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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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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程序:

①按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②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③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规定的除外。④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⑤有相关情形的,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查封扣押对象与违法行为无关;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期限已经届满;其他不再需要采取的情形。 (三)冻结

1、实施主体、对象: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含被授权组织)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 2、程序:

(1)按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中四个程序: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行身份证件;制作现场笔录。(2)行政机关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3)决定时,应当在3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4)冻结之日起30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得超过30日。(5)解除:没有违法行为的;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已作出处理决定的;届满的;不再需要的。解除决定时,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立即解除。未作出决定时,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十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一)一般规定

1、一般条件: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2、事先催告程序: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以书面形式作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如成立,应采纳。

3、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作出: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的,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以书面形式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或无法送达的,按《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 4、中止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出现了使强制执行无法进行下去的特殊情况,行政机关暂时停止强制执行程序。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执行可能赞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5、终结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某种特殊情况,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执行标的灭失的;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的其他情形。

6、执行回转:是一项错误弥补制度,是指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行政机关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状态的执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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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执行和解: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可分阶段执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减免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 8、文明执行:不得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紧急情况除外。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9、强制拆除。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动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又不拆除的,可依法强制拆除。 (二)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一般条件: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加处的标准应告知当事人,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

2、金钱给付义务的直接强制执行。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前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划拨存款、汇款的规定: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接通后,立即划拨。

4、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的规定:依《拍卖法》规定办理。

5、划拨存款、汇款的管理制度:所得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三)代履行

1、条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2、实施程序: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盖章。

代履行费用按照成本合同确定,由当事人承担,另有规定除外。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3、立即实施代履行的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十三、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其原则有:

1、合法性原则: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行政复议活动必须主体合法、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权限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2、公正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层面审查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本着行政相对方、被申请的行政机关以及第三人高度负责的精神,深入细致地查明与案件有关的必要事实,作出准确的认定;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条款,作出客观公正的理解和正确的适用;应当正当、合理地行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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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权。

3、公开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要尽量公开进行,以使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了解有关情况,监督行政复议进行,消除误解。

4、及时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完成复议案件的审查,并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保每个行政复议决定都能够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

5、便民原则。尽可能地为行政复议当事人,特别是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人及第三人行使各项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以保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用行政复议制度实现对合法权益的救济。 十四、行政复议范围

指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案件种类范围。 1、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等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而行政机关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等事项的;

(9)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可以附带提起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对不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包含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 3、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

(1)行政法规和规章 (2)内部行政行为 (3)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其他处理。 十五、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确立受案范围的原则和方式 1、原则:(1)尽可能扩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妥善处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3)人民法院在政权体制中的地位;(4)既借鉴外国经验,以考虑本国实际。 2、方式:列举式、概括式、结合式

我国受案范围采取:总的概括规定;限定的概括规定;肯定式分类列举;否定式分类列举。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 1、不服行政处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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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服的案件,如收容审查,强制戒毒,扣留,其他。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强制措施不服案件。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案件;、 4、行政机关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或不予答复的案件;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被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 9、法律法规规定受理的其他行政案件。 (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 3、内部行政行为;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十六、行政诉讼管辖

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

1、确定管辖的原则:人民法院内部的合理分工;便于人民法院及时合法地处理案件;有利民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行政案件;便于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2、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除上级管辖的一审案件外的全部一审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和海关处理的案件;国务院各部门处理的案件和省、自治区、自辖市政府处理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不服基层人民法院一审裁判的上诉案件及指导、监督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3、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区域管辖”,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1)一般地域管辖:普通地域管辖,是按照最初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所在地确定的管理。

(2)特殊地域管辖:特别管辖,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殊性或标的物所在地来确定受诉法院的管辖。一是专属管辖:指法律明确规定某些行政案件只能由某个法院管辖。二是共同管辖。根据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行政案件都有管辖权,而由原告选择具体管辖的法院的管辖。

4、裁定管辖: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而不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确定的行政案件的管辖。 (1)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经审查发现不属于本法院管辖时,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制度。

(2)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决定某一行政案件由某个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管理的制度。一是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二是由于管辖权发生争议,双方法院又协商不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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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管辖权的转移。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或把它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以及下级人民法院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制度。 十七、行政诉讼参加人

指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与行政诉讼有利害关系的人及其地位相似的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 1、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特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诉讼;与行政案件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

2、共同诉讼人:在共同诉讼案件中,人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共同诉讼分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3、行政诉讼的原告: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特征有:是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

类型: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行政诉讼的被告:指作出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行政行为,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其特征:被告是行使是行政管理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应诉;以自己的名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被告的确定原则和标准是:(1)、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2)、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3)、经复议的案件,复议维持原行为的,原行政机关为被告,改变的了则复议机关为被告。(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为共同被告;(5)、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6)、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7)、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下以自己名义作出的,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8)、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在赔偿诉讼中非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9)、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该组织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10)、法律法规权行使行政职权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实施该行政行为的机构或组织为被告;(11)、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12)、行政机关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5、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指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要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告和被告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6、行政诉讼的代理人:

(1)法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的规定,代替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人。其特征:代理权的产生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法定代理人所代理的被代理人,是没的诉讼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定代理不权是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义务。

(2)委托代理人:受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的人。委托人的授权分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一般授权即只在委托书上证明代理人仅有权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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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程序:①按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②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③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规定的除外。④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⑤有相关情形的,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当事人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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