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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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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真正不作为犯:刑法规范通常由作为实施的犯罪,行为人一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情况。(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防止类推适用,成立条件必须明确严格。)

十二、结果(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结果)

1.结果与犯罪的成立:(1)实害结果:行为对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如死亡是故意杀人的实害结果;(2)危险结果: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危险状态,如重伤是故意杀人的危险结果。

2.结果与犯罪的终了 十三、因果关系

(一)条件说(德审判实践的通说;日本审判实践的主流)

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条件关系,就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公式:无A则无B

解决两要素的案件:行为、结果 (二)原因说

主张从结果发生的条件中,以某种规则为标准挑选其中应当作为原因的条件,只有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说)(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德国民事审判的观点)

根据一般人社会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定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解决三个要素的案件:行为、介入要素、结果 (四)客观归责说(德国理论界通说)

客观归责说将因果关系与归责问题相区别:因果关系以条件为前提,存在于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行为造成了法律禁止的危险,并且该危险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时,与人的行为具有条件关系的结果才具有归责可能性。

三要件:1.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2.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3.结果没有超过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十四、违法性本质

(一)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

1.形式违法性:认为行为在形式上违反了法秩序或法规范。

2.实质违法性:认为违法即是侵害或威胁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秩序 两者关系:二者互为表里,形式上的违法一般也实质上违法;具有实质违法性的行为不一定具有形式的违法性。

特殊情况:违法阻却事由 (二)客观违法性与主观违法性

1.客观违法性:认为法是客观的评价规范,认为无责任能力人也可以实施违法行为(通说)

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

2.主观违法性:认为法规范是行为人对命令的违反,理解法规范的人才能犯罪。

(三)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

1.结果无价值:认为对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所作的否定性评价。

2.行为无价值,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行为无价值论以规范的违反作为违法评价的基准。其特色在于承认主观的违法要素;判断对象以行为为中心。

结果无价值论以法益侵害或危险作为违法评价的基准,从行为所引起的结果中去寻找违法评价的对象。其特色在重视结果;违法判断的对象是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

十五、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 (一)紧急避险

1.概念:是指为了避免对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的紧急危难,不得已损害其他利益的行为。

2.成立条件:

(1)存在现实危难(自然灾害、动物自发侵害、人的侵害) (2)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3)具有避险意思

(4)避险行为不超过必要限度:保护法益远大于损害的法益 (二)正当防卫

1.概念: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2.成立条件

(1)存在紧迫的不法侵害(限于人的不法侵害)

(2)为了防卫自己或他人的权利而实施的反击行为(限于个人法益的侵害) (3)具有防卫意思:防卫认识,行为人知道不法侵害存在;防卫意图。 (4)防卫行为具有必要性和相当性。(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制) 十六、责任论 (一)责任的本质 1.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

道义责任论:责任的本质是道义上的非难。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由于不具有自由意志,因此没有责任。

社会责任论: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防卫社会。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对于社会也有责任,只是处理方法不同。

2.行为责任论、性格责任论与人格责任论 行为责任论:注重犯罪人的行为

性格责任论:认为责任非难的对象不是犯罪行为而是行为人对社会的危险性格。(已被抛弃)

人格责任论:犯罪行为是行为人人格的主体的实现,因此刑事责任的成立,行为责任是第一性的,人格责任是第二性的。

3.心理责任论与规范责任论

心理责任论认为:责任的实体是行为人的心理关系。

(通说)规范责任论认为:责任的本质是从规范的角度对事实加以非难的可能性 。

(二)责任故意

1.概念:故意,也称为犯意,指犯罪的意思,即认识、预见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及事先犯罪事实的意欲或容认。

2.故意的成立条件:认识因素;意志因素

3.故意认识的内容:行为人自身、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无排除犯罪的事由、违法性意识:自己对法律认识的偏差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4.认识错误与故意

事实的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与抽象的事实错误) 行为人认识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一致。

(1)具体符合说。主张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必须具体一致,才能以故意罪的既遂论处。【重视法益主体的区别】

(2)法定符合说,又称构成要件符合说,主张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是具体一致,但只要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就足以认定故意罪既遂的成立。 【重视法益的性质】

十七、过失

1.过失,是指违反注意义务,即违反应当考虑避免犯罪事实实现的义务。(过失的核心是不注意)

2.过失理论

1)旧过失论——结果预见义务

过失的本质在于由于不注意而对结果没有预见。。 2)新过失论——结果避免义务

即使对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但如果没有结果回避义务,也不成立过失犯。 十八、违法性意识

(一)概念:违法性意识,又称为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不被允许的认识,即行为的实质的违法性的认识。

(二)违法性的错误

1.概念:行为实际上违反了法律,而行为人误认为不违法的情况。 2.违法性错误的判断

(1)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行为人对罪名、量刑、罪数等存在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量刑。 不影响对其定罪,仍然成立犯罪。 (2)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作无罪处理,不承担刑事责任。 十九、未遂犯

(一)不能犯与未遂犯的界限 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 (二)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分类 1.对象不能与手段不能。 2.绝对不能与相对不能。

3.法律不能与事实不能:法律不能是缺乏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相当于绝对

不能;事实不能是行为人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不能实行犯罪,或对象不在行为人所认为的场所,相当于相对不能。

(三)未遂犯的要件

着手、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 (四)实行的着手(未遂标准) 1.有关实行着手的学说

(1)客观说: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以行为自身的客观性质为依据。 (2)主观说: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依据,以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意思为根据。

司法考试:行为是否对法益造成直接、紧迫、现实的危险 2.着手的审判实践

日本:采取的主要是实质的客观说。

德国:审判实践的主流是主观说。(德国审判实践所认定的着手是比较早的。) 法国:形式的客观说。

(五)Frank公式:能达目的而不欲:能继续实施犯罪,而不想继续犯罪。 能不能继续犯罪判断标准:应从客观的、自然的、物理的角度判断,而不能从主观的、心理的、伦理感情的角度判断。

对客观障碍认识错误的情形下,根据主观认识来判断。如,入室盗窃时听到门外脚步声,以为是主人回来而从阳台逃离,应认定未遂。

二十、共犯 (一)共犯本质

1.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

实质:是关于共同犯罪的 “共同性”的争论。即二人以上的行为在哪些方面是共同的才成立共同正犯。

客观行为是否相同;主观故意是否相同;触犯罪名是否相同 2.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

实质:要处罚狭义共犯时,是否要求正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或者虽然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但对方没有着手实行犯罪行为时,能否处罚教唆未遂与帮助行为。

1、共犯独立性说:认为,狭义的共犯根据其自身固有的行为而成立,并不要求有正犯者的实行行为。

外国刑法学

(2)不真正不作为犯:刑法规范通常由作为实施的犯罪,行为人一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情况。(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防止类推适用,成立条件必须明确严格。)十二、结果(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结果)1.结果与犯罪的成立:(1)实害结果:行为对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如死亡是故意杀人的实害结果;(2)危险结果: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危险状态,如重伤是故意杀人的危险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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