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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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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出口肉类产品 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第 136号令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已经 2010年 3月 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1年 6月 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 〇 一一年一月四日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肉类产 品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及 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 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 括胴体、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罐头产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 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 对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 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 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保证肉类产品质量安全, 接受社会监督, 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七条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的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 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要求、国内外肉类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中 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 制定并 公布中国进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 或者与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 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肉类产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 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名单。

进口肉类产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已经实施备 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肉类产品进口手续。

第十一条 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应当建立肉类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肉类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进口肉类产 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 可证。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 行进口肉类产品预检。

第十三条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进口。

进口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具备进口肉类产品现场查验和实验室检验 检疫的设备设施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存储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存 储冷库或者其他场所。 肉类产品进口口岸应当具备与进口肉类产品数量相适应 的存储冷库。存储冷库应当符合进口肉类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四条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外包装使用无毒、无害的材料,完好无破损;

(二内外包装上应当标明产地国、品名、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 (三 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 产地 (具体到州/省/市 、 目的地、 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加 施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第十五条 肉类产品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进口 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相关证书正本原件、贸易合 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进口肉类产品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 应当符合国家 质检总局对该证书的要求。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 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出具入境货物通关 证明。

第十七条 装运进口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进口口岸检验 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口肉类产品 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第十八条 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肉类产品实施现场检验 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运输工具是否清洁卫生、有无异味,控温设备设施运作是否正 常,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二 核对货证是否相符, 包括集装箱号码和铅封号、 货物的品名、 数 (重 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号、生产日期、包装、唛头、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证书编号、标志或者封识等信息;

(三查验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四预包装肉类产品的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五对鲜冻肉类产品还应当检查新鲜程度、中心温度是否符合要求、 是 否有病变以及肉眼可见的寄生虫包囊、生活害虫、异物及其他异常情况,必要 时进行蒸煮试验。

第十九条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运往检验检疫机构 指定地点存放。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肉类产品采样,按照有关标准、 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进行检验或者监测。

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结果作出如下 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 加工、销售、使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当注明进口肉类产品的集装 箱号、生产批次号、生产厂家名称和注册号、唛头等追溯信息。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1.无有效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2.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的; 3.未获得注册的生产企业生产的进口肉类产品的; 4.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经检验检疫,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 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四需要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证书。

第二十二条 目的地为内地的进口肉类产品,在香港或者澳门卸离原运输 船只并经港澳陆路运输到内地的、 在香港或者澳门码头卸载后到其他港区装船 运住内地的,发货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申请中转预检。未经 预检或者预检不合格的,不得转运内地。

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开展预检工作, 合格后另外 加施新的封识并出具证书, 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时应当同时查验该 证书。

第三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口肉类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 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 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36号令《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局长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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