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屋 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
辽建发[2000]147号
各市建委(局):
现将《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2、交工验收证明
辽宁省建设厅 二○○○年十一月三日
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文),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参与实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竣工验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符合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施工规范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站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七)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文件及复查后出具的认可文件;
(八)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九)建设单位已按合同支付工程款;
(十)有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监理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我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见附件一)申请工程验收,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应由企业技术负责人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应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对工程质量进行评估,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无监理时由建设单位代表签署意见)。
(三)建设单位要通知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检查以及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进行检查,并提出执行勘察设计文件情况的质量检查报告。该报告应经项目勘察、设计单
位有关负责人签字和总工程师签字。
(四)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熟悉本工程质量内容的专家组织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五)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方案,工程质量达到的标准情况以及验收组成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
(六)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观感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质量行为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
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规定第五条(七)(八)(十)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附有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六)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七)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签署的技术档案初验意见书;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由建设单位给参建各方及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出具交工验收证明各一份(见附件二)。
第九条 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深基围护工程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