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章 反垄断法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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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授内容】 1、垄断与反垄断法
2、反垄断法的作用
3、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模式
4、垄断的证实
【讲授重点】 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模式
第一节 垄断与反垄断法
一、垄断的含义及其分类
〔一〕垄断的含义
垄断一词,在经济学中和法学中的含义是不同的,经济学中的垄断,是指少数大公司、企业或者假设干企业的联合独占生产和市场。
法学中的垄断,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和协同行动,或者通过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者控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济活动,在某一领域内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垄断行为有两个特征。一个是危害性,即这种行为和状态将会导致某一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竞争受到实质性的限制和损害。二是违法性,即这种行为和状态是违反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的。
〔二〕垄断的分类
垄断可分为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两类。
1、合法垄断。合法垄断是指国家为了保护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的不适用垄断禁止法律的垄断行为。
合法垄断的范围和种类有:〔1〕特定的经济部门的垄断。〔2〕知识产权领域。〔3〕对外贸易领域。〔4〕协同组合行为。
2、非法垄断
非法垄断,即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它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和协同行动,或者通过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控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活动,在某一生产领域或流通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
非法垄断的主要形式有:〔1〕独占。独占,是指在特定的市场上,一个经营者处于无竞争的状态,或取得了压倒性地位和排除竞争的能力,也指两个以上经营者不进行价格竞争,在他们对外的关系上具有上述地位和能力。〔2〕兼并。兼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组成以长期经营为目的的一个新的统一体。〔3〕股份保有。股份保有,是指一个企业不正当地占有另一个企业的股票或资本份额,也包括两个企业彼此占有对方的股票或资本份额。〔4〕董事的交叉任职。董事的交叉任职,是指一个公司的董事同时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在这种董事交叉任职的情况下,无论是一方向另一方派遣董事,还是双方的相互派遣,抑或双方向其他公司共同派遣,均会使几个企业有可能采取统一行动,并进行实质上的限制竞争行为。〔5〕联合行为。联合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以合同、协议等方式,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或就商品的产销数量、生产技术标准、以及销售地区、销售对象等进行限制,以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二、垄断的几种不同表述
考虑到为垄断统一定义的困难性,以及垄断表现形式的多样性,许多国家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并未直接使用垄断一词,而是用其他相关术语揭示垄断的内涵,以此来界定垄断。垄断的几种不同表述如下:
1、垄断状态。垄断状态是指一种在相关市场中因企业占据市场支配地位而致使在相当的期间内产生市场弊害,应受反垄断法处罚的状态。
2、垄断化。垄断化,是介于垄断状态与垄断力滥用之间的反垄断法所标准的垄断类型,即是指企业在相关市场故意取得和维持垄断力量,或图谋垄断,应受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
3、垄断力的滥用。垄断力的滥用,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力,并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性地限制竞争,违背公共利益,应受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垄断力的滥用是大多数国家反垄断法所标准的内容,其构成要件一般是: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与损害竞争的结果。
三、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是指通过标准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来调整企业和企业联合组织相互间竞争关系的法律标准的总和。
〔一〕 垄断法的主体适用
考虑到我国常使用“企业”〔包括公司〕一词来表述从事生产和流通的经营者,它们又是竞争关系的主要参加者,所以,我国的反垄断法以企业及企业联合组织为其主体适用对象。
〔二〕反垄断法的客体适用
反垄断法的标准对象大致是两类四大项。两类即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两者可统一于对竞争的限制基础上。四大项指垄断〔含垄断状态、垄断化、垄断力滥用〕、限制竞争行为、经济
力量过度集中,不公平交易方法和歧视。
第二节 反垄断法的作用
反垄断法的精神在于维护公平竞争,保证市场发生最优化的作用。它保障企业公正的竞争能力和竞争时机的获得与行使,保障企业平等的进入市场的自由权利;它谴责、打击所有分裂市场、取消、扭曲市场的企业行为。正因为此,反垄断法才被喻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并兴盛于世界法律之林。对于市场经济来讲,反垄断法的积极作用是空前的。
一、保障企业自由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自主经营。为了追求利润,企业可以依法进入和退出某一产业部门,自由从事商事活动,不受非法干扰和障碍。这就是西方作为基本人权之一而由宪法加以保护的企业自由。法律对自由权利的保护有两种途径,一种是正面规定自由权利的内容、范围、使用方式;一种是从反面列举阻碍自由权利行使的行为并予以打击。反垄断法各个法律制度针对一种或多种阻碍企业自由的行为而订立自己的制度内容。如经济性和行政性垄断是企业自由的大敌,因而反垄断及垄断力滥用制度便成为反垄断法的主要篇章;价格歧视和各种限制竞争的企业间协议对企业自由贸易形成障碍,故而反价格歧视和企业间限制竞争的协议又成为反垄断法的又一重要组成;其次,反垄断法为不能穷尽的其他阻碍企业自由的行为设置了一般条款,原则地标准了一切限制竞争的行为。
由企业实施的割裂市场,排斥市场进入者的独占行业又被称作经济性垄断,或自然垄断,是反垄断法打击的主要对象。企业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力,它就是以独占或分割市场以排除新的市场进入者;企业如果不具有这种支配力,它仍然可以通过与其他企业订立卡特尔的协议来控制市场并且阻碍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这就是垄断,形式上有托拉斯、康采恩、辛迪加、卡特尔等。同时,垄断形式也可以因政府支持而出现 ,有合法与非法之分。合法的垄断是因政府的支持、法律的认可而出现于特殊行业的垄断。一般存在于公用事业中,如电力、煤气、铁路等。反垄断法对这些事业特别规定了适用除外制度。然而,虽然反垄断法不适用于这些公用事业,但法律对这些事业允许垄断有严格的规定,并且有其他相关的制度保证消费者不受垄断者的侵害。
二、打击行政性垄断
目前存在于我国的行政性垄断主要有行业壁垒、地区壁垒和行政性公司。
〔一〕行业壁垒
行业壁垒是由国家通过政策手段设置于一些特殊行业的进入壁垒,阻碍企业自由开业参与竞争。在我国存在着行业壁垒的典型行业是金融业和通讯业,至今它们仍是国营的禁脔,不容他人染指。因而可以感知的是,金融业、通讯业在国内由于缺乏外部竞争,其服务质量和服务费用长期得不到改善,但它们的经营者和职员却比其他行业能获得更大、更稳定的收益。行业壁垒属于典型的国家垄断政策的表达,受岐视的只是市场众多主体中的一部分,主要是私营和集体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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