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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运用和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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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项目部印章更安全有效地运用

施工企业运营以项目管理运作为主要特征,在充分发挥项目经理主观能动性、给施工企业带来较大经济效益的同时,由于项目部签章不当而使施工企业承担极大的法律和经营风险的现象时有发生,可以这样说,在当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施工企业的法律风险很大一部分来自于项目部印章的使用不当。因此,有必要引起施工企业的高度重视。

企业的经营管理离不开法人印章。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要求,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印章包括行政章(即法人章)、财务章、合同章、业务章等。从法律上讲,上述印章对外均可代表企业。但施工企业由于施工项目众多、分散,且项目所在地常常与企业住所地不在同一个地区,在企业未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分公司的情况下,为了方便经营,项目部印章便得到了广泛的运用。由于项目部系施工企业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未办理工商登记,因此,在使用项目部印章的场合,如何认定项目部印章的法律效力及相关合同的效力,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

项目部印章使用不规范现象

一是以项目部或者施工企业名义签订专业分包、劳务分包、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但因未经施工企业内部管理流程审核,在合同内容如诉讼管辖、违约金约定等方面,易出现对己方较为不利的瑕疵性条款。

二是在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签订的基础上,项目部与业主书面订立补充协议,签约主体为项目部,补充协议加盖项目部印章,但该补充协议对原施工合同诸如工期、价款、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实质性修改,为企业生产经营带来隐患。

三是以项目部名义向业主发函,加盖项目部印章,作出诸如停止施工等通知,实质上是对原施工合同进行了单方面变更,使企业面临违约风险。

四是在一些签约主体非施工企业的协议书、合同书上由于种种原因在“发票抬头单位”“实际使用人”等处加盖项目部印章,往往因此确认了原与施工企业无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导致施工企业承担不必要的债务。

五是在分包商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合同作为鉴证方、担保方等予以加盖项目部印章,导致施工企业承担担保责任或民事责任;

六是分包商私刻“某某项目经理部某分部”印章,但在项目部和分包商的往来文件中使用此枚印章,而项目部未提出异议,实际即是确认了该枚印章的法律效力,导致施工企业为分包商承担债务。

项目部签章之效力分析

如何认定项目部签章的效力,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加以考虑分析。

施工企业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项目部印章在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内代表施工企业。项目部印章未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范围的,项目部印章应视为施工企业印章,对施工企业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或未经工商登记而机械地认定项目部印章没有法律效力。

项目部印章如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如施工企业追认,则项目部印章视为施工企业印章,对施工企业产生法律效力;如施工企业未追认,按下述第四种情形处理。

施工企业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不明确。此种情况下,施工企业应对其授权不明确负责,项目部印章应视为施工企业印章,对施工企业产生法律效力。

施工企业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但事后认可项目部印章。此种情况下,项目部印章视为施工企业公章,对施工企业产生法律效力。

施工企业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事后也不认可项目部印章。对方当事人如能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尽管使用的是项目部印章,但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施工企业(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施工企业签订,工程竣工结算由施工企业与发包方进行等),或能够提供施工企业认可项目部印章对外效力的其他证据,则应视为施工企业追认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印章对施工企业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情形之外,准用我国民法及合同法无权代理相关规定,凡不需法定资质即可进行的行为(如项目部购买材料或设备租赁等消费行为),应认定项目部印章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相应有效,但因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施工企业承担;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法定资质方可进行的行为(如施工行为,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等),则应认定为项目部主体不合格,以项目部印章签订的合同相应无效,但项目部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施工企业承担,同时,施工企业应承担其所属项目部违反资质管理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现以项目部擅自对外提供担保为例。根据《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项目部不属前述可以作为保证人的范围。根据《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即使项目部算作企业的分支机构,亦要有企业的书面授权,方可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据此,以项目部签章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无效保证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显然存在过错,而债权人在与项目部确立保证担保关系时,应审查其有无保证资格,债权人明知保证人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没有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对担保行为无效也有过错,因此项目部应当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又因项目部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也就不能对外承担无效保证责任,则由施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审判实践中,施工企业会提出关于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但无论是约定的还是法定的保证期间,均只适用于主合同及保证合同皆为有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即丧失了法律适用条件,项目部及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的期限在时间上只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损失产生之日起2年以内,也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

项目部印章被他人盗用或私刻、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盗用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单位对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擅自使用公章,除非有证据证明单位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被害人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该种情形下,项目部应当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如报案记录、用章记录等,以备将来引起纠纷时使用。

综上所述,无论何种情形,施工企业均会对其项目部印章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施工企业有必要加强对项目部印章的管理,建立健全项目部公章管理制度,以防范项目部印章使用不规范所致的潜在法律风险。

项目部印章使用管理

以上种种不规范的项目部印章使用情况,给施工企业生产经营带来了隐患。笔者建议,企业应从以下几方面做好项目部印章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项目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建议包括下述内容:明确,项目经理为第一责任人但不得自行保管印章,指派专人负责印章的日常使用管理,管理员为直接责任人;以列举形式限制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实行严格的审批及登记制度,做到一章一请示,一章一登记;项目竣工时做好印章和审批单、登记记录的移交手续;建立项目部用印审批及登记的定期检查、抽查制度;建立违反相应规章的处罚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建立健全授权制度。施工企业在设立项目部时,以授权委托书的方式明确项目部的授权事项、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并将该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向业主等相关单位发送,保留其签收记录。对不希望或者不适宜由项目部决定的事项加以确定排除,比如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修改与变更、重大技术方案的变更、重大分包事项、重大财务事项以及对外提供担保等,避免项目部擅作承诺给企业带来风险。

加强宣传及培训力度。以宣贯企业管理制度为重点,通过案例分享等方式,进一步提高项目部人员对规范项目部印章使用重要性的认识。包括,加强对项目经理的培训;其次,做好对印章管理人员的岗前培训和相关制度交底工作;强化对管理制度的宣传,帮助员工理解制度,以加大制度执行力度等。

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

近几年,在温州发生了相同类似的诉讼案件,也许大家曾听说过,一些施工企业也曾经历过,与温州有关的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件,即原告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状告温州市数十家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因钢管、扣件等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结果施工单位都被法院判处支付巨额租金以及赔偿巨额损失。2011年,一家温州的施工企业接到法院的传票,也是洪海公司主张要求施工企业支付钢管、扣件租金以及损失赔偿金额高达3000多万元的诉讼。我们发现洪海公司起诉的案件,操作程序基本一样,施工现场的钢管、扣件的租赁由施工单位以外的人来承包,出租单位为了降低自己的风险,竟要求承包人在租赁合同上盖上施工单位项目部的印章,以此达到租赁公司与施工单位建立租赁关系,租赁钢管、扣件的承包人成了合同上施工单位的代理人,同时作为具体的收货人或验收人在合同上签字。结果在工程结束,归还租赁物时,施工单位才发现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数量,远远达不到当初租赁单位发料单上的数量,而在施工单位无法归还巨大差额数量的情况下,钢管、扣件的租金、违约金每天都在产生,租赁单位也不及时起诉,只是过一段时间给施工单位发一个催款函,以此保持有效的诉讼时效。几年下来,租金的累计和违约金少则几百万,多则上千万,然后起诉法院。据我所知,到目前为止,所有的此类案件,施工单位都是以败诉告终。从多起案件分析发现,这些承包人,甚至租赁单位,利用项目部的印章,在租赁合同履行中,钢管空转、伪造收料单凭证、承包人盗卖钢管的行为不能完全排除。这一类案例给我们的启发,并需要研究的相关问题是: 一、项目部印章的效力

根据法律的规定,一个有效的法人民事行为能力,严格来说,应由法定代表人代表该法人去行使。这也是为什么在办理很多工商、银行等重要手续时,要求同时盖有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章。而除了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其权利都来源于另一种民事关系,即代理关系。《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在非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具有公司的授权。由此可见,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或其他文件的效力,并不取决于项目部印章本身,而是取决于持章人所得到的授权权限。

对此,有很多建筑公司在内部,都规定有关于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规范,作出了详细规定。比如江苏有一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做有《关于项目部印章使用与管理补充规定》,其中对项目部印章性质与适用范围的规定非常详细(“工程项目部印章系非经济类用章,仅供项目部与业主、监理单位、施工配合单位联系工作和施工技术、资料之用。严禁签订任何经济契约,严禁出具任何性质欠条,严禁开具工程量结算凭证。如因项目施工租赁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采购水泥、砖瓦、砂石等建设材料确需签订经济契约或因项目施工确需出具欠条、开具工程量结算凭证的,一律使用实施该项目的子公司或分公司的行政印章,并由实施该项目的子公司或分公司行政负责人承担所签订经济契约的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像该公司就明确将项目部印章作为技术章使用,其实质是规定项目部印章持有人的代理权限——其仅具有与业主、监理单位、施工配合单位联系工作、交接相关材料的权限,而不能与他方签订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项目经理或承包人持有项目部印章,与他方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由于项目经理或承包人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代理权限,而使该合同并不必然对公司产生约束力。此类合同,以不对公司产生约束力为原则,以因公司追认而产生约束力为特例。

但现实状况往往与该原则恰恰完全违背。在司法实践中,一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合同,被法庭认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判例比比皆是。但这些判决实际上来源于另外两种无权代理情况的特例:一个是默示追认,一个是表见代理。

默示追认指被代理人以行为表示认同该合同,愿意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2009年8月27日修正后的《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常理认为,在履约时,一方当事人必然对合同内容有一定了解,应当知悉合同内容,包括履约对象、具体权利义务等等。即一旦被代理人发生履约行为,即可推定其知悉合同内容,知悉他人以其名义签订了彼合同之事件。而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自己愿意履行该合同的意思表示,至少放弃了对该合同的否认。因此,一旦被代理人履行了仅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合同的合同义务,其就无法再以项目部印章持有人不具代理权限为由,来否定该合同对自己的约束力。实践中,许多持有项目部印章的项目经理或承包人,并未获得公司授权采购原材料,就与原材料供应商签订了合同。由于不具公司授权,仅能在合同上盖上自己持有的项目部印章,至此合同效力并不及于公司。但企业为了控制项目部的资金来往,规定了所有的款项都应从公司账户上走,所以当项目部经理要求公司支付原材料货款,公司并未对该合同本身进行审查,只管支付。该支付行为构成对该合同的追认。尽管合同上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但其追认行为仍使该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表见代理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发生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项目部虽然不是子公司,但在常人眼中仍是公司合法的分支机构,在处理该项目范畴内的事务时得到公司授权;而项目经理或承包人作项目部的领导人,自然有权因该项目的需要,而对外签订合同。由于人们法制意识普遍淡薄,在实践中,很少有人要求项目部经理出示公司授权的委托书。项目部经理在合同上仅盖上项目部印章时,相对人仍认为这个项目部印章是可以作为签订合同的依据的。法院在处理此类争议时,往往也是更多地站在相对弱势的合同相对人角度,从合同相对人的自身法律认识考虑,认为其有理由相信项目部经理有权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二、监管与防范措施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项目部经理擅自使用、伪造使用项目部印章,为公司造成损失的原因,主要在于公司的默示追认行为与善意相对人的存在(即表见代理)。而防止此类风险的关键也就在于防止默示追认行为的发生与消除善意相对人的存在(表见代理)。

正如之前分析的,支付合同价款构成默示追认行为的主要方式。因此,当项目经理或承包人要通过公司账户对外支付货款时,施工单位应该就支付的对象与内容进行审查。一方面,应审查支付所依据的合同、结算依据,项目经理或承包人未主动提供的,应要求其提供。当发现合同、结算依据存在纰漏的,应及时做出应对措施,而绝不放款。结合我们实践中较容易发生的争议,应对措施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1.立即向相对人披露项目经理或承包人已经超越代理权限之事实。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可考虑让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即使决定追认的,也应对合同条款进行完善,以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2.若是挂靠关系的,有必要可以要求项目经理或承包人以个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再以同等对价与项目经理或承包人签订合同,将风险止于项目经理或承包人个人。若如此做,相关款项就不再由公司直接支付与相对人,而应通过项目经理或承包人领取转付;

3.发现合同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立即通知项目经理或承包人与相对人。由双方确认该合同条款效力,或补签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或协议终止履行该合同,以避免无效合同为双方当事人带来损失;

4.发现合同条款约定与实际履行行为不符的,应及时确认履行情况,要求项目经理或承包人做出说明,甚至随时追究其责任。必要时应通知相对人,要求其如约履行。充分行使约定的抗辩权;

5.发现合同条款显失公平,可能会对公司造成影响的,应及时与相对人进行磋商,变更相关条款。磋商不成的应及时提起相关法律程序,变更、撤销合同。

总之,要牢把财务关,监管从公司账上走过的每一笔钱,而绝不轻易付款,履行合同。必要时,通知相对人否决合同效力,而绝不能使之形成默示追认的事实。

另一个是表见代理。消除善意相对人的存在,相对于防止默示追认行为发生,对防范此系列法律风险而言,更具重要性。消除善意相对人的存在措施应至少包括两个步骤:1.制定完备的公司规章与内部承包流程;2.公示。 能有效遏制的公司风险的公司规章,应至少满足以下条件: 1.应对项目经理职务的权限做出详细规定;

2.应制定对外签订合同的流程、统一最终承诺部门,在限制项目经理或承包人权限的同时,也不能令该功能丧失; 3.针对每一工程,制作统一的项目经理或承包人证书与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醒目地应写入项目经理或承包人证书内,并要求其在对外发生关系时,向他人出示该证件。对于该项的内容也应写入公司规章之内; 4.应对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做出详细规定。必要时,将其直接镌刻入印章之内;

5.对项目部印章的形状、样式、字体、用语、文字布局等进行统一与规范,最好还具有一定程度的辨识性,防止被随意仿制。对于本项内容也应写入公司规章之内。

除此之外制定此类规章能使公司内部权责分明,规范运作,在一定程度上对项目经理或承包人行为,起到指引与威慑作用,但却并不足以消除善意相对人的存在。这里还需第二步骤,即公示。公司应将公司规章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社会予以公示,尤其是对可能发生交易关系的群体,包括建设单位(业主)、原材料商等等,还可以实行专项的告知行为。令其对公司项目经理或承包人权责、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有所了解。公司通过公告、函等方式令相对人明知项目经理或承包人无权对外签订相关合同,项目部印章不适用于合同签订后,相对人便“无理由”再相信项目经理或承包人具有代理权。此时,他若仍与项目经理或承包人签订合同,仍接受仅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合同,则不能再成为善意相对人,来主张项目经理或承包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要公司承担责任。 三、项目经理或承包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默示追认与表见代理,都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例。通过一系列监管与防范措施,能有效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但是如果风险真的发生了,公司必须先对外承担责任,之后再向项目经理或承包人进行追偿。有必要的情况下,还应当追究项目经理或承包人的刑事责任。

项目经理或承包人擅自使用项目部印章,或伪造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或将被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因此,公司在对相对人承担合同义务后,有权就此产生的损失,要求作为代理人的项目经理或承包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若项目部印章是项目经理或承包人伪造的,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应依法追究项目经理或承包人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责任。但在实践当中,伪造公司印章从事单纯无权代理的行为并不多见。更多的是通过伪造公司印章,取得合同相对方的信任,获取合同利益后逃逸,而合同对价由公司承担的行为。例如,项目经理或承包人声称因工程建设需要,向民间进行融资,获得借贷后潜逃,还款与支付利息的义务则由公司承担。即原本应为公司占有的借款被项目经理或承包人侵占,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

关于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运用和相关法律

让项目部印章更安全有效地运用施工企业运营以项目管理运作为主要特征,在充分发挥项目经理主观能动性、给施工企业带来较大经济效益的同时,由于项目部签章不当而使施工企业承担极大的法律和经营风险的现象时有发生,可以这样说,在当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施工企业的法律风险很大一部分来自于项目部印章的使用不当。因此,有必要引起施工企业的高度重视。企业的经营管理离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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