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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行为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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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行为的思考

【摘要】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来的,自提出以来这一概念一直是民法学界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特别是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学者之间展开了广泛、持久而激烈的讨论。本文通过介绍物权行为的概念以及各国的立法模式,并参考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的理论争议,结合我国物权行为的立法状况,对物权行为进行详细的阐述。

【关键词】物权行为;立法模式;理论争议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4-094-01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和各国的立法模式

自1896年《德国民法典》公布以来,物权行为概念即成为大陆法系中德国民法及受德国民法影响的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一项重要概念。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①: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它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的契约”。

在书中他写道:“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是它们的最重要的法的

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的最基本的源泉,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此外在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地应用着,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其本质是契约,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在重要的场合被忽略了,因为人们完全不能把它与债的契约区分开,那些行为常常是随时伴随来的。比如一幢房屋买卖,人们习惯上想到它是债法买卖,这当然是对的;但人们却忘记了,随后而来的交付也是一个契约,而且是一个与任何买卖完全不同的契约的确,只有通过它才能成交”。 这就是比较经典的交付是一个独立契约的理论,按照通常观点,交付是义务人向权利人转移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标的物占有并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行为,即交付是履行义务的行为,是义务必须履行这一规则所产生的必然结果。按照这个逻辑,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与其履行义务的交付行为存在于一个法律关系中,前者是后者的原因,后者是前者的结果,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统一和不可分割的。但萨维尼却认为,交付行为本身既具有意思表示,又具有外在行为,其目的是完成物权的设立、变更、移转或者废止等,因此交付已经具备作为一个独立合同的要

件。

按照这一理论的设想,一般人所谓的买卖过程可以分解为:第一、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它使得出卖人承担交付出卖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在这一阶段买受人尚不能称为所有人;第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为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完成所有权的转移;第三、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其中萨维尼对买卖过程的独特认识即第二点,此项行为翻译成中文即是“物权行为”,对此单独命名的目的是将其与债权行为区分开来。

由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的两大特征:独立性和无因性。独立性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分离,而且是独立于债权行为的,债权契约仅能使当事人互享债权和负担债务,而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只有通过物权行为,才能导致所有权的转移。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是联系在一起的,由于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所以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如果物权行为本身不能独立存在,那么无因性理论也就无法成立。 二、我国物权行为的立法状况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上述规定,产生了争议,对于我国是否采纳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学者产生了否定、肯定说、折中说三种学说。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现行立法对交付、登记等物权变动的要件规定,主要是出于公示的要求,不能成为物权行为存在的依据概括来说,我国民法的规定类似于瑞士法的立法模式。此种模式要求物权之变动,除债权意思表示外,还须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采取此种模式而非物权行为模式,其优越性明显地表现在:第一,它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而且易于被执法者理解和掌握。而物权行为理论“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又进一步割裂原因与物权行为的联系,极尽抽象化之能事,符合德国法学思维方式对抽象化之偏好,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对于法律适用有害无益,毫无疑问是不足取的。”第二,我国的立法模式切实反映了各种纷纭复杂的动产交易和不动产交易的内在需要,体现了市场活动的一般规律,而且完全符合我国现实生活常情。

三、几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

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缺点,德国判例学说通过解释方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予以限制,以使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学说上成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主要有:

1.共同瑕疵说,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可因共同的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例如因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因欺诈、胁迫、错误、显失公平和违反公序良俗,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均无效或一并撤销

2.条件关联说,即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虽为两个行为,但可以通过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而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债权行为有效存在,物权行为才能生效 3.法律行为一体性,即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合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法律行为,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也归于无效。 (二)物权行为与善意取得和不当得利 否认物权行为的学说通常会指出。善意取得制度在涉及第三人的财产转让情形下较之物权行为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因为较之物权无因性理论,善意取得因其可以区别第三人事善意还是恶意的不同情形决定是否对其进行保护,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和诚信原则的要求。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之一就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特别是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国、德国等,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基本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否

关于物权行为的思考

关于物权行为的思考【摘要】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来的,自提出以来这一概念一直是民法学界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特别是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学者之间展开了广泛、持久而激烈的讨论。本文通过介绍物权行为的概念以及各国的立法模式,并参考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的理论争议,结合我国物权行为的立法状况,对物权行为进行详细的阐述。【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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