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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证据证明效力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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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证据证明效力的比较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左栏的证据其证明效力优于右栏的证据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 其他书证 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 原件、原物 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原始证据 复制件、复制品 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传来证据 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单个孤立的证据 证人证言 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数个种类不同、容一致的证据

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确认

条件 行政诉讼原告 具体行政行为所批准或许可的民事行为影响相邻权人 到相邻权 行政机关侵犯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 公平竞争权人 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拒绝追究加害人的受害人 法律责任或虽然追究但受害人认为过轻 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体现信赖利益合法权益的保护依赖于被撤销或保护原则) 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

. . 相关人:具体行政行为的信赖人 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行政复议决定改变或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的相关人: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告是行政复议机关) 决定不服的申请人 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相关讼被告是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人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个体农行政机关处分农村集体土地 户、乡镇企业及建筑物所有人等个人或组织) 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联营、合资、合作企业联营、合资、合作各方可以自己的合法权益 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侵犯非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行政非国有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可机关将非国有企业注销或撤销;行政机关改以以个人的名义) 变非国有企业隶属关系 合伙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权益受合伙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 织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大会、股份制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受到具体行政行为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以企业的侵害 名义)

行政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

一般地 原则上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域管辖 告就被告) 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机关所在地 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经过行政 1变更主要事实和证据 复议案件 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2变更所适用的规依机关所在地或复议机关所在地 据,并对定性产生影响 3变更处理结果 特殊地不动产案件 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域管辖 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被限限制人身 制人身自由地) 自由的行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强制政强制措 措施或行政处罚,如果被侵犯财产权的相对人或被限制施案件 人身自由的相对人对上述行为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所在地法院和原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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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

具体情形 提交时间 (1)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2)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一审开庭前或开庭审行诉 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理时提出 调取的证据;(3)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一审 期限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审理时提出 仍无法提供证据 (1)二审开庭前或者民诉 (1)一审庭审结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开庭审理时提出;(2)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二审 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指定的期限提出

再审 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

情形 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 不服 法定期间不 作复议决定 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的确定 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机关 复议机关 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 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 复议机关 共同作出机关作共同被告 .. ..

. .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委托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在撤销前所作的具体行政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 行为 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 的机关 行政机关新组建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 能力的机构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所属行政机关 设机构或者派出权 机构 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 实施行为的机构

司法考试名师复习指导——如何学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一、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位置

司法考试的一个基本经验是,你永远要根据各门学科在司法考试中所占分值比例安排自己的时

间与精力。因此,对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部分的把握首先需要对其在司法考试中所占的分值比例及其分配有所了解。因为它们大体上反映了司法考试的特点,考试的重点、考点、难点和疑点所在。基于此目的,我们将历年考试中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所占分值比例汇总如下: 历年试题分值表

年份 1998 1999 2000 2002 2003 基本理论 3 立法法 2 0 0 5 0 11 6 10 2 7 2 30 4 诉讼法 10 11 赔偿法 复议法 处罚法 9 2 3 4 0 0 16 20 9 4 1 4 3 2 .. ..

. . 合计 29 25 39 36 63 (因为有些题目涉及两个以上部分,所以各部分分值有重叠)

上面的概括并非十分精确,归纳的标准也因人而异,但大体反映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在考试中的基本概况。分析此表反映出以下的特点:

一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这三大法律在历年考试中所占分值奇高,如2001年的36分中有29分,占80%强;2000年的 39分中有27分,占70%弱,基本上在70-80%之间。这大概与司法考试偏重于实务有关,当然与此相关的是三大制定法律的存在,因而出题者有所本。这相应也就指示考生应当以这三大法律为主。 二是三大法律中《行政诉讼法》又占绝对高的比值:

2001年的36分中有16分,占44%强;2000年的39分中有11分,占28%强;1999年的25分中有11分,占44%,基本上在30-40% 之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部分在司法考试中所涉及的单行法律有:《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不论其他方面,众多所涉法律中之所以行政诉讼法一枝独秀,这大概是因为司法考试以案例分析为主,不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任意选择题,还是案例分析题,大多是以实际案例引发出问题,行政诉讼法所占分值比例高也就不足为奇了。因此,行政诉讼法可以说是司法考试中的“重中之重”。 三是综合题型开始逐年提高,即所考察的是综合性知识,有些题目已不仅仅限于单个部门的考察,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容在同一道题中出现的情况增多,这从我们对历年考试各部分分值统计中的重复计算即可看出。说实在的,有些题真不知道应该算作哪一部门。如果我们放阔视野,这一特点在其他部门法中也是如此,甚至在整个司法考试中亦然。针对这一特点,要求考生在复习时,应当融会贯通,在各部门知识掌握的基础上做一些综合性训练,增强综合分析的能力。在司法考试的复习中,考生往往注意的是对知识点的把握,这就很容易导致所学知识难以形成一个整体,而是被我们通常所说的知识点所切割。就一般性的知识把握来说,只有当我们找出各知识点之间的逻辑联系,将所学的知识融会贯通,以致形成一个整体,这时我们才算真正掌握了这门学科。 四是司法考试虽然偏重于实务,但并非不重视理论,只不过它所需要的不是那种教条式的空洞化的理论,而是建立在对法律条文的理性思考基础上的理论,是法条背后所隐涵的理论,尤其是具有实际应用、操作价值的理论。近年来司法考试中有向理论倾斜的取向。在以往的考试中,多数题目是直接以法条为依据而设计的,而 2001年的试题中却加强了对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理论的考查。如行政法的案例分析,对此题的回答需要涉及到行政法上的公共职责、“反射性利益”等问题,属于行政法学研究的前沿问题,具有相当的难度。至于2003年的论述题,则更是考察考生对基本原理的把握。对此如果从行政法角度展开论述题的分析,则可以考虑的是依法行政原则,具体论述则可以从行政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角度入手。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特点

在司法考试中,据考生普遍反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属于比较难掌握的。究其原因可能有二:一是我们对行政组织以及行政活动的陌生,许多人可能根本没有接触过行政机关,对行政活动更是不甚了了。惟其陌生,在解答相关问题时,往往不得要领。二是行政活动有着不同于民事活动的运行逻辑,基于生活的经验,我们可能形成了民事活动的思维定式,但以之思考行政活动并判断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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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证据证明效力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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