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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制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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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88-4-12 执行日期:1988-5-1 生效日期:2001-1-9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汽车(包括摩托车,下同)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专营、兼营汽车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维修是指汽车的大修、总成修理、保养、小修和专项维修。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的具体管理。

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可在市区设置管理所,负责所辖地区范围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

各县交通局设置县汽车维修管理所,负责本县辖区范围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业务上受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领导。

第四条 经营汽车专项维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具备必要的场所、设施和合格的修车技术工人。

经营汽车的大修、总成修理、保养、小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厂房、停车场地和维修设备;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技术人员、合格的修车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四)有质量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

开业的技术条件,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局制定。

第五条 凡申请开办汽车维修业,国营和集体企业需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体工商户需持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所在地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的技术审查;外商投资企业需持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申请开业的技术审查。

第六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对开业技术审查的申请,须在七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取得技术合格证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核准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开业技术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注销其兼营项目。

第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动维修项目,应在变更前一个月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核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凡需变动经营地点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的同时,应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应在一个月前,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和交还技术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照章纳税,并按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汽车维修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五缴纳。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维修质量;

(二)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禁止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

(三)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和改装在用车辆,须凭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

(四)实行车辆承修登记制度和托修车辆牌照管理制度;

(五)维修车辆出厂前,须经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并盖章。对大修或总成修理的车辆,承修者应在出厂后的三个月内和行驶里程一万公里以内负责保修;

(六)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须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维修车辆试车须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七)严格执行市物价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工时费、材料费必须分项计算;

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制暂行办法.doc

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失效]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1988-4-12执行日期:1988-5-1生效日期:2001-1-9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汽车(包括摩托车,下同)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专营、兼营汽车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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