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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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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 (五贸易合同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 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国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 需要对外推 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应当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饲 养场。

检验检疫机构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饲养场进行动物疫病、 农兽药残 留、环境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未经所在地农业行政部门出具检 疫合格证明的或者疫病、 农兽药残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监测不合格的动物不 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口肉类产品。

第二十七条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或者屠宰场应当为其生 产的每一批出口肉类产品原料出具供货证明。

第二十八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对出口肉类产品的原辅料、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口等全过程建立有效 运行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自控体系。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卫生和食品安全管 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 查原料随附的供货证明。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查验出厂肉类产品的 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 如实记录其肉类产品的名称、 规格、 数量、 生产日期、 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肉类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 品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 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肉类产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 残留和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验, 并对出 口肉类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用于出口肉类产品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 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 运输包装上应当注明目的地国 家或者地区。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派出官 方兽医或者检验检疫人员,对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口肉类产品启运前,按照国家 质检总局的报检规定向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五条 出口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应当有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 备,装载方式能有效避免肉类产品受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 件,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

发货人应当确保装运货物与报检货物相符,做好装运记录。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的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报告、装运记录 等进行审核,结合日常监管、监测和抽查检验等情况进行合格评定。符合规定 要求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检疫合格 的出口肉类产品、包装物、运输工具等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或者封识。

第三十八条 存放出口肉类产品的中转冷库应当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 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出口肉类产品运抵中转冷库时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中转 冷库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 单监督出口肉类产品入库。

第三十九条 出口冷冻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六个月内出口,冰鲜肉 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 72小时内出口。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按 照其要求办理。

第四十条 用于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的野生动物,应当符合输入国家或者 地区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并经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四十一条 运输肉类产品过境的,应当事先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按 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 区出具的证书,在进口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由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 单证。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通知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口口岸检验 检疫机构监督过境肉类产品出口。

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派官方兽医或者其他检验检疫人员监运至出 口口岸。

第四十二条 过境肉类产品运抵进口口岸时,由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对运输工具、装载容器的外表进行消毒。

装载过境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检验检疫 机构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 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 施的,不准过境。

第四十三条 过境肉类产品运抵出口口岸时,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 确认货物原集装箱、原铅封未被改变。

过境肉类产品过境期间,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 运输工具。

第四十四条 过境肉类产品在境内改换包装,按照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 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肉类产品实行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 险分析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 确定重点监控国家或者地区的 进出口肉类产品种类和检验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年度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 制定并实施所辖区域内进口肉类产品风险管理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肉类实施风险管理。 具体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机构和 企业通报进出口肉类产品安全风险信息。发现进出口肉类产品安全事故,或者 接到有关进出口肉类产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农业行政部门通 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八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应当合法生产 和经营。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收货人、 发货人和出口肉类产品 生产企业不良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 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九条 进口肉类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 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召回。 出口肉类产品存在安全问题, 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 害的,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 所在

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有前二款规定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五十条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 备案: (一)存放或者使用中国、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 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者使用含有禁用药物和药物添加 剂,未按照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二)提供虚假供货证明、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备案号的; (三)隐瞒重大动物疫病或者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11/12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五)备案饲养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后 30 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六)养殖规模扩大、使用新药或者新饲料或者质量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 化后 30 日内未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七)一年内没有出口供货的。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口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 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 2002 年 8 月 22 日公布的《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 26 号)同时废止。 12/12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五贸易合同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第二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国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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