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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发展和理性回归精品文档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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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视并对该问题进行了全面的改进。但是难免还存在一些不如人意之处。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在今后的制度设置上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或者改进。 (一)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都没有限制,但辩护律师不管是调查取证的能力、人力、财力等方面,都无法与侦查机关抗衡,天生在掌握证据资源上处于诉讼中的弱势地位。为此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律师阅卷权、申请国家公权力机关调查取证权来弥补;而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证据开示制度和申请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来弥补。我国基本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但我国法律虽然赋予侦查机关中立的地位,要求其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等各种证据,但实务中侦查机关还是侧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即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而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不收集或者收集后不移送,所以才有了《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因此在我国应该建立英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这既符合我国推行的庭审改革的要求,也满足法治发展的要求。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作为一种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审判前在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豍有人认为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关于阅卷权的规定其实就是证据开示,只是由于我国是强职权主义国家,侦查阶段的侦查权只有侦查机关享有,所以表现的证据开示是单方面的,即使2012年修正案中有关于辩护律师证据开示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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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该规定是基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行使的现实困难,法律仅规定了该类证据的开示。所以为避免《刑事诉讼法》第39条情况的出现,也为了防止因辩护律师开示的证据有限导致的辩方证据未完全出示导致新的不公,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应明确规定证据开示制度。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开示制度从证据开示的时间、内容、不开示法律后果等要进行全面的设置。对于证据开示的时间,由于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该法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而从审查起诉起,辩护律师就可以全面的阅卷。因此我国的证据开示可以侦查阶段开始至法庭开庭之前的任何一个时段。如果在侦查阶段不开示证据,辩护律师由于掌握的案件的资料太少,无法真正提供意见,从而导致上述两个条文流于形式。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则更应当进行证据开示。这样才能保证控辩双方及时的对案件的进展情况、证据收集状况了解,互相交换证据材料和意见,为庭审充分准备。证据开示主要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侦控方和辩方在证据开示中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法律应明确规定该证据不得进入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质证、认证,当然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中立裁判是现行法治社会追求的最理想的诉讼模式。只有构建合理的控辩双方庭前的证据开示制度,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在证据资源的占有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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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明显劣势地位的辩方的公平对抗性,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二)推进改革,逐渐实现审判阶段起诉状一本主义 在上述论及的证据开示制度的保障下,我国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就应该进一步的推进,在保障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全面阅卷权的同时,逐步实现审判阶段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构建更加合理的诉讼机制。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72条有关全面移送案卷材料的规定,笔者一直担心法官主观预断带来的审判程序的虚设问题。有专家认为造成1979年《刑事诉讼法》易形成法官预断的弊端的不是全卷移送,而是该法第108条规定的有关合议庭法官开庭审判案件前必须全面审查案卷材料所造成的。现在该条已被取消,所以法官主观预断的问题得以解决。豎笔者不太赞同该观点。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之前全面审查案卷材料,那么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法官们对于部分移送案件材料的抱怨根源又从何而来?由于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在现阶段让法官在完全不知情或者部分知情的情况下审理案件并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法官来说压力确实很大。而全卷移送不可避免法官主观预断的客观结果。全面阅卷是目前法官们的要求,也是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是对于辩护律师的要求,法律必须给予支持,而对法官的要求,随着法治的发展,为了保证法官的中立地位,在今后的法律制度构建中,必须改变全卷移送的做法,起诉状一本主义是我们改革的终极目标。只有这样,法官才能真正做到中立、庭审才能发挥其实质的意义、律师的辩护才能真正发挥实效。 我国宪法2004年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并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又将该原则纳入,被称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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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人权的“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完成了其与宪法的对接。尊重和保障人权不是口号,而是基本原则,它反应了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其确立后必须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司法活动中成为基本的行为准则。要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标,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只有充分的保障辩护律师包括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在内的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权利、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辩护律师才能充分的行使其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在公正、公平的正当程序背景下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和有罪的人受到合法、公正的追究,实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目标。 注释:

豍DAVIDW·NEUBAUER.美国的法院和刑事司法制度.第253页;龙宗智.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上).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8(1).第2页.

豎顾永忠.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发展、进步与实施——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背景的考察分析.法学杂志.2012(6).第61页. 希望以上资料对你有所帮助,附励志名言3条: 1、理想的路总是为有信心的人预备着。

2、最可怕的敌人,就是没有坚强的信念。——罗曼·罗兰 3、人生就像爬坡,要一步一步来。——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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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视并对该问题进行了全面的改进。但是难免还存在一些不如人意之处。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在今后的制度设置上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或者改进。(一)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都没有限制,但辩护律师不管是调查取证的能力、人力、财力等方面,都无法与侦查机关抗衡,天生在掌握证据资源上处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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