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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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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擅自改变或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设定的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区水利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10000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的,责令拆除,恢复原貌,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敞养、放养畜禽的,责令停止敞养、放养畜禽的行为,处 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单位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排污,单位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毁林开荒、烧山开荒、植被破坏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0-2.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渔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毒鱼、炸鱼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电鱼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由水利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区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的,处10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游泳、垂钓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既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执法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护饮用水源地的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法

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用词含义: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国家为保护水源水质安全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一定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保护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擅自改变或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设定的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区水利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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