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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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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不同于债权,一个物权的变动,首先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titulus),其次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势(modus)。萨维尼(savigny friedrich karl von,1797~1861)认为只要存在物权转移这个行为,就承认这个契约的有效性,物权的存在和绝对的客观行为发生就是物权行为理念的基础。和善意取得以及现代合同法规定不同,如今大部分国家所认可的契约有效性和善意取得大多建立在主观有效行为之上。物权理论的核心部分就在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它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于其他原因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这是一种第三人免责的依据。另外,无权变更形式主义原则指出,物权的支配和归属应当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但是必须按照一定的方式加以确定,即公示要件主义。

这一点直接影响了后来的不动产登记公信制度的发展。物权是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无权的存在与变动需要一定的公示方法。动产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然而公示仅仅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要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为了真正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标,法律必须进一步赋予登记以公信力。

公信力,不仅是保障交易安全的手段,从理论上来说,也是善意取得适用对象划分的依据,它源于公示。台湾民商

法学家谢在全所著《民法物权论》中说: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程序的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经从事物权利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按照物权的公示原则,物权合法性的实质是通过法律认可的形式反映出来,即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动产占有的事实表明的物权是合法的物权,这就是物权公示所具有的权利合法性推定效力,根据该推定效力,善意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占有的表征,而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或动产占有人为交易时,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亦不发生任何关系,该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这就是物权的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就是善意取得的逻辑起点,是其基础。为贯彻公示的原则,应该采取一定的公示方法,一般说来物权的公示方法主要两种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

三、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现状 1、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一)(二)(三)款其实就相当于善

意取得的要件,主要包括:

第一,受让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 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第三,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2、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后果是所有权的移转。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了财产,从受让人实际占有该财产时起,受让人就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的受让人的同时,也应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由于让与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是非法的,因而其转让财产获得的非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人。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仍不足以补偿原所有人的损失,则原所有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以弥补不足部分。如果不法让与人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让与财产,其超出财产价值部分之所得,也应返还给原所有人。 3、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状况

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其只能适用动产,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只是奢望。XX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终于表决通过了审议数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其中10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法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关于善意取得能否适用不动产的讨论曾经很激烈,主要是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否定学说认为,民法物权保护制度的基础是公信原则,按照物权法的一般原则,物权变动应当遵循公示原则,否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它直接的保护变动物权的当事人和第三人。在否定学说中又存在两种观点,分别是以梁慧星(1944)为代表的“相信登记正确而受法律保护的第三人”以及以孙宪忠(1984)为代表的“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原则的绝对对立”。相对的,肯定学说则赞成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原则。有学者认为,否定说排除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理由是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至误认占有人为所有权人,而动产权以其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极易使人误信占有人为处分人,仅建立在占有人和处分人是否一致的基础上,而忽略了不动产交易中依然存在登记权利人和有处分权的人一致的情形。如今,我国制定了关

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并将其运用于实践之中。虽然实践中很少出现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但是这项规定切实地保护了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此规定在其他国家也鲜为所见,在我国民法历史上是一个巨大的飞跃。然而并不是就消除了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对峙。王利明在其著作中写道:“如果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第三人因为信赖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此种情况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当适用公信制度。尽管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具有许多相似性,但两者适用的要件是不同的……。”事实上,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与公信原则并不矛盾,我国物权法106条第(三)款也规定了,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由此可以看出,公信原则是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

我们再以德国和瑞士为例,《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其中第892条第1款第1句规定:“对于因法律行为而取得对土地的权利或对此种权利的权利的人,为其利益,土地薄册的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经登记,或不正确为取得人所知的,不在此限。”依据该条德国法建立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也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也就是说,判定第三人是否受保护的法律标准是对土地登记簿的信赖,而这种主观的信赖又是建立在作为客观的登记的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不同于债权,一个物权的变动,首先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titulus),其次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势(modus)。萨维尼(savignyfriedrichkarlvon,1797~1861)认为只要存在物权转移这个行为,就承认这个契约的有效性,物权的存在和绝对的客观行为发生就是物权行为理念的基础。和善意取得以及现代合同法规定不同,如今大部分国家所认可的契约有效性和善意取得大多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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