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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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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工作,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XX市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经2019年3月4日市卫生健康委第3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XX市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处理医患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是指本市各区卫生主管部门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医患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医疗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工作原则)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应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在医、患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公平、公正、及时;

(三)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四条(工作职责)

受市卫生主管部门委托,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指导全市开展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工作。区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收费管理)

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鉴定费根据有关规定收取。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申请方式)

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区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等申请材料。医、患任一方申请调解的,区卫生主管部门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另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七条(申请确认)

医、患任一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区卫生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申请事项后,应及时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发送行政调解确认书,同时进行电话告知。另一方在收到行政调解确认书后在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是否同意行政调解,未按要求反馈的,视作不同意行政调解。

第八条(材料审核)

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一)行政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有关事实、事实依据、调解具体诉求、申请日期等,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二)患方提出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的,申请人应为患者本人、受其委托的近亲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人是患者本人的,应提供患者有效身份证件、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材料和患者所

述后果诊治的相关材料(如出院小结、患者诊治后果等);申请人是患者委托代理人的,除上述患者应当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除上述患者应当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患者死亡证明、申请人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除上述患者应当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的,申请人应为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医疗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供患者在该医疗机构就诊的有关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的申请资料;申请材料由代理人签字的,应同时提供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受理

第九条(受理部门)

区卫生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如医疗纠纷涉及跨区的多个医疗机构时,申请人应分别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调解申请。 第十条(受理决定)

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审核不合格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不予受理的情形)

区卫生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形: (一)医患双方任何一方不同意行政调解的;

(二)医疗机构不在本区行政区划内;

(三)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的;

(四)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已经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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