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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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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需要进行水域保洁的地区,可根据需要采用定点拦截设施、人工打捞船和机械清扫船。机械清扫船的数量可根据作业距离,按每25km清扫河道长度配置1艘清扫船。

4.4.2 水上环境卫生工作场所应按生产、管理需要设置,应有水上岸线和陆上用地。

4.4.3 水上专业运输应按港道或行政区域设船队,船队规模根据废弃物运输量等因素确定,每队使用岸线应为150~180m,陆上用地面积应为1000~1200m2,并应设生产和生活用房。

4.4.4 水上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按航道分段设管理站。环境卫生水上管理站每处应有趸船、浮桥等。使用岸线每处应为120~150m,陆上用地面积不应少于1200m2。

4.5 垃圾处理设施

4.5.1 垃圾处理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垃圾处理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法规、规划和标准的规定。设施应设置在城市交通便利的地方,并应有利于减少对环境和居民的影响、减少工程建设投资、减少垃圾处理后产品和残渣的运输费用。

2 卫生填埋、焚烧、堆肥、回收利用等应按其相应的适用条件,并应在坚持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设备可靠、适度规模、综合治理和利用的原则下,合理选择其中之一或适当组合。

3 各类垃圾处理厂内外应种植绿化隔离带,厂内绿化率不应大于30%。 4.5.2 卫生填埋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卫生填埋设施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 50337、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CJJ 17、《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的有关规定。

2 卫生填埋场应选择在地质情况较好的远郊,并与垃圾处理综合利用相结合。用地面积的计算应符合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 4.5.3 焚烧处理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焚烧处理设施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 50337、《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CJJ 90、《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的有关规定。 2 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回收利用。

3 当焚烧厂采用余热发电时,应考虑易于接入地区电力网,采用余热供热时,应靠近热力用户。

4.5. 4 堆肥处理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堆肥处理设施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 50337、《城市生活垃圾好氧静态堆肥处理技术规程CJJ/T 52、 《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

2 堆肥厂的厂址选择应考虑与垃圾填埋或焚烧处理工艺相结合,以便实现综合处理。

3 堆肥处理设施宜在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基础上进行高温堆肥处理。

4 堆肥产品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GB 8172、《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技术评价指标》CJ/T 3059、《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GB 7959的有关规定。

4.6 其他垃圾处理厂

4.6.1 可兴建生活垃圾分拣设施,对可利用物质(包括大件垃圾)回收或资源化利用。

4.6.2 根据地区条件,可在住宅区或宾馆、饭店、食堂等配置易腐垃圾生化处理机,减少后续处理量。

4.6.3 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可根据区域性总体规划设置区域性大件垃圾处理设施。

4.6.4 居民区和公共场所收集的有害垃圾,应集中收集后进行安全处置。 4.6.5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有计划地建设。

1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不得混入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2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分类堆放,储运场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堆土高度的遮拦围挡,并有防尘、灭蝇和污水等污染控制措施。

4.6.6 其他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处理厂或特种垃圾处理厂的规模与用地面积,应根据处理量和处理工艺技术确定。

4.7 贮 粪 池

4.7.1 贮粪池应建在城市郊区。贮粪池的数量、容量及其分布,应根据粪便日储存量、储存周期和粪便利用等因素确定。

4.7.2 贮粪池应封闭并采取措施防止渗漏、气爆和燃烧。北方地区应采取防冻措施。贮粪池周围应视其规模设置围栏和绿化隔离带。

4.7.3 粪便的处理应逐步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统一处理。在城市污水管网不健全地区,化粪池粪便可设置粪便处理厂或通过粪便预处理厂预处理后排入污水厂。

4.7.4 粪便处理厂用地面积根据处理量、处理工艺确定。用地面积应按表4.7.4规定计算:

5 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5.1 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的用地

5.1.1 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管辖范围和居住人口确定。 5.1.2 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的用地指标应按表5.1.2确定: 5. 1.3 基层环境卫生机构应设有相应的生活设施。

5.2 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

5.2.1 市、区、镇应根据需要建立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

5. 2.2 停车场宜设置在服务区范围内以减少空驶里程,同时应避开人口稠密和交通繁忙区域。当停放车辆数量、大小不确定时,停车场可按辆/万人规划设置。 5.2.3 环境卫生汽车停车场用地可按每辆大型车辆用地面积不超过150m2计算。

5.3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

5.3.1 在露天、流动作业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工作区域内,必须设置工人作息场所,以供工人休息、更衣、洗浴和停放小型车辆、工具等。

5.3.2 作息场所可单独设置或与其他环卫设施合建。作息场所的面积和设置数量,宜以作业区域的大小和环境卫生工人的数量计算。作息场所设置指标应符合表5.3.2的规定:

5.4 洒水(冲洗)车供水器

5.4.1 洒水车和冲洗道路专用车辆的给水,可利用市政给水管网。地表水、地下水、中水作为水源时,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 18920的规定。

5.4.2 供水器的间隔应根据道路宽度和专用车辆吨位确定。供水器宜设置在次干道和支路上,间距不宜大于1500m。

5.5 车辆清洗站

5.5.1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并应避开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清洗站的规模与用地面积根据每小时车流量与清洗速度确定。

5.5. 2 车辆清洗站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进行设置,服务半径宜为~,宜与加油(气)站、停车场等合并设置。

5.5.3 公交汽车、客运出租汽车、货物运输汽车等专业单位应配置车辆清洗设施,清洗站的设置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机动车辆清洗站工程技术规程》CJJ 71的规定。

5.5.4 清洗站内应设置自动清洗装置,车辆洗涤水经沉淀、除油处理后,可就近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宜用中水冲洗。

6 环境卫生专用车辆通道

6.0.1 通往环境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的通道,应满足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进出通行和作业的需要。

6.0.2 通往环境卫生设施的通道应按现行行业标准《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 37有关规定设计。

6.0.3 通往环境卫生设施的通道应满足下列要求:

1 居民住宅区内的通道,应满足2t以上载重车的通行,设计车速不得超过15km/h。

2 新建小区和旧城区改建应满足5t载重车通行。 3 旧城区至少应满足2t载重车通行。

4 生活垃圾转运站的通道应满足5~30t载重车通行。 5 特殊地段的通道按2t以下机动车或非机动车设计时,需经当地环卫部门批准。 6 环境卫生专用车辆通行道路的最小平面曲率为20m,最大纵坡度为5%,特殊地段不应超过7%。

6.0.4 各种环境卫生设施作业车辆吨位范围,应符合表6.0.4的规定。 6.0.5 通往环境卫生设施的通道的宽度应根据环卫车辆的型号确定,不应小于4m,非机动车通道宽度不应小于。

6.0.6 环境卫生车辆通往工作点倒车距离不应大于30m。在环卫车辆必须调头的作业点,应有150m2的空地。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规范

4.4.1需要进行水域保洁的地区,可根据需要采用定点拦截设施、人工打捞船和机械清扫船。机械清扫船的数量可根据作业距离,按每25km清扫河道长度配置1艘清扫船。4.4.2水上环境卫生工作场所应按生产、管理需要设置,应有水上岸线和陆上用地。4.4.3水上专业运输应按港道或行政区域设船队,船队规模根据废弃物运输量等因素确定,每队使用岸线应为150~180m,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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