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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05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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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

定(2005修订)

【法规类别】妇幼卫生

【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09.29 【实施日期】2005.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9日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1 / 3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的性别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的性别结构纳入人口发展总体规划,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使用超声诊断、染色体检测及其他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禁止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的”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情形。

第五条 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病残儿鉴定组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病残儿鉴定组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应当组织三名以上专家集体审核,并签署出具医学诊断意见。

妊娠妇女取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医学诊断意见方可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步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县级以上人 2 / 3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由批准机

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手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八条 非医学需要的十四周以上妊娠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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