犯及其父母的生活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战后,日本首先于1947年12月12日公布了《儿童福利法》,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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