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担保无效情况及各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浅析担保无效情况及各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经济与法律学院 金融零九 王克磊)
内容摘要:本文结合实际案例浅要论述担保无效的情形及在此情况下合同各行为人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 无效担保 法人单位 法律责任
一,案例
2009年10月14日,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无效保证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件。
2009年3月6日,原告石门县某商业银行与被告卢某、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及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烟叶生产贷款多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卢某提供3万元的贷款用于生产烟叶,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对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同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卢某、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下属的某镇烟草站三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卢某借款3万元,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的烟草站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的某烟草站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对该公司的某烟草站的签章行为予以追认。被告卢某贷款后,因客观原因无法种植烤烟,于是转种蔬菜,贷款到期后,被告卢某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在追讨债务未果后,2011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卢某
应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某县分公司、被告卢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保证合同。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判决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对被告卢某偿还原告石门县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例分析
本案原告石门县某商业银行与被告卢某签订的《烟叶生产贷款多方协议》为主合同,原告与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下属的某镇烟草站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为担保合同。案例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及其下属的镇烟草站与原告石门县某商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理论分析
一,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一)什么是法人单位分支机构及其是否具有保证资格
法人单位,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1、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 3、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不具备四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则是非法人单位。法人单位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其中本案所涉及的企业法人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中的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是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的一个分公司,也就是说被告是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未有法人书面授权,因此不是适合的保证人。 (二)担保合同的无效情况
与一般合同相比,担保合同具有从属的特征,因此,担保合同的无效可以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