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职业技能培训与办学管理办
法
202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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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27 号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已于 7月1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5次部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 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田成平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范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教育机构同外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教育机构含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合作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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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中外合作办学者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公益性办学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是指中外合作办学者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不设立新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而是经过与现有中国教育机构合作设置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专业(职业、工种)、课程的方式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
第三条 国家鼓励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劳动者的需求及特点,引进体现国外先进技术、先进培训方法的优质职业技能培训资源。
国家鼓励在国内新兴和急需的技能含量高的职业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学校的扶持与奖励政策。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发展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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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条件,具备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
第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培养目标、办学宗旨、合作内容和期限;
(三)合作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 (四)解决合作各方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五)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 (六)合作各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合作协议应当为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并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且出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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