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校车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的中小学生和幼儿的人身安全,依照国务院发布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校车定义)
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自有或租赁,用于接送义务教育学生和学前教育幼儿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和幼儿的校车,应当为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和幼儿专用校车。九年一贯制学校学生应当乘坐与其学龄相适应的校车。 第三条(校车使用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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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员;
(三)有包括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取得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四条(校车基本要求)
(一)必须符合国家关于车辆的安全技术标准; (二)车窗不得粘贴深色反光膜;
(三)应当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牌、ABC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放置在安全且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四)自有校车外观必须符合本市中小学安全防范管理地方标准;
(五)使用年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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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校车驾驶人条件) 校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具有3年以上准驾车型驾驶经历,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六条(校车使用许可程序)
本市中心城区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和公办幼儿园一般不使用校车。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及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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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因接送学生上下学需要配备校车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校车使用许可。程序如下:
(一)学校向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领校车使用申请表,如实填报相关信息。
(二)学校自购校车的,应当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签发的校车使用申请表; 2.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3.机动车登记证书; 4.机动车行驶证;
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6.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7.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身份证、本市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本市驾驶员体检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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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二甲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及本人有关无传染病、癫痫、精神病、酗酒、吸毒行为等的书面承诺; 8.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9.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三)学校租赁校车的,除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前项所列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交校车服务提供者的客运经营许可证、租赁合同。
(四)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学校申请材料后予以初审,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本区县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六)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区县政府。区县政府决定批准的,出具校车使用许可证明,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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