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〇xx年一月七日
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及其监督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轻轨、单轨、浮磁、自动导向轨道等系统。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行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制度。
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质量安全风险的综合管理责任,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质量安全履约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安全风险管理的实施责任。
各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单位(以下简称参建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设置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编制质量安全风险管理专项方案或报告。
第四条 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全过程监理制度,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规划、可研、勘察、设计、施工等阶段的成果、质量安全风险管理专项方案或报告等文件进行审查。 第六条 市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城市轨道交通投资项目的审批和转报管理过程中,对第三方监测、远程监控信息系统等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措施的费用进行审查;
(二)研究提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投资计划,适当超前安排线路规划、可研、初步设计阶段的勘察和环境调查工作,并落实相关费用;
(三)监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第七条 市规划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规划选线阶段,对规划区域及周边区域的工程地质情况和环境进行调查,对重大风险进行辨识,提出风险控制意见和实施原则;
(二)收集整理规划线路周边建(构)筑物和管线资料,并提供给相关部门和参建单位; (三)对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或控制区内的其他新建项目进行审核把关,对拟建项目可能给轨道交通线路带来的影响进行评估;
(四)在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规划红线进行核查;在规划验收时,做好线位、站点等的规划红线核查工作;
(五)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工作。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轨道交通工程安全“三同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车辆等运营设备质量进行监督;并负责对轨道交通工程投入试运营进行安全评估。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监督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阶段的工程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二)参与工程前期的技术、经济方案审查,重点审查工程质量与安全、工程工期与造价合理性、节能、绿色施工、强制性标准执行、新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内容; (三)组织重大危险源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抽查。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水、电、气、通信等管线和绿化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按有关要求提供详细资料,及时进行管线迁改、绿化迁移等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不得无故阻扰。
第三章 建设单位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全过程风险管理体系,自行或者委托专业的风险管理咨询机构对工程建设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组织专家论证;应当督促其他参建单位建立各自的项目风险管理体系,编制质量安全风险管理专项方案或报告,制定管理细则,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进行监理。
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件应当对以联合体方式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线路环境、周边建(构)筑物的基础及结构型式、地下管线等设施的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资料提供给参建单位。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勘察、测量合同应当明确工程建设各阶段的地质勘察、测量工作深度及具体要求,对具有潜在重大危险源的地段应当作出专门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补勘的实施条件、方法、要求、费用支付等。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报送经认定具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督促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的基础上,组织对专项安全方案进行评审,对落实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工期和造价进行论证,并将专家论证报告作为招标文件编制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应当包含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风险评估报告,并对投标人的项目机构设置、主要设备配置、环境保护、风险管理及应急预案等提出具体要求;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应当适当提高技术标权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对深基坑、竖井、暗挖工程等施工区域及周边房屋、道路、管线等建(构)筑物实施第三方监测,并明确监测内容和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第三方监测活动进行见证和检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地下管线等资料调查费,特殊地质勘察费,风险评估费,工程第三方监测费,远程监控费,以及安全设施费等保障安全所需的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规定安全措施费的使用范围和支付程序,按有关规定对安全措施费用清单进行审查,对有关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单位的项目机构管理人员进行质量安全管理培训,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购买工程保险,为轨道交通工程以及相邻建筑物、管线等设施提供保障。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配备现场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
(一)正线主体工程,一站一区间不少于1名; (二)车辆段工程不少于1名; (三)综合交通枢纽工程不少于3名;
(四)投资额超过1亿元的其他工程不少于1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在同一或相邻工区施工作业的单位签订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涉及不同轨道交通线路施工作业安全的,由各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同一施工现场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专业承包队伍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指定一个总体协调管理单位负责现场协调管理工作,并明确其责、权、利。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远程监控及预警系统,制定不同风险等级的控制程序及应对措施;远程监控及预警系统应当覆盖施工的关键工作面。
第四章 监理和咨询单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