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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之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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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

《公司法》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1、明确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规定(四)》与征求意见稿对照: 《规定(四)》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 解读: 1、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之间的区别。 (1)有限: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扩股,全体约定除外——人合性。 (2)股份:按照持有的股份比例分红扩股,章程规定除外——资合性。 2、明确了公司为被告,删除意见稿中关于列为第三人的规定。 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因此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其他股东如果同样主张,则作为共同原告,“不同意”意味着法院要征询所有股东意见,显然徒增诉累。此外,多数股东的意志、董事和控股股东的意思已经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在公司决议中不具有独立于公司机关的意思,不适宜作为诉讼当事人。

2、明确法院支持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定条件。

《规定(四)》与征求意见稿对照: 《规定(四)》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规定(四)》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 《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 (未参加诉讼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删除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驳回股东诉讼请求后,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作出公司分配利润的判决后,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 解读: 1、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是主张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 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因此,《规定(四)》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 2、司法可以适当干预,规定了可以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例外——限制大股东“滥用股东权”行为。 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比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等。为此,《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3、将意见稿中的“但书”修改概括为“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 (1)首先,意见稿限定“有限公司”不妥,改为统一适用。 (2)其次,意见稿列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不妥,只有在董高同时具备股东身份情形下,才能存在“滥用股东权利”问题。 (3)没有规定“滥用”具体适用,法官自由裁量问题。笔者认为属于大股东“滥用权利”情况主要包括以下: 一、管理股东高薪酬而非管理股东不分配利润,实际是变相的剥夺部分股东利润分配权利; 二、管理股东以公司名义购置资产或高消费也是变相向部分股东分配利润; 三、隐藏和转移以利润的; 四、其他滥用管理权剥夺部分股东利润分配权利的情况。 4、将意见稿中的“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修改为“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分配利润。 这是再次明确分配方案“具体”的含义,要具有可操作性,要载明具体分配时间安排,法院不能依职权加以干涉,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 5、删除意见稿中判决对对未参加诉讼股东的效力影响相关规定。 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是股东行使自益权的体现,不是公益诉讼或集体诉讼,因此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不便直接认定判决效力溯及其他股东。既然已经明确共同原告主体地位,不应让“消极懈怠”的股东出现“搭便车”现象。 6、删除意见稿中其他股东相同情形“不予受理”的相关规定。 与立案登记制度对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不应立案实质审查,如果相同情形,可以驳回股东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后,发现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请求不予保护的司法行为。 7、留下遗憾:诉讼时效问题没有明确。 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分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主流意见认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受普通债权3年诉讼时效限制。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未确定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公司尚未作出分配决定、更未确定利润分配数额时,股东基于获取利润分配的固有权能享有的要求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权利。关于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意见分歧较大。 (1)观点一:只有具有债权性质的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才具有可诉性、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具有可诉性 (2)观点二: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可诉,并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3)观点三:“滥用股东权利”是否可以认定是具体权利补充,所以受诉讼时效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之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2)

三、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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