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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工作心得: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监督机制的完善(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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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工作心得: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监督机制的完善(最新)

围绕如何遏制虚假诉讼的蔓延之势,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作出努力的探索。随着《民事诉讼法》的又一次修订,虚假诉讼的监督也正是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范围。但如何破解检察机关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的难题,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努力。

一、虚假诉讼的认定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如何准确定义虚假诉讼,学术界并无统一的认识,在实务界,也有不同的认定。综合目前对虚假诉讼的定义,笔者认为应该从行为、方式、危害三个方面进行定义,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构权利义务关系、编造事实等行为,通过仲裁、调解、诉讼等方式,获得法律文书,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的成因

近年来,虚假诉讼愈演愈烈,大有燎原之势。分析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一是成本低,收益高,对行为人来说性价比高。虽然我国《刑法》修订后,将虚假诉讼正式入刑,但实务中,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极少,导致虚假诉讼行为人有恃无恐。二是社会诚信制度不健全,对虚假诉讼等不诚信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和惩罚,助长了虚假诉讼的蔓延。三是人民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困境,对于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未能投入必要的精力查明案件事实,而是以当事人确认为主,给虚假诉讼行为人以可乘之机。

(三)虚假诉讼的危害

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仲裁、调解、诉讼等手段,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进而获得非法利益,侵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成功逃避履行法律义务,这是对司法公信力危害是多方面的的。一是动摇司法权威,损害司法机关在社会上的公信力。二是大量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对正常的审判秩序也构成干扰。三是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成功逃避履行法律义务,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检察权规制虚假诉讼的法理基础

(一)审判权固有的局限性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同,其目的在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崇尚意思自治,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更多的自主权。法官更多的处在中立地位,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串通后的一系列行为难以识别,故单靠人民法院的力量打击虚假诉讼,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

(二)救济受害人的客观需要

因虚假诉讼大多由双方当事人事先串通,并未通知第三人,故受害人大多难以及时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虚假诉讼的侵害。更何况部分虚假诉讼侵害的是国家、集体的利益,则更难以被及时发现。且第三人即使发现虚假诉讼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后,也难以找到有效救济权利的诉讼途径。

(三)检察权规制虚假诉讼的制度基础

检察权具有职权主义色彩,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不仅仅是依当事人申请,还表现为依职权发现,体现主动性的特征。当前,单靠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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